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论析

——兼论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与康德实践哲学的关系

作 者:

作者简介:
张瑞臣(1977- ),男,山东汶上人,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编辑部编辑(云南 昆明 650091)。

原文出处:
齐鲁学刊

内容提要:

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所论及的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理性的和合理的,是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理论建构的基础。理性的和合理的两个概念来自于康德的实践哲学,通过对罗尔斯关于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的论析,可以看出康德的道德哲学在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中的呈现。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2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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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1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22X(2012)04-0064-05

       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认为“正义即公平是政治的”,而非哲学的或形而上学的,因而他宣称其建立的“正义理论”不再依赖于康德式的抽象个人概念,而是依赖于公民社会中的政治的个人观念。那么,这种所谓公民社会中的政治的个人所拥有的观念,是否真的脱离了康德的抽象的人呢?其实并非如此。笔者试图对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公民道德能力的两个方面“理性的和合理的”(Reasonable and Rational)①进行分析,以阐释康德的道德哲学是如何在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中呈现出来的。

       一、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理性的和合理的

       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的第二讲追问:“一个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他们仍然由于各种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而保持着深刻的分歧——所组成的公正而稳定的社会如何可能长治久安?”[1](P49)其回答是:因为社会的基本结构是由这样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有效规导,而该观念是社会公民所认可的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学说之重叠共识的核心。那么,能够形成重叠共识理念的关键在哪里呢?罗尔斯认为那就是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理性的和合理的。

       罗尔斯在《道德哲学史讲义》中认为,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的道德主体为“理性而合理的人类代理人”②。他的意图在于说明这样一个事实:康德用术语vernünftig表示一个完整的理性概念,这个概念包括了我们通常使用的术语“理性的”(reasonable)和“合理的”(rational)含义。在德语中 vernünftig既具有理性的(reasonable)的含义,又具有合理的(rational)含义(通常是经济学含义):大体上意指以最有效的途径谋求其利益。康德的用法有所变化,当他用到人身上时vernünftig通常包括了理性的和合理的两层含义。罗尔斯认为“理性的”和“合理的”表示了康德的两种实践形式——纯粹实践理性和经验实践理性。纯粹实践理性表现在绝对命令中,经验实践理性表现在假言命令中。

       关于“理性的”和“合理的”的区别,罗尔斯首先提到一个日常生活的典型例子,“假如他们的协商立场都非常强硬,他们的提议就是完全合理的,但却是很不理性的,甚至是很无理的”[1](P50)。在《道德哲学史讲义》中罗尔斯说,“在英语中,我们知道如下说法的意义:‘就他们的境况而言,他们的愿望是合理的,但是就所有的相同境况而言它是不合理的。’其大意是代理人提出了一个不太好办的不太公平的协议,那个协议只考虑了自己的利益,他们并不期待我们去接纳他们,除了他们知道他们的立场是强烈的立场之外”[2](P222)。

       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的第二讲中详细谈论了理性的和合理的二者的区别。第一,罗尔斯认为,出于政治的正义观念的目的,他赋予理性的理念以一种更具限制性的意义,并把理性的首先与公民提出公平之合作项目的意愿联系起来。在平等的公民之间,当他们准备提出作为公平合作项目的原则和标准时,这些个人在此基本方面是理性的。正如康德所说的:“任何一个作为自在目的的有理性的东西,不论它所服从的是什么样的规律,法律必定同时也要被看作是普遍立法者。”[3](P91)罗尔斯引证了T.M.斯坎伦在《契约主义与功利主义》一文中的说法,“因为我们都有一种欲望:即,想能够按照别人也不可理性的否认之根据来向他们证明我们行为的正当性,这就是说,我们在理性的意义上,假定存在着寻找别人出于相同动机也不可能理性的否认之原则的欲望”[1](P51)。理性乃是作为公平合作系统之社会理念的一个要素,理性的人作为自由平等的公民,可以与别人在所有能够接受的项目上进行合作。

       第二,罗尔斯认为,理性的和合理的当事人通常都是指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责任单位,所以有可能因为侵犯了理性的原则和标准而受到指控。然而,合理的不同于理性的,它适用于单个的主体和联合的行为主体,该主体在追求目的时具有其判断能力和慎思能力,也具有他的特殊利益所在。合理的理念适用于人们如何采取、认定这些目的和利益,也适用于人们如何给予这些目的和利益以优先性。合理的行为主体也不仅仅是自私自利的。合理的行为主体可能具有全体种类的个人之爱,有对各种共同体与地方的依恋感,包括对国家、对自然的爱;而且他们也可能用各种各样的方式来选择和制定他们的目的。合理的行为主体所缺乏的,是那种特殊形式的道德敏感性,而这种道德敏感性乃是人们介入公平合作,并按照他人也会认可的条件来这样做的欲望之基础。罗尔斯说:“康德在《宗教学》(第六章,第二十六节)一书中所说的那种东西,即‘道德人格素质’(the predisposition to moral personality);或者就现在的情形而言,缺乏那种作为理性能力之基础的特殊形式的道德敏感性。康德的纯合理性行为主体只具有人性的素质和动物性的素质(用他的术语来说);这种行为主体理解道德法则的内容,但却不受道德法则的驱使,对于这样的行为主体来说,道德法则仅仅是一种令人好奇的理念而已。”[1](P53)

       第三,在公平正义中,理性的和合理的被作为两个互不相同的和各自独立的基本理念来看待。其区别就在于,“不能认为两者间存在相互推导,尤其是不能认为可以从合理的理念中推导出理性的理念”[1](P53)。在公平合作的内部,理性的和合理的乃是两个相互补充的理念。它们都是公平合作这一基本理念的要素,各自与不同的道德能力相联系,即分别与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相联系。无论是理性的,还是合理的,都不能离开对方而独立存在。纯粹理性的行为主体可能没有任何他们想通过公平合作来发展的他们自己的目的;而纯粹合理的行为主体可能缺乏一种正义感,认识不到别人要求的独立性。在协商交易中,任何人都不能沾别人的便宜,而这一点正是通过无知之幕来完成的。把公平正义看作是力图从合理的理念中推导出理性的理念的看法,误解了原初状态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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