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115(2012)03-0066-07 传统规范伦理学从正当行为的最终标准这一角度切入,其主要形态有结果主义和义务论。这两种理论形态近代以来一直在伦理学中占主导地位,以至有思想家评论说,人们常常面临着传统伦理理论的选择,要么是结果主义的,要么是目的论的,这就使得要么通过计算后果发现正确的行为之路,要么依据道德规则以肯定的或否定的形式来指导我们。[1](P8-10)但“这就是拿着中世纪的地图来行现代之旅了”[2](P1)。换言之,结果主义因功效(事态)而活,义务论因责任(规则)而活,这在现代社会转型过程中客观上忽视了人性、个体与类、价值追求的再发现与不断的道德选择过程,疏离了具体的人生体验,导致了个体道德价值的内在困境,引发了人们对主流规范伦理学的日益不满。如何从理论上另辟蹊径以冲破这一困境,许多伦理学家已经或正在进行不懈的努力,其中回归“德性伦理学”成为伦理学界最高的呼声。威廉斯强调道德是哲学而不是律令,或者说,哲学不可能成为道德规范的理论基础,而使道德成为一种普世律令。英国《卫报》称他为“这个时代无疑最伟大的哲学家”,“他给社会的道德问题带来了智慧和同情”。本文即旨在分析威廉斯如何实现对传统规范伦理学的“颠破”。 一、对结果主义和义务论的批判 结果主义(Consequentialism)以功利主义为典型形式,1958年由英国伦理学家伊丽莎白·安斯库姆(Elizabeth Anscombe)最早提出这一概念,以表示西季威克及以后的英国道德哲学,而与老形态的功利主义相区分。威廉斯指出,任何功利主义必定是结果主义的,但“结果主义”是一个更加宽泛的词,功利主义是其中一类结果主义——一类特别关注幸福的结果主义。他定义说:“大致说来,结果主义是一种认为任何行动的道德价值始终在于该行动的后果的学说,是一种认为如果行动以及诸如制度、法律和实践这些东西能被证明,便依据其后果来证明它们的学说。”[3](P77)威廉斯将该理论的缺陷条分缕析,进行了直接的正面反驳。 首先,他提出,并非任何具有价值的事物都由其效果来决定它的价值,有些行动具有非效果的内在价值。比如,对于旅游者来说,到达目的地也许并不是目标,而沿途欣赏风景和强身健体这个活动过程本身同样具有重要价值。这和读美文、听音乐一样,结果基本可以忽略,更为重要的是人们在读和听的过程中身心得到愉悦,或激动鼓舞,或黯然神伤,都不在预期之内。 其次,不但某些具有好效果的行动不一定是正确的行动,而且在某些境遇中,尽管一个人采取该行动所导致的事态比他可实现的其它事态更坏,但这种行动仍然是正确的。比如,为任何目的而杀害无辜、代人受罚、作伪证或通奸等,根据犹太—基督传统的说法,无论其后果如何,必定是错的。再如,看到有人落水,哪怕这个人恰巧就是15岁的希特勒,但救人应该是第一反应,而不可能按照结果主义,经过盘算之后再给救人事件定性。这显然是非常荒谬的!因为在伦理生活中,个人的道德实践几乎是习惯性地遵从个人的道德信念和公认的道德原则,在做出决定的刹那一般不会反复掂量计算行动的效果。况且,后果本身就和时间相关,有无限的可能性和延伸性,但人的理智却是有限的。好心办坏事,这种例子太多了。换言之,把对事件的评价完全放到对后果的计算上,就会导致一种对行为者道德人格的忽视,容易把人当作存放功用的场所,或者是服务于功用系统的因果杠杆。① 再者,即使我们可能知道一项行动的所有后果,但那些后果是我们所不能计算的,后果之间缺乏可比较的标准。比如,幸福因人而异、因地而异、因时而异,人们想要房子、车子、假期、康寿,以及妻子,孩子或者其他,如果喜欢,还可能想要艺术的快感。而这些对人都是有益的,不能定义孰轻孰重,因为它们之间没有共同的可比较标准。后果则恰恰和幸福一样,其最大值是不能计算的。相反有很多理由可以表明,当社会呈现多元而不是一元结构的时候,人们更要快乐。但结果主义并不能像机器一样生产并计算快乐,再像分发商品一样交到每个个体手上,这毫无疑问是滑稽可笑的。实际上,按照威廉斯的说法,把“后果”的概念既当作道德合理性的标准又把它处理为道德决策的根据时,“什么样的后果在伦理上是有意义的?”这一问题本身就是一个在结果主义的框架中无法解决的问题。结果主义是一种肤浅的哲学理论,没有可操作性。 威廉斯对义务论的批判主要针对康德伦理学(或康德式的伦理学),而这一批判与“道德运气”(moral luck)②紧密相联。康德认为,道德价值只与道德主体的内在意志有关,而不会受到外在境遇的影响,因而也不会受制于运气。③这一纯粹自由的幻想,在威廉斯看来是康德道德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该体系是种耿耿于罪疚和责任的思维系统,在现代道德生活中已经被制度化了。对此他强调说,行为动机很大一端是出于情绪、出于激情而不是纯粹出于理性,行为的动机力量永远不会完全处在主体的控制之中。④从理论上看,只有在行为者有能力履行义务时,这些义务才对行为者有效,这也就是伦理学史上广为流传的公式:“‘我应当’蕴涵‘我能够’”(“I ought” implies “I can”或if I ought,then I can),而且通常我们所要履行的义务的界线取决于我们所能控制的事情。然而这种观点导致了道德运气的悖论。这一悖论导源于两个不相容的假设:第一个是我们只对在我们控制之中的事情负责,即那些运气之外的事情;第二个是,实际上我们不能掌控我们的生活,因为运气几乎影响着我们的存在和行为的每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