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企业技术创新的深入和研究院所科技成果转化的加速,横向课题收入在研究院所的收入比重逐年增加,课题研究领域也逐步扩大。由于提供服务的多样性、无形性、技术复杂性等原因,导致财务核算中经常因为没有可靠的证据作支撑,确认风险和报酬的转移程度无法准确衡量,课题收入确认成为一个复杂的会计问题。本文从横向课题收入确认中存在的问题、确认的方法作简要分析。 一、横向课题收入确认中存在的问题 横向课题收入确认是基于合同基础的收入确认问题,课题立项意味着合同的缔结,结题意味着合同履行的完成。收入确认时点应确定在合同一方已按顾客要求完成相应价值增值过程、技术成果控制权被客户认可之时。其合同主要分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由于我国研究院所绝大部分是由事业单位转制而成,在经营管理等方面还不尽科学和完善,在收入确认时点的把握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1.不按照权责发生制基础确认收入。事业单位按照收付实现制基础在收到合同款项时才确认收入,而非基于合同内容的实现,研究院所转制后很难适应企业会计准则要求的权责发生制基础确认收入,仍在沿用原有的收入确认方法。此外,研究院所按课题建立明细账单独核算,效益与课题人员挂钩,很难按照权责发生制基础确认收入、分摊费用,成为制约收入确认的一个“瓶颈”。 2.完工百分比法的使用脱离研究过程。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按照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和费用的方法。实际执行中,科研院所财务人员与课题组缺乏沟通,而课题研究的特殊性又使课题进度反映不一,使研究院所众多课题没有统一的完工进度确认标准,有些竟然依赖于课题组费用实现时点的确认而确认,使收入确认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对于那些无法使用完工百分比法核算的课题则不确认收入和费用,财务人员经常是按照上级主管单位的考核要求权衡后决定是否确认收入,收入确认成为研究院所企业化后调节利润的“蓄水池”。 3.市场不规范运作客观上也导致研究院所无法及时准确确认收入。实际工作中,研究院所往往应客户要求,一方面存在未签订合同先完成课题的情况,另一方面存在提前为客户开具发票而未完成课题的情况,给研究院所收入确认带来困难。 二、横向课题收入确认的方法 (一)技术开发合同收入确认方法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研究开发工作,并提供相应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所订立的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工作所订立的合同。常见的软件开发项目就是技术开发合同的一种具体体现。 如:研究院所与某客户签订合同,按客户要求开发信息基础平台软件,9个月完成,客户按合同约定根据软件开发进度支付款项。本例研究院所收入确认可适用完工百分比法,每月应按软件开发进度确认相应收入。因为软件是按客户要求量身定做的,从软件开发之日起客户就拥有对软件的控制权,应按进度确认收入。如果本例变为研究院所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是将开发的信息基础平台软件作为商品销售给客户,则此软件为标准化软件,可以销售给多个客户,而并非量身定做,那么研究院所在未交货前仍拥有对软件的控制权,只有在交货后才能确认收入,其收入确认应按照销售商品处理。如果本例客户在采购软件的合同中还明确研究院所负责对软件实施维护,并收取维护费用,则变为复合销售行为,应将此合同分解成两个合同进行会计处理,即按照销售软件确认软件销售收入,在软件维护期内分摊确认维护服务收入。 对于合作开发项目,合作各方应在技术开发合同中明确开发成本分担方式,随后按照是否是对客户量身定做的原则确定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劳务收入还是采用销售商品确认商品销售收入,必要时将合同分解进行会计处理。如果原合同没有明确成本分担方式,则应签订补充合同进行完善,并应将合同的修订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行会计处理。 (二)技术转让合同收入确认方法 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所订立的合同。其特点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了技术成果;相关技术内容完整、实用,能够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权属清晰。 对于技术转让合同收入的确认应依赖于技术成果的使用是否具有排他性,如果具有排他性,意味着只允许该客户使用该技术成果,则合同履行期为整个许可期间内。如果不具有排他性,双方签订的是一次性转让合同,意味着将该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利交给客户时已完成合同履行,财务应据此确认收入;如果双方针对某项技术签订的是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合同,应在客户能够使用该技术成果且从中获取收益时作为收入确认时点。 如:研究院所与客户 A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后一次性收取转让费5000万元,并不再提供后续服务,保证在10年内只转让给A客户,说明该转让行为具有排他性,合同履行期为双方约定的10年,应在随后的10年内分期确认收入,这种收入确认方式与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稍有出入,但更切合实际。如果本例技术转让合同改为研究院所除售给A客户外,还可以售给其他客户,意味着不具有排他性,应在收到款项时一次性确认收入。如果本例变为合同约定以收取技术转让费和技术开发费为报酬,其中技术开发费按产品销售额2%~5%的比例收取,那么,实际按产品销售额比例收取的技术开发费仍然属于技术转让行为,只是在收取转让费时选择分期不等额收取方式,而区别于分期等额收取和一次性收取,故会计处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确认收入。实际工作中为了回款的方便,往往在签订合同后不仅向客户收取一次性技术转让费,同时预收一定的技术开发费,在确认收入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条款,依据客户每年销售额的比例确认收入,如果不能有效索取到客户的销售额,研究院所应在合同履约期内采用直线法确认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