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港澳税收居民跨境所得双重征税八大关注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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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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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12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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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解决往来内地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近期颁布了《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6号公告,以下简称16号公告)。准确理解16号公告,需要关注八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注公告适用的主体

       16号公告规定,该公告只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港澳税收居民。需要把握两点:一是只适用于属于港、澳的税收居民;二是仅在内地受雇的港、澳居民不适用该公告。

       二、关注香港与内地税制的差异

       内地对于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的是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属人加属地原则,即中国的税收居民,应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非居民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

       香港对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的是薪俸税。根据《香港税务条例》规定,香港实行的是单一的属地原则,即来源地管辖原则。不管是否是香港税收居民,任何在香港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入息都属于香港薪俸税的征收范围。

       例如,在香港税务上诉委员会第D20/06号案例中,纳税人在香港受雇于某公司,并被派遣到内地东莞的某间工厂提供劳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她在香港一共逗留182天,其中工作42天。香港税务局认为该纳税人虽然有一部分时间在香港以外工作,但由于她受雇于香港公司,其获得的全部收入都应当征收薪俸税。

       此外,在香港受雇工作取得所得的雇员,如他以雇主代表身份被派驻内地工作,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全部在内地提供服务,则他可以豁免缴纳香港的薪俸税。

       但如果该雇员到访香港超过60天(不含60天),并且在香港提供一些服务的话,则他在该年度内的所有收入均须在香港纳税。这里特别要注意“60天规则”。对于该受雇于香港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假设到港61天,并在此期间提供服务,而其全部收入都需要在香港纳税。

       对于由此导致的重复征税问题,可按《香港税务条例》8(1A)(C)规定办理。即:根据所服务地区之法律,按其入息应缴纳之税,与本条例之薪俸税性质大体相同,局长确信该人士在该地区以扣除税款或其他方式已就其入息缴纳该性质之税,可豁免在香港缴纳薪俸税。

       三、关注“境内停留天数”取代“境内工作天数”的适用情况

       16号公告将境内外收入划分计算公式中的“当月境内工作天数”改为“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避免了因内地与香港税收规定不同造成的重复征税问题。

       例如,某受雇于香港的税收居民,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内地工作300天,在香港工作40天,在内地工作期间返港享受公休假25天。该香港居民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香港停留了65天,按照“60天规则”,虽然他在香港工作的天数只有40天,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香港停留超过60天,且在此期间在港提供服务,因此应就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在港缴纳薪俸税。

       虽然该香港居民可以根据《香港税务条例》有关规定向香港税务当局申请豁免,但由于豁免是按实际停留天数计算,则其在内地300天停留期间取得的收入可以豁免香港薪俸税,其65天在港停留期间的收入需要在香港缴税。而以往内地税务机关在进行境内外收入划分时,采用的是“境内工作天数标准”,按照“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的规定,该香港居民在境内工作天数是325天,这325天的收入需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40天在港期间的收入无须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发现,由于以往内地和香港在收入划分标准上分别采用“实际停留天数”和“境内工作天数”不同的标准,该香港居民有25天的收入同时被香港和内地税务机关征收了所得税,存在双重征税问题。16号公告将原境内外收入划分公式中的“当月境内工作天数”改为“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消除了重复征税问题。

       四、关注16号公告第一条公式的适用情况

       根据16号公告规定,只有以下两种情况才适用16号公告第一条的计算公式:

       第一是受雇于港、澳或同时受雇于内地和港、澳的税收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内地停留或累计不超过183天,适用第一条第二款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当期境内支付工资÷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

       第二是受雇于港、澳或同时受雇于内地和港、澳的税收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内地停留或累计超过183天不满1年,适用第一条第一款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

       如果受雇于港、澳或同时受雇于内地和港、澳的税收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内在内地停留满一年,则属于内地税收居民,不能适用16号公告的计算公式,只能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的第三条第三款的公式计算,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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