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责任价值存在样式的几种演变

作 者:

作者简介:
徐椿梁,南京大学哲学系博士生(南京 210093),南京邮电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讲师(南京 210046);郭广银,东南大学党委书记(南京 210008),南京大学哲学系教授(南京 210093)。

原文出处:
江苏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行为责任存在的演变经历了道德律、伦理性以及社会性等几种样式。道德律排斥了行为责任实践性的一面,将价值的产生归结于道德律,这意味着行为主体在实践过程中失去了主动性、自为性,行为责任价值的应然性取决于对道德律的服从。社会存在形式的去魅化,价值标准从终极型存在形式转化为实践中伦理应然性的存在。伦理的价值应然性要求行为主体将行为责任价值产生划归己有,重新回归行为主体实践价值之中,并通过主体自为性与行为主体之间理性价值关系得以确立。现代社会的价值要求,标准行为责任价值存在的真正实现必然要通过行为主体将行为责任的应然性委托于社会,并最终以社会价值的形式加以表达,应然价值的行为责任存在形式得以超越,实现自我价值存在的延伸即行为责任社会价值的真正实现。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2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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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责任一直以行为主体的内在目的、行动权利、行为结果以及道德律等作为其存在的主要因素。每个因素在行为实践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一样,也决定了行为责任价值存在样式的差异性。那么,在某种因素占主导地位的时候,行为主体在行为实践过程中处于何种社会地位?行为责任考量的价值标准是什么?取决于行为主体在履行行为责任的时候是否能够真正超越自我,实现自我社会价值的实现。

       一、道德律:行为责任传统价值存在的他律性

       “道德律”以超验的形式存在,在行为主体行为实践的过程中,“道德律”被无限的拔高,剥夺了行为主体在行为实践过程的行为自主性。行为主体在“道德律”面前只存在被动的选择,而失去了实践过程中主体之间的应然性。所以,此时的行为责任价值存在形式已然离开了行为主体,价值的考量失去了实践价值性一面。

       康德道德律的“大他律”排除了现实世界中实践性的一面,它一般都是以“悬设性”、“超验性”、“必然性”等这些词汇作为其关键词,以道德(善良)意志作为其精神体现,排除了行为主体在实践过程中的自主性。所以,这种形式往往也被称为康德式的道德形而上学。按照这种理论,行为责任是由先验的道德律所规定,所以行为的价值性或者责任行为都最终归于道德律。斯宾诺莎与休谟在这一点上也分别表达了自己所支持的观点。斯宾诺莎是一个严格的决定论者,他认为“自然界中没有任何偶然的东西,一切东西都受必然性的决定”①。休谟也同样认为:“自然界物体的各种活动都是必然的”,甚至他还说人类的活动也必定如此,否则,如果人类社会充满了随机和偶然,那么“人类就一刻不能行动或生存”②。那种所谓的偶然性与随机性都是由于行为主体没有真正地领会道德律而造成的,并非是道德律自身存在着这种偶然性与随机性,作为道德律它自身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必然的。故在康德那里,行为责任就是对道德律的责任,并体现为对道德律的无限遵从,这种对道德律的遵从,其实就是康德所说的道德(善良)意志。康德说:“在世界之中,一般地,甚至在世界之外,除了善良意志,不可能设想一个无条件善的东西。”③道德(善良)意志概念在康德伦理学中的确立标志着康德道德哲学必然排斥传统哲学中对“善”“恶”经验性东西的谈论,转而对行为责任以及其先验根据的探讨。惟有道德(善良)意志才是伦理意义上绝对的、无条件的善,我们只有在道德意志中找到作为人们行动的理由和目标的善。

       除此之外,对道德(善良)意志的无限拔高是康德道德哲学的另一大特点,只有这样才能让道德律处于悬设地位,也只有这样才能配得上“绝对”、“超验”、“必然”这样的词汇。所以,这些光辉背后,无非是塑造道德律不可抗拒性与绝对的神性。当康德在处理道德律与行为主体的时候,为了突出道德律的绝对地位,他认为道德律就如同法律一样具有胁迫性,并以绝对命令的形式出现。所以,道德律排除了行为主体在任何时候的自主性一面,并且他认为,人们只有通过对道德律的遵守才能找到行为主体的全部伦理生活基础,而所有这些都是出于人们的理性思考。康德认为也只有出于对理性思考的遵守,才能达到主体自身最终存在的自由。除此之外,道德律的绝对性、超验性决定了在道德律面前所有行为主体都具有同一性,换句话说,在道德律面前并不存在个体差异性,行为主体也没有义务或者责任去解决这些特殊性。

       道德律此时已经被放在了“神性”的位置上,在以符合道德律为准则的行为责任面前,所有的行为主体都显然是虚设的,而此时的道德律本身就是一种非历史性、非实践性地存在状态,这就意味着道德律撇开了行为主体在现实社会中具体实践性的一面。然而,行为价值的评判恰恰离不开行为主体的具体实践行为,即主体的行为、行为结果与行为价值标准之间的关系形成了责任价值,是一种“应然性”的表达方式。这种“应然性”反映的是人们之间的一种价值关系,也就是说,这种价值评定的标准是从行为主体之间的价值关系中产生的,道德中的“好”或“善”都是以得到行为主体的认可为前提,形成一种行为主体之间“契约性”的价值标准,并以此价值标准来约束行为主体自我的行为。然而,在康德式的道德律面前,人与道德律之间的关系,仅仅存在着行为主体对道德律的绝对服从。所以,以道德律为标准的道德责任实质上剥夺了行为主体在道德实践过程中的自主性,也去除了“应然性”存在的价值空间。所以,道德律存在的合法性必然会受到行为主体在实践过程中的质疑。此外,道德律还无法回避一个难题:“这种具有绝对命令性的普遍的道德义务何以能够避免形式主义,何以能够成为特殊道德实践?因而,黑格尔批评康德的义务论思想是‘为义务而尽义务’的‘空虚的形式主义’,即缺少内在层次性,又缺少内在矛盾性”。所以在黑格尔看来“作为抽象的东西”是“无法实现”的;这种一般的义务“必须得到特殊化的规定”才能得以实现④。我们也只能说道德律仅仅存在于一个绝对悬设的状态,而行为责任的评判标准取决于现实中主体行为的选择,要想使行为责任负有价值,必须让行为责任存在于现实,存在于行为主体的自身。

       二、伦理性:行为责任实践性的价值存在基础

       伦理性肯定了行为责任价值存在于行为主体之中,存在于行为主体实践自为之中,“自觉意识并主动承担一定的道德责任是展示人的道德主体性的重要体现”⑤。这种“自觉意识”意味着行为主体在实践中对行为责任的感知以及在伦理实践关系中应然性选择。所以,行为责任存在的伦理性意味着将责任价值考量从外在律回归到行为主体自身的实践,突出行为主体在实践过程中价值自存性。

       行为责任价值的考量离不开行为主体的实践性活动,这种实践活动首先是行为主体自我自为的一种行为表达,是行为主体自我内在的思想、情感、观念在现实世界中的真实体现。这种自为性的行为责任价值考量首先否定传统意义上的道德律,所谓的“大善”与“大恶”已然荡然无存。行为责任的价值形态不是以原则的形式出现,它的出现直接取决于实践形式,这种实践形式包括人的感觉、人的情感、人的经验以及实践时候的具体境况等。詹姆斯在《道德哲学家与道德生活》中一再强调:行为责任的价值标准“不再是纯粹的物理事实,而是已经成为意识感受性的事实了。善、恶、义务若真的存在,就必定在某个地方被人们意识到道德关系和道德法则都无法在真空中摇摆,它们惟一的住所只能是一种能够感觉到它们的心灵;而任何有纯物理事实所组成的世界都不可能是一个可以运用伦理命题的世界”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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