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变化已经成为21世纪人类面临的严峻挑战之一。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委员会(IPCC)在其第四次科学报告中指出:要使人类持续发展,必须确保未来全球升温相对于工业革命前不超过2℃,大气温室气体浓度必须稳定在450ppm的水平上。这也就是说,地球大气层容纳温室气体的容量是有一个上限的,这就使得温室气体排放空间成为一种稀缺的公共资源。当人类无法在短时间内改变现有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的情况下,如何分配这种稀缺资源就成为目前气候问题所要解决的关键所在。由此,气候问题从科学问题变为伦理与政治问题;进一步说,成为一个如何分配有限的碳排放空间的问题。既然气候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分配问题,那么诸如“我们所要分配的对象到底具有什么性质”、“我们该遵循怎样的分配原则”以及“我们有什么理由相信这些分配原则是正义的”这些问题,就成为构建全球气候正义时必须说清楚的问题。本文旨在说明,构建全球气候正义的关键在于落实国家之间平等的发展权及其平等的基本人权这一全球平等主义的主张,并从道德哲学的角度对基于平等主义的全球气候正义进行辩护。 一、我们到底分配的是什么? 既然气候变化问题的实质是一个如何界定或分配各国温室气体排放权的问题,那么,它必须回答三个问题:一是分配什么;二是根据什么原则分配;三是人们服从这种分配原则的动机是什么。由此,气候问题所关注的核心是:在排放空间有限且每个国家(乃至每个人)对应得多少有不同诉求的环境下,找出一组合理的道德原则,界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决定其各应得多少份额。我们首先需要知道分配什么。尤其是在气候问题上,我们面对的分配对象以及分配的环境都是非常特殊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分配原则的构建显得异常复杂和艰难。 先来看看我们所要分配的对象到底有怎样的特殊性,以及这种特殊性引发了怎样的道德难题。温室气体排放空间是一种公共资源,但又不同于一般的公共物品。根据奥兰·杨的理论,任何物品或资源可以根据排它性和竞争性这两大标准划分为四类:私人物品、俱乐部物品、公共财产资源和纯粹公共物品。纯粹公共物品是既具有非排它性又具有非竞争性的物品。所谓非排它性,是指这一物品一旦提供给集体中的任一成员,就不可能排斥其他所有成员的消费和使用。所谓非竞争性,是指任一成员对这一物品的消费不会减少其他任何成员对这一物品的消费量。(cf.Young,p.141)严格来讲,地球上已基本没有了纯粹公共物品。兼具排它性和竞争性的物品为私人物品。具有排它性和非竞争性的物品为俱乐部物品:这种公共物品大多数情况下是契约各方通过合作共同创造的物品,其使用范围是有限的,具有排他性,但在契约内部则不具有竞争性。公共财产资源则介于私人物品和纯粹公共物品之间:一方面它和纯粹公共物品一样具有非排他性,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免费使用;另一方面它与私人物品一样具有竞争性,一个人使用了它就会减少他人对其的使用。温室气体的排放空间是属于具有非排它性和竞争性的公共财产资源。 现在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温室气体排放所产生的好处(如经济的繁荣)由各国排他性地独占,但产生的危害却由地球上所有同代及后代人共同承担。由于温室气体的排放空间属于公共财产资源,各国的排放权并未明确界定,所以每个国家的最优选择就是排放得“越多越好”,这必将导致哈丁所说的“公地悲剧”(cf.Hardin,pp.1243-1248):如果每个国家都不顾及温室气体排放空间的有限性而执意满足自己的利益,那么地球很快将耗尽有限的资源,温室气体浓度也将很快达到排放空间所能容纳的极限。 由于温室气体产生是个体行为,而一旦产生就会在全球流动,所以单个国家的减排成本要由自己独自承担,但产生的好处却为全球共享。这样,为了实现各自成本的最小化,每个国家都会选择“不减排”或搭便车,这样全球合作减排的理性行为就难以自发达成。如果减排国能将减排的全部好处排他性地占有,则各国的最优策略就会从“不减排”变为“减排”。然而,在各方的排放权没有界定的情况下,这一点很难做到,所以国际减排行动就出现了奥尔森所谓的“集体行动的困境”(参见奥尔森,第28-30页)。况且,即使我们就全球温室气体的排放达成某种协议,但在义务的履行上也会出现“行动的困境”。因为对于每一个理性的集体成员而言,承诺并履行协议并不是绝对无条件的;相反,它具有康德“假言命令”的性质,即:只有当(假如)所有其他人也同样履行义务时,我才会自愿地遵守协议。(参见康德,第32-37页)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没有建立起有约束力的减排协议之前,国际社会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敢于冒险而自愿带头减排的原因。 全球气候正义所分配的对象的特殊性还产生了另一些道德难题。比如,作为一种分配对象的公共财产资源,温室气体排放空间的非排他性特征会使有些人认为,那些拥有先进的技术、经济组织模式以及较高工作效率的国家或个人自然应该得到较多的排放空间,因为毕竟温室气体的排放是与这些因素紧密相关的。这就提出一个十分复杂的道德问题:究竟我们应该在何种程度上承认一个国家或个人的能力能够成为公共财产资源分配的考虑因素?这个道德问题的难点在于:对公共财产资源的占有与一个国家或个人对自己能力的占有在道德上是等价的吗?根据罗尔斯的理解,对那些由于偶然的因素而成为不利者的人而言,当与最初的平等地位相比不能证明他们的牺牲提高了他们的地位时,就不能让他们承受不平等的待遇。(cf.Rawls,1971,pp.64-65)根据类似的推理,国际社会对自然资源的占有也是道德上任意的。有些国家由于自然禀赋而处于占有自然资源有利的位置,但这个事实并不能推出他们就有资格排除他国获得来自利用自然资源的好处。占有总是需要一个正当理由的,那么这个理由是什么呢?再比如,“共同的但有区别的责任”这一国际气候谈判的基本原则,要求发达国家首先承担减排的义务,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则暂时不承担。基于碳排放空间与各国经济发展的紧密关联性,要求发达国家首先减排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让发达国家腾出发展空间给发展中国家。这在某些发达国家看来就是强行在国际社会中进行资源和财富的再分配。那么,这样一种基于碳排放空间的全球再分配能在道德上获得辩护吗?不同国家之间有什么理由必须履行某种跨越国界的正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