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规范合理性的论证方式及其比较

作 者:

作者简介:
马俊峰,中国人民大学。

原文出处:
哲学研究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2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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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方的20世纪可谓相对主义的世纪:相对论与量子力学的测不准定律使得传统的知识确定性的观念基础产生了动摇,语言哲学通过对价值词语的分析直接将价值归结为个人的情感偏好,价值主观主义和相对主义一时成为主流观念,而后现代主义在一定意义上可看作是这种相对主义在知识论和价值论两方面的泛滥。但随着相对主义所导致的各种弊病的显露,在西方国家又兴起了呼吁共同价值或重视普遍价值的潮流,罗尔斯的《正义论》就被许多人看作是规范伦理学复兴的证明。围绕着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而展开的争论,尽管观点各异,但总体的价值取向还是倾向于纠正价值主观主义和相对主义的偏颇。当然,在现实日常生活中,人们的规则意识或者说遵守社会公共规范的观念并未出现很大的起伏。究其原因,主要是社会制度规范一直比较稳定,虽有改动和变化,但循序渐进、前后衔接,少有断裂出现。反观中国,整个20世纪既是社会急剧转型的世纪,也是战乱连绵、“革命”不断、“运动”不止的世纪。战争环境下自然无法确立正常的秩序规范,而“革命”总意味着大破大立、天翻地覆。这样,社会规范之间的断裂就成为必然,社会政策不连续和翻烙饼式的变动更是在所难免;而这种断裂给个人和家庭造成的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害,只能由老百姓自己承担。这些都是与我们建设小康社会、和谐社会的目标直接相悖的,所以必须严肃地正视这种状况的危害性,坚定地循着依法治国的理念,把以法制为核心的社会规范建设当做一项重要任务、当做和谐社会建设的基础工程,认真予以研究并切实做好。

       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是由众多不同主体的各种活动交错综合构成的。不同性质的活动需要不同的规范,这些规范大致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技术性规范。技术性规范主要是规约生产领域的活动,确切地说是规约生产性活动。作为生产活动的经验、技巧、程序等的结晶,遵循这些规范能够提高效率,减少失误和安全事故,也便于这方面经验顺利地代内播散和代际继承。技术性规范由于与生产对象的规律、生产性活动的规律和特点直接相联系并以此为基础,也由于直接服从于提高效率和效益的目的,所以它们的针对性较强,适用范围清楚,其合理性问题可以通过效率和效益的检验比较来确定。

       第二类是社会性规范。这类规范主要是规约人们的社会交往活动,是人们在进行这类活动时需要遵守的规范。它通过规定不同主体的地位、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言语方式、行为方式,防止、减少和处理社会交往中出现的纠纷和矛盾,从而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社会性规范是人们交往实践经验的一种总结,也可以说是社会管理或社会治理经验的一种结晶,是在解决交往中存在的问题的过程中形成或确立的。这里说的“形成”,体现了这些规范产生过程的自发性或自然性,比如许多规范就是人们通过习惯形成的,或者说风俗习惯就表现着这类规范;这里说的“确立”,则意味着通过有意识的设计来制定和推行纪律、法律、规章、制度等。

       第三类可称作“模范性”规范。它是由人们向往、期望的一些理想化的“模范”构成的。这些模范可以是一种人格化的存在,也可以是一种境界或状态,还可以是一些理论化或观念性的东西。这种规范往往是通过社会精英的文化创造而形成,通过社会权威系统的教化而确立,表现为社会意识形态的某种总体精神或基本理念,以及体现这些理念的具象化的形象。

       确立规范是为了让人们遵守规范。规范的权威性及其起作用的机制,一是靠强制,包括暴力惩戒、舆论压力或利益代偿;二是靠教化,以达到共识,形成信服;三是靠习惯的力量。不管是在规范的制定过程中,还是在其推行实施的过程中,对其合理性的论证和说明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任何社会的意识形态,作为一定社会的思想上层建筑,在相当程度上都以论证和宣传这些社会规范的合理性为主要任务。其论证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宗教的论证方式。这种论证方式又可分为两种:一是原始宗教的粗陋方式,二是宗教神学的精致方式。原始初民生活活动中的许多禁忌,其权威性及合理性主要是靠着部落首领和巫师与神灵世界或天神的联系来确证,这些禁忌或者被说成是神意的体现,或者是为了敬神、让神满意而设立的。随着国家的出现,国王、皇帝被宣扬为“真龙天子”,以一些祥瑞、异兆来附会证明,于是他们依照上天意志颁布的法令、确立的规矩,自然也就是合理的,必须遵守而不能违背。在精致的宗教神学出现之后,上帝、主、安拉等被看做既是万物的创造者,也是人间秩序和规则的制定者,所以,圣经中的戒律、古兰经的教导甚至宗教教廷颁布的各种教条,直接地被当作是人们行为必须遵守的规则。无论是政教合一还是政教分离,宗教教义和教条都被说成是人世间各种规范规则的理论依据,人间法必须与神的法相一致。

       第二种是自然法理论的论证方式。自然法是西方的概念和说法,在中国则称为“道”,“道法自然”,也有称为“天理”的;说法虽不尽相同,但基本的理路是一样的:以自然的法则为人世间规则的根据或根源。持这种方式的论者,强调社会与自然界的统一性、人性与物性的一致性,或是以人所认识到的自然规律的“实然”来论证人的行动的“应然”,或是基于人的(自然)本性,以合乎这种本性来论证社会规则的合理性,或是直观地拿自然之则来比附社会规范,如以天高地低(天尊地卑)说明君尊臣卑、父尊子卑、男尊女卑的等级规则的合理性。就其否定宗教的人格神创世说的一面来说,自然法理论的论证方式具有某种历史进步意义,因为它毕竟是立足于从世界本身来说明世界,而不是用超自然的原因来进行解释;但就其忽视或抹杀人定的规则与自然的法则的质的差别来说,它对于这些社会规范的本质和演化规律并未达到合理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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