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该规定的颁布为债权转股权解除了工商政策层面的障碍,使非政策性债转股成为现实。由于债转股是各类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债务重组、资产重组、企业并购的有效途径,因此,随着办法的实施,各类非政策性债转股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 对于债务重组中的税务问题,人们较多关注的是企业所得税问题,依据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该通知规定,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其中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就其债务人的债务做出让步的事项,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当人们更多关注企业所得税政策方面的同时,可能忽视了关联方之间非政策性债转股交易中潜在的个人所得税风险。 A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项房地产项目,项目总投资7亿元。由于资金紧张,需向银行贷款,但银行为控制信贷风险,要求A公司自有资金率达到项目总投资额的50%(即要求A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总额3.5亿元)。A公司由B公司与C公司投资设立,注册资金1.2亿元,双方各占50%股权,截至当期,A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1.2亿元,资产总额2.4亿元(其中未开发完工的产品账面价值2.2亿元),负债总额1.2亿元(为向自然人D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D同时是B公司、C公司的控股股东)。为达到向银行融资贷款的条件,A公司决定提高自有资金率,需增加自有资金2.3亿元。A公司的增资方案拟订为:由股东B公司与C公司各增资5500万元,剩余1.2亿元由D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增资。 依照《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A公司资产账面价值2.4亿元,由于土地增值溢价,A公司资产评估公允价值为3.7亿元,企业所有者权益为1.2亿元,负债1.2亿元,企业资产的公允价值远大于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总额。说明自然人D的债权价值没有受到减损,该债权利益在债务清偿上能够得到保证。对此,注册资产评估师确认该债权的评估值为1.2亿元。验资机构依此评估报告出具验资报告。A企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3.5亿元。增资后,B公司、C公司各占A企业32.85%股权,D占A公司34.30%股权。对此项业务,A公司作以下会计处理(单位:亿元,下同): 借:银行存款 1.1 其他应付款——D 1.2 贷:实收资本 2.3。 A公司资产的公允价值为4.8亿元(原资产的评估价值3.7亿元+B公司、C公司新增资的1.1亿元货币资金),增资后,A公司负债为0。自然人D以1.2亿元债权转为A公司市场价值1.646亿元(占A公司所有者权益比例34.3%)的股权(4.8×34.3%)。债权属于非货币资产,该交易相当于自然人D以1.2亿元的非货币性资产与A公司市场价值1.646亿元的股权作交换。 该自然人D以债权转股权的行为,实际是债权人以持有的债权换取了对方企业的股权,应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债权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九款的其他财产,应纳税额应按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经济利益……,所得为其他形式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自然人D转让1.2亿元债权,获得了A公司市场价格1.646亿元的股权,由于存在巨额差价,可能会被税务机关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A公司为该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上述理解是否正确?通过梳理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财产转让行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律法规,读者可以发现其中的变化轨迹。 对该问题最早予以明确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该文件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但该文件被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明确废止。非货币资产评估增值后,出资不征个人所得税,不再具有法律依据。 其次是《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9号),该文件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将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该条款与之前的规定对比,个人所得增加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并明确了其他经济利益的确认方式,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增值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