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权利是一个历史范畴。权利的内涵与主体范围都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从内涵上说,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权利一词早已有之,《史记·魏其武安侯列传》中载有“家累数千万,食客日数百人,陂池田园,宗族宾客,为权利,横于颍川”。《盐铁论·禁耕》中也有:“夫权利之处,必在深山穷泽之中,非豪民不能通其利”。在此,权利为权势和货利之意。但在现代,权利不再指权势和货利,而是指人享有一定利益或待遇的资格。从权利的主体范围上说,权利先后实现了两次大拓展,第一次是由部分人拓展到所有人,或至少在形式上拓展到了所有人。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权利被认为只属于少数人——奴隶主、封建主、自由民等,后来到了资本主义社会,权利才在形式上属于了所有人。这里所以说权利在“形式上”属于所有人,是因为即使在今天,权利问题上的性别、阶级与种族的歧视仍然普遍存在。第二次是由人拓展到人之外的自然,它发生在本世纪中叶。1949年,生态伦理学创始人之一的莱昂波特出版了《大地伦理学》一书,在该书中,他首次提出应将权利由人拓展到人之外的自然,拓展到自然的一切实体与过程。这在当时不能不说是一个大胆的观点。 我们认为:第一,权利主体范围的拓展反映了文明与道德的进步。如果说权利主体范围从部分人拓展到所有人,使所有人的权利都得到认可是文明与道德的进步的话,那么,权利主体范围由人拓展到人之外的自然,使自然的权利得到认可,同样也是文明与道德的进步。如果说权利问题上的性别歧视、阶级歧视、种族歧视不合理,那么,权利问题上的物种歧视同样也不合理。第二,莱昂波特讲的自然,当然包括“地球自然”,莱昂波特讲的一切实体与过程,当然包括地球上的一切生命实体与过程。我们对于自然的关注,首先应是对地球的关注,我们对于地球的一切实体与过程的关注,首先应是对地球上一切生命实体与过程的关注。根据这一思路,我们要讨论的自然权利也就是生命形态——生物的权利。我们之所以用自然权利指称生物权利,是因为,其一,我们讲的生物是自然的生物,而不是人工创造出来的生物;其二,生物的权利是自然赋予的权利,而不是人类赋予的权利;其三,人类既是社会性的生物,也是自然性的生物,人类不但拥有社会生活的权利,也拥有自然生活的权利。只有肯定自然生物的权利或生物的自然权利,只有肯定人类自然生活的权利,才能合理解释人类在自然生活中的义务。反之,否定了自然生物的权利或生物的自然权利,否定了人类自然生活的权利,也就否定了人类在自然生活中的义务。 (二) 自然权利作为自然生物的权利或生物的自然权利(以下简称生物权利)可界定为:生物固有的、按生态学规律存在并受人类尊重的资格。也就是说,凡生物都有其固有的、按生态学规律存在并受人类尊重的权利。论证了资格也就论证了权利,而对上述资格的论证可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 第一,每一种生物都有自己适应环境的特殊方式。生物适应环境的特殊方式又称生物的种族特征。生物的种族特征是自然竞争、自然选择的结果。生物的种族特征使生物在自然中占据着属于它们自己的应有位置——“生态位”,“生态位”概念的提出承认和说明了生物在自然中存在的合理性。生物的存在资格必须用也只能用生物的种族特征为尺度去加以肯定,而不能用人类的种族特征为尺度去加以否定。从维持生物存在的角度看,人类所具备了的一切特征同长颈鹿的脖子、飞鸟的翅膀等特征,其意义都是平等的。无所谓谁的更好一些或更坏一些,自然并没有规定哪些种族特征与生物的存在资格有关,哪些种族特征与生物的存在资格无关。人类的种族特征只与他自己的存在资格有关。如果人类宣称,只有自己的种族特征才配作裁判一切生物有无存在资格的标准;那么,任何一种动物也同样可以宣称(假如它们能和人类辩理的话),只有它们的种族特征才配作裁判一切生物有无存在资格的标准。从局外者(例如公正的外星来客)的立场看,任何一种动物的证明在逻辑上与人类的证明都是等值的。用生态学的眼光看,人类的种族特征表达的仅仅是人类与其它生物的区别,而非人类比其它生物的优越高贵。 第二,每一种生物都对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发挥着自己特定的作用,都在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交换中发挥着自己的特殊功能。生态系统是一张庞大的、由形形色色的生物交织而成的立体式网络,每一种生物都是这张庞大的立体式网络中的有机环节,并且环环相扣,彼此关联。 生物的存在一方面具有自己的内在价值,另一方面也具有对于人类的外在价值。生物的上述作用与功能既是它们自己的内在价值,也是它们对人类的外在价值,我们称之为生态价值。对于人类,生物不仅具有资源价值,艺术、娱乐价值,科学研究价值,医疗价值等,更重要的是还具有生态价值。正因为生物对人类的价值是多方面的,所以,我们切切不可对生物作片面的价值追求,生物的生态价值是生物其它价值得以形成或保持的基础,因而我们对生物其它价值的开发、利用须以不破坏生物的生态价值为前提。 可见,自然权利不仅是一个历史范畴,还是一个处在历史中的价值范畴。作为价值范畴,它表达了人类与生物之间的利益关系。生物作为一个个物种的存在(而非某个个体的存在)有资格、有权利得到人类的尊重,也就是说人类有责任、有义务尊重生物各个物种存在的资格和权利。这种人类与生物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的产生,就是由人类与生物之间的利益关系决定的,而人类与生物之间的利益关系不过是生物大世界亦即生物圈整体利益关系的一部分,并要由生物圈的整体利益关系才能加以说明。尽管从单一的、局部的利益关系看,生物与生物间呈现出互利共生、偏利共生、寄生、抗生等错综复杂的情形,但从全局上看,从本质上看,生物与生物之间的总体关系是一种互利共生的利益关系,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正是因为这么一种互利共生的关系,才使得生物圈成为一个生生不息、密不可分的“利益共同体”。每一种生物都离不开这个“利益共同体”,而这个“利益共同体”又是由一种种生物组成的。在这个“利益共同体”中,所有的生物(当然也包括人类)的存在都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作为目的,表明某种生物存在着,并需要其它生物也存在着;作为手段,则表明某种生物存在着,其它生物需要它的存在。生态学关于食物链、网的原理便深刻地揭示了这一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