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12)04-0046-06 1842年10月间,年仅24岁的马克思积极参与了对第六届莱茵省议会辩论的评论,连续发表了几篇重头文章。其中,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辩论的评论,对普鲁士封建主义法律关系和道义观进行了深入剖析,第一次公开维护贫苦民众的人权和物质利益,尖锐地抨击了议会辩论维护林木所有者等级特权、背离法理和道义的行径。评论不仅显示了马克思高超的政治智慧和逻辑力量,而且突破了德国思辨哲学的空泛模式,从意识形态深及现实社会的经济领域,直入法理和正义的根底,并开启了他终其一生对政治经济学的科学研究。 一、关于森林法的道义辩论 19世纪40年代,在普鲁士还存在着这样的社会现象:小农、短工和城市居民因贫困和破产而不得不去采集森林中的枯木残枝,用于家庭烹调和取暖。按照世俗惯例,这是他们的“习惯权利”,也是人应有的自然权利。但是林木所有者把贫民捡拾林中的树木枯枝看作“盗窃”,要求用法律加以惩处。于是,普鲁士政府决定颁发新的法规,惩治这种“盗窃”行为。莱茵省议会于1841年6月15日至17日就林木盗窃法草案进行了辩论。这是一次具有重大意义的关于现实经济问题的辩论,马克思把它看作省议会“在坚实的地面上演出的大型政治历史剧”。 莱茵省议会属于普鲁士王国内的省级会议,由四个等级的代表组成,包括诸侯和上层贵族代表、骑士或下层贵族代表、城市的代表、农民和小农业主代表。拥有地产是参加省议会选举的主要条件。省议会的权限是商讨地方经济和省的行政管理问题,以及政府提交的一些法案和提案。这次关于森林法的辩论显然是关于地方经济和行政管理的重要现实问题。辩论一开始就发生了法律和道德、不法和犯罪的界限问题的交锋。下面仅举两例。 例一:偷拿林木是否属于盗窃?城市代表反对把普通的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捡拾林木行为归入“盗窃”范畴。骑士代表则反驳道:“正因为不把偷拿林木行为算作盗窃,所以这种行为才经常发生。”马克思针对后一种观点批判道:打耳光不算杀人,但能否说正因为打耳光不算杀人,所以打耳光才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因此立法者就应当把打耳光的行为算作杀人? 例二:偷拿枯木和树枝是否应同盗窃枯枝或砍伐活树一样惩罚?城市代表认为,如果把偷拿枯木、树枝的行为都当作盗窃行为处理或同砍伐活树同样惩罚,那就会把并不是有意犯罪的好人推上罪人的道路。另一位代表反驳:有人先把小树砍伤,等它枯死后再当作枯树拿走,因此应该把这种行为当作同盗窃一样的行为处罚。马克思针对后者反驳说:这是为了幼树的权利而牺牲人的权利。“如果法律的这一条款被通过,那么就必然会把一大批不是存心犯罪的人从活生生的道德之树上砍下来,把他们当作枯树抛入犯罪、耻辱和贫困的地狱。”[1]事实上,林木所有者占有的只是林木本身,而树木已经不再占有从它身上落下的枯枝。因此,捡拾枯枝与盗窃林木是本质不同的两回事,不能混淆是非,模糊道德和法律的界限。 按照马克思的严格法律分析,捡拾枯枝与盗窃树木这两种行为的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果是占有了一棵活树,那就是用暴力截断或破坏树木各部分的有机联系。这种行为是明显地侵害树木的行为,也是侵害树木所有者的权利的行为。第二,如果砍伐的树木是从别人那里偷来的,那树木就已经是加工了的树木,同财产的天然联系已经让位于人工的联系,这样谁盗窃了已砍伐的树木谁就是盗窃别人的财产。这是行为事实本身的区别。就是说,捡拾枯树、违反林木管理条例与盗窃林木,这三者的行为的性质是不同的。捡拾枯树并不等于违反林木管理条例,更不是林木盗窃。林木盗窃者是擅自将别人的财产占为己有,而捡拾枯树者只是对已经不属于财产本身的枯木所作的选择。对象不同,作用于对象的行为也就不同,因而其意图的性质也一定有所不同。如果不顾两种行为的本质区别及其真实意图,将这两种行为都当作盗窃对待并加以惩罚,那就不仅是混淆善恶界限,而且会把穷人的习惯法变成富人的独占权,把公共财产变为私有财产的独占权。在这里,马克思提出要为穷人要求习惯法,而且是一切国家的穷人的习惯法。因为这种习惯法“按其本质来说只能是这些最底层的、一无所有的基本群众的法”[1](248)。马克思认为,实行“森林法”的国家之所以不承认习惯法的正义,就在于习惯法的习惯不是特权者的习惯。特权者的习惯是与法相抵触的,就像动物习惯于不平等的关系一样。贵族的习惯法是与通用性和必然性的法相对立的,它们无视普通法律的形态,而只重法律的特权内容。这种特权内容就是领主裁判权的制定:维护领主利益的奴仆同时又是宣判人;护林官是告发者、鉴定人,同时又是惩罚规定的估价人。这种荒谬的审判程序完全体现着特权者的利益和权力。这就证明,他们的行为只是习惯的不法行为,而不是合法的行为习惯。因此,马克思主张废除这种特权的习惯法及其所保护的特权。 这里应该注意,在实施普通法的时候,合理的习惯法是制定法认可的习惯,因为法并不因为已被确定为法律而不再是习惯,但是它不再仅仅是习惯,还有被规定为法律的法。对一个守法者来说,法已成为他自己的习惯,而对违法者来说则是被迫守法,被迫改变他的不良习惯。在这里,被确定的法不再取决于偶然性,即不再取决于习惯是否合理;恰恰相反,习惯所以成为合理的只是因为法已变成法律,习惯已成为国家认可的普遍性的习惯。从林木事件的习惯法存在形态来说,贵族的习惯法是同合理的普通法相抵触的习惯,而贫民的习惯法则是同实在法的习惯相抵触的法。贫民习惯法的内容并不反对法的形式,而是反对习惯法的不定形态,反对把特权变成法,因为把特权变成法就意味着对贫民利益的侵害。马克思说:“习惯法作为与制定法同时存在的一个特殊领域,只有在法和法律并存,而习惯是制定法的预先实现的场合才是合理的。因此,根本谈不上特权等级的习惯法。”[1](250)就是说,特权等级没有权利预示法律,因为法律已经预示了他们的权利可能产生的一切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