我在《哲学研究》2011年第3期发表《分配正义:从弱势群体的观点看》一文,表达了关于分配正义问题的一些观点,特别是提出了分配正义的原则。段忠桥教授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发表了《关于分配正义的三个问题——与姚大志教授商榷》,就分配正义问题提出了一些与我不同的观点并对我的一些观点提出了批评。针对该文,我又写了《再论分配正义——答段忠桥教授》(以下简称《再论分配正义》),在分配正义、平等和应得三个问题上表达了我的观点,此文发表在《哲学研究》2012年第5期。然后,段忠桥教授又写了《也谈分配正义、平等和应得——答姚大志教授》,就我的《再论分配正义》一文提出了批评。应《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编辑部的邀请,我现在对这篇文章做出回应,以推动相关问题的讨论和深入研究。 尽管我自己更关注关于分配正义的一些实质问题而非琐碎的争议,鉴于段忠桥教授抱怨“他(指姚大志)在文中没有直接回应我的不同意见”①,我下面首先对他的批评做出回应,然后再讨论我们之间存在分歧的实质性分配正义问题。 一、对批评的回应 在这样一篇篇幅极为有限的文章中,我不可能回答段忠桥教授的所有批评。而且,这样的回应具有一种内在的缺点:为了说清楚我回应的是什么,我需要先讲清楚段忠桥教授批评的是什么,而这种批评所针对的又是我的上一篇文章“再论分配正义”。要把所有相关的背景都交代明白,这些琐碎的文字会使读者产生极其糟糕的阅读体验。因此,下面只对一些我认为重要的问题做出回应。 1.关于外在的(客观的)分配正义观念。在《再论分配正义》中,我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我认为不存在某种外在的(或客观的)分配正义观念,以致我们一旦发现了这种分配正义观念,只要按照它的要求去做就行了。我也不认为分配正义观念需要建立在某种外在的(或客观的)权威上面,无论它是神法还是自然法”[1]。而我之所以表达这样的观点,是因为我推测段忠桥教授的相关观点就建立在这种外在的(或客观的)分配正义观念上面。对此,段忠桥教授提出了如下批评:第一,我的推测是“不成立的”,他并不持有这种外在的分配正义观念②;第二,我不能证明“不存在一种外在的(客观的)正义观念”,他特别表明对此的举证责任在我这一方③;第三,我为了证明不存在这种外在的(客观的)正义观念,举了平等主义、功利主义和至善主义三个例子,而段忠桥教授认为,“这些例子恰恰证明不了他想要证明的东西。这是因为,如果不同的人可以设计出不同的制度,而不同的制度设计可以基于不同的正义观念,那就意味着,人们持有的正义观念是先于他们的制度设计的。那他们的先于制度设计的正义观念源于哪里?能源于‘现实的困境’吗?显然不能!如果不能,那他们持有的正义观念就只能源于姚大志教授认为并不存在的外在的(客观的)正义观念”④。 对上述批评的回答如下: 首先,我承认我的推测可能是错误的,因为在段忠桥教授的两篇文章中,他或者对我的观点进行批评,或者引用西方政治哲学家的观点,而几乎没有表达自己在分配正义问题上持有什么观点。我确实不知道他的观点是什么,因此我的推测可能会出错。 其次,段忠桥教授要求我来证明“不存在一种外在的(客观的)正义观念”,并声明举证责任在我这里。一个人如何能够证明他认为不存在的东西?比如说,我认为没有鬼,但是我确实无法证明没有鬼。能提供证明的是主张有鬼(或存在外在的正义观念)的人。换言之,举证责任在持有肯定观点的一方。即使举证责任不在我这里(因为我无法证明我认为不存在的东西),我在“再论分配正义”中还是举了一些例子(平等主义者、功利主义者和至善主义者)来说明我为什么认为不存在外在的(客观的)正义观念。 最后,段忠桥教授认为我举的例子证明的不是不存在外在的(客观的)正义观念,而是恰好相反,即存在外在的(客观的)正义观念,因为平等主义者、功利主义者和至善主义者用于制度设计的正义观念“只能源于姚大志教授认为并不存在的外在的(客观的)正义观念”。我不明白这里的逻辑是什么?平等主义者、功利主义者和至善主义者分别持有不同的、甚至冲突的平等主义正义观、功利主义正义观和至善主义观,就正义问题来说,这些正义观对他们而言是终极性的,即在这些正义观之外不存在更为基本的(外在的或客观的)正义观念。反过来,如果存在外在的(客观的)的正义观念,那么也只会存在一种(真的),而这种(真的)正义观念不可能包容冲突着的平等主义、功利主义和至善主义。 关于外在的(客观的)正义观念问题的实质在于:我自己在正义问题上持有一种建构主义的观点,即我们思考一个正义的社会应该是什么样的,然后按照我们的正义理想来设计相关的制度。在这种对正义社会应该是什么样的思考中,没有为外在的(客观的)正义观念留有任何位置。 2.关于“平等的分配”。我在“再论分配正义”的第二节讨论了平等的观念,其中特别是分配正义中的平等问题。对此段忠桥教授认为,“姚大志教授对‘平等的分配’的界定、对需要分配正义来分配的对象的限定和他对平等的分配为什么是不公平的论证,都是不能成立的”⑤。比如说,“与分配正义问题相关的‘平等的分配’指的是‘把人当作平等者来对待’。姚大志教授这里论证的‘平等的分配’无疑也是与分配正义问题相关的,但他却把‘平等的分配’理解为‘所有相关者都得到了平等的一份’,这样的界定显然不能成立”⑥。看来,我们之间在这个问题上的根本分歧在于对“平等的分配”具有不同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