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德的超功利与功利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淑芹 首都师范大学管理系副教授 100037

原文出处: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1997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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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正确地理解道德的超功利性与功利性,不仅直接关涉着道德评价的正确与否,而且也关系着市场经济行为究竟是否具有道德属性以及能否进行道德评价和道德调节的问题。因此,对这对范畴进行明确的界说已成为严肃思考和回答的重要伦理课题,也是深入探究市场经济与道德关系的首要前提。

      一

      如今对道德的功利性和超功利性的用法在伦理学界比较自由随意,我们必须给予梳理与条陈。

      道德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它是由社会经济关系所表现出来的利益决定的。利益是道德的基础。利益对于各种道德体系和规范的直接决定作用,使得道德原则和规范作为利益关系的价值反映和要求自身就具有促进某种利益的趋向,即任何道德原则和规范在客观上都具有某种类型的利益实现的趋向。“道德行宜”,“内得于己,外施于人”无论是人类在改造、战胜自然和人类自身的人性弱点过程中形成的勇敢、勤奋、刚毅、自信、正直、创新、坚韧等进取性道德,还是人类在协调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仁慈友爱、信义诚实、公正平等、忠诚恭谨等协调性道德,它们本身无不明显地存在着促进个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趋向。由此,道德本源的利益决定性就使得道德天然具有服务其赖以生养的利益关系的功效。质言之,德性实质上是实现某种利益的品质,拥有和践行德性就是一种有益于社会、他人乃至自身的品行。所以,从道德的利益决定性的社会本质来看,任何社会道德和个体道德都是功利道德。所不同的,是哪一个利益主体的功利?是无产阶级的功利还是资产阶级的功利,是个人功利还是社会功利。由此可见,道德不可能超越利益的功效。

      还有,道德作为一种不同于政治和法律的行为规范,它具有调节利益的特殊方式。由于道德作为以现实的利益或利益关系为基础的价值规范,表达的常常是社会利益或集体利益的客观要求,这种客观要求往往具有超越于个体特殊性的社会普遍性,因此,道德原则和规范作为一种利益平衡的价值导向,遵循的是小利服从大利的原则,即为了更大更重要的利益而限制较小较轻的利益。可见,道德一般谋求的是大利,舍弃的是小利,在这个意义上,道德也不是超功利的。

      但由于道德调节人们利益矛盾的突出特点是要求个人做出必要的节制和牺牲,并且这种必要的节制和牺牲又由于“道德是人类精神的自律”而表现出道德主体在道德责任感的驱动下,主动舍弃自己的某些利益而成全他人或社会利益,正是道德主体这种自愿牺牲自己利益而有利于社会和他人的道德行为,才使行为动机具有超然于个人利益得失的纯洁性和高尚性。即道德主体在利益矛盾的选择中对道德的践行,仅出于对道德准则的认同、尊重和诚服,不是以获取个人的某些外在私利如物质报偿、名利地位等为条件。这种行善不图名利回报,在行为动机上不搀杂个人私心杂念打算的道德行为,由于它超越了行为者自身的外在私利,我们在道德评价时,可以把这类道德行为视为是超功利的。由此可见,我们惯常所说的道德超功利,实际上是针对行为动机的纯洁无私而言的,即驱动道德主体活动的主观动机不是为图谋自身的外在利益,如金钱、财物、权势或地位名声等。只有在这种意义上,道德行为动机的超功利性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为利益作为人们通过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不同需要,它不仅包括人作为生命机体维持生存的物质需要以及与此相应的物质利益,而且也包括表现人的特性的精神需要及其精神利益,因此,个人利益涵容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道德作为体现、肯定和实现人的社会属性的积极力量,本身就是人的精神需要的内容和精神利益的构成要素。不难看出,出于道德需要的行为,如助人为乐、舍己救人、扶危济贫等,超越的只是个人外在的利益,追求的是道德价值的体验以及伴有的心理愉悦和精神的充实,寻求的是深刻的欣慰感和幸福感的精神利益。所以,道德行为动机的超功利并不意味着它超越行为者自身的全部利益。

      与道德的超功利性相对应的范畴是道德的功利性。道德的功利性是指道德主体以获取个人的外在利益为行为的动因和目标。在此,我们应该把道德的功利性与功利主义区别开来。功利主义是“以实际功效或利益作为道德标准的伦理学说”。[①]它是以具体行为结果的效用性作为衡量人们道德行为性质善恶及价值量大小的测试器,不管道德行为动机的善良与邪恶。它是评价主体关于判断行为性质善恶的根据,而道德的功利性则是行为主体进行道德行为的个人外在利益动机;功利主义注重的是行为的实际结果,道德的功利性表现的是行为主体主观的利益欲求。

      准此观之,道德的超功利性仅是指道德行为动机超乎个人外在私利的壁垒,不包括社会公利及个人的精神利益。

      二

      前述分析表明,人们的道德行为动机可以是超功利的,但我们并不能由此推导出:道德的本性是超功利的。因为超功利并不是所有道德行为的普遍特征,也不是衡量道德行为与非道德行为的依据。

      首先,道德并不完全排斥个人私利。社会作为“人们交互作用的产物”是以社会个体的存在为前提的,而社会各个成员的存在和发展依赖于各种需要的满足,所以,个人利益的存在不仅是客观的,而且也是必要的。只不过按社会价值来区分,个人需要和利益有合理与不合理、有益与有害之分。而道德作为一种反映人的生存发展的价值体系,肯定的是个人合理的、有益的需要和利益,反对的是不合理的、有害的需要和利益。因此,道德允许合理的个人利益的存在。

      其次,道德上的牺牲是一种必要的牺牲。尽管道德在调节利益矛盾时要求道德主体以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为重,但这种个人利益的牺牲不是任意的、随时随地的。唯有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发生尖锐矛盾,道德主体处在二难选择的处境,如果不适当节制和牺牲某种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必会受到严重损害或不能得到很好实现的境遇中,才要求个人以高度的道德责任感自觉节制和牺牲某种个人利益。而在非二难选择的情形下,道德不需要个人牺牲其利益。如平时对公共财物的爱护,对环境卫生的维护,待人礼貌谦和,主动扶助残疾者等。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道德行为都需要道德主体的奉献牺牲,尤其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的矛盾日趋缓解,利己与利他不是处在非此即彼的情形,人们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在不舍弃自己利益情况下行善。

      再者,我国的道德理论体系从未否认个人利益。对个人利益的肯定与尊重不是资产阶级个人主义思想体系的独有内容。我们的集体主义道德原则尽管在五、六十年代的实际贯彻上存在一些忽视乃至否定个人利益的偏差,但在道德理论上,集体主义道德原则从未否定个人利益,而是主张给个人利益以最充分的满足。我国在1954年的宪法草案报告中明确指出:“我们的国家是充分地关心和照顾个人利益的。我们的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能抛开个人利益;社会主义、集体主义,不能离开个人利益;我们的国家充分保障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正是满足人民群众的个人利益的基础”。[②]可见,我们的集体主义道德原则,不仅主张个人在二难选择处境中要服从集体利益,而且也强调集体应当尽最大可能来满足个人的正当利益。与个人主义不同的是,集体主义原则是把个人利益放在个人与集体之间的辩证关系中,而不是一味地抽象孤立地谈个人利益,反对的是把个人置于集体之上的利己主义。我国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道德理论更加明确地承认和肯定个人合理的利益,1986年《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指出:“鼓励人们发扬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相结合的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精神,……社会主义道德所要反对的是一切损人利己、损公肥私、金钱至上、以权谋私、欺诈勒索的思想和行为,而决不是否定按劳分配和商品经济,决不能把平均主义当作我们社会的道德准则。”[③]而在当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十四届六中全会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决议中又强调指出,要树立“把国家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而又充分尊重公民个人合法利益的社会主义义利观”。[④]不难看出,我们的国家和道德并不是一味地反对个人私利,而是主张谋利要以“义”为度,“得”以“德”为前提和基础,所以,诚实劳动,勤劳致富是社会主义道德允许和提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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