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兰彬与中国维护出国华工权利的起始

作 者:

作者简介:
虞和平,宁波大学包玉刚讲座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北京 100006;陈君静,宁波大学人文与传媒学院教授,浙江 宁波 315211

原文出处: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华工出国自近代以后大量增加,那么晚清政府对出国华工抱以何种态度?已有的相关研究大多认为清政府是不顾华工死活的。发生于1873年的陈兰彬奉旨调查古巴华工状况之事,却显示了另一番情景。近代以后,华工出国方式和中国对待华工政策,开始向正规化和法定化方向转变,既立约保护华工的人身权利,也立约规范外商的招募行为。陈兰彬调查古巴华工及其所带来的新订华工条款,可以说是中国维护出国华工权利的第一次实质性行动,开启了近代中国政府对待出国华工政策的新时期。


期刊代号:K3
分类名称:中国近代史
复印期号:2013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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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25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019(2013)04-0058-08

      1873年,陈兰彬奉旨赴古巴调查华工状况,在中国的出国华工史上具有重要的影响,开启了中国维护出国华工权利的新阶段。对此,已有的华侨、华工史研究著作多未涉及,唯有陈碧笙所著《世界华侨华人简史》略有陈述和评论,指出:“1872年(应为1873年)清政府派陈兰彬前往古巴调查华工受害情况,1874年报告发表,舆论哗然。1877年中西《会订古巴华工条款》始禁止妄用勉强施行诡谲之计诱令华工出国。自此以后,西方侵略者在华南猖獗达二三十年之久的苦力贸易始逐渐敛迹。”①由此可见,陈兰彬调查古巴华工状况及其历史意义,未得到相关研究的足够重视和应有评价,尚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陈兰彬与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国华工状况调查

      陈兰彬奉旨调查古巴华工之时,正值出国华工状况和中国对待华工政策发生重大转变之际。中国自明代起就有民众出国谋生,做工、务农、经商皆有之,以做工为主,故称之为“出国华工”。华工出国,进入19世纪后数量加速增加,到五六十年代时达到高峰,直到20世纪30年代这一增加势头才告结束,总数约达一千万人次。在这自明代以来的数百年中,出国华工的状况,以及中国政府对出国华工的政策都发生过明显的变化,其中第二次鸦片战争后发生了制度性的变化,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西方侵略者掳掠华工的方式从私下非法行为转变为正规法定行为。第二次鸦片战争之前,因为中国历代政府严禁人民私自出洋,也严禁外国人从中国口岸掠贩人口,所以无论是中国人民自行出洋做工,还是外国人掳掠华工出洋,都为非法的私下行为。第二次鸦片战争以后,以英国为首的侵略者一面继续私下非法掳掠华工,一面谋求掳掠华工正规化、法定化,这一企图通过与清政府签订一系列条约而得以实现。1859年,英法联军占领广州期间,占领军行政委员英国人巴夏礼(Harry Parkes)曾先后通过向广东巡抚柏贵和两广总督劳崇光施加压力,未经清朝中央政府同意,私自先行在广州和广东各海口设立招工公所,制定招工章程和契约,强行实施所谓的正规招工。接着,1860年10月24日和25日,英国和法国在北京先后与清政府签订《续增条约》(亦称《北京条约》),规定:“凡有华民情甘出口,或在英国(法国)所属各处,或在外洋别地承工,俱准与英(法)民立约为凭,无论单身或愿携带家属一并赴通商各口,下英(法)国船只,毫无禁阻。”②这一条文不仅使清政府以条约的形式正式赋予英法两国在华招工的正规权利,而且将这一权利从广东扩大到全国各通商口岸。1864年,清政府又与西班牙在天津签订《和好贸易条约》(亦称《天津条约》),准其在中国各通商口岸以“立约为凭”的方式,招募“华民情甘出口在日斯巴尼亚(即西班牙)所属各处承工”者③。1866年,清政府又与英、法公使议定,签订了《续定招工章程条约》22条④,具体规定了外国在中国通商口岸招工的程序和华工待遇,亦使外国在华招工进一步趋于正规化。

      二是中国政府对出国华工的人身权利从置之不管转变为立约保护,并对外商招募华工的行为方式进行立约规范。清政府在正式给予外国在华招工权利的同时,也向招工各国提出了保护华工权利的要求。在1860年与英法两国签订的《续增条约》中初步提出这一要求,规定:各通商口岸所在“该省大吏,亦宜时与大英(法)钦差大臣查照各口地方情形,会定章程,为保全前项华工之意”⑤。在1864年与西班牙签订的条约中,除了继续强调前项规定之外,还就其招募华工的行为方式规定:“不得收留中国逃人及另有拐卖不法情事。如有前项情弊,一经地方官知会领事官,即行查出送还中国究办,不得掯留。”⑥

      到1866年与英法两国签订的《续定招工章程条约》,则第一次全面提出了华工的权利及招工各国应负的责任,包含了工期、工时、工食、工资、往返路费、满期安置、患病医治、招募行为等。内中第八条规定:“华民承工出洋,或系独身一人,或系携同家眷,所立合同字样必须逐款开载:一、指定何国何处承工,年限多寡;一、限满回国,计其人口约保水脚路费若干;一、在彼作工预定日期、时刻;一、在彼承工应受衣物、工食并各等利益;一、遇有疾病,医治医药不用该人工值;一、只身出洋,或有眷口留在中华,意欲按年计月拨给养家之费,应扣若干。”第九条规定:“合同所定承工年限,不准逾于五年,期满如欲回国,彼处必将合同所注水脚路费若干,按数备全交付,便船送回中华。如或限满不欲回国,其法有二:一则听凭该处官宪准否留住,准时,即将合同原定路费一项全数付给便用;一则听其复行承工,另立合同,即将原约所定银数付给一半,听其自用,而此次合同仍不过五年为期,期满仍照前次合同原数付船送回。设若华工到彼处后,患病不能作工,该处不俟限满,先行按数给钱送回,否则准其赴官禀请伸诉。”第十条规定:“承工工作日期时刻,定准七日之内必得休息一日,一日之内作工不过四时六刻(即外国九点钟零二刻也)。”“休息时日之间,如果正工之外,该工力能别有操作,抑或另承工课,准向本主酌定酬值。”又在末尾继续细化和强化外商招募华工的行为规范,规定:“除华民不待承招,自行出洋,中国官宪毫不拦阻外,若有意图招工,不遵章程,另行设法,招致华民承约出洋作工,此为例所严禁,查出另行重办。更有华民不肯离国,有人胆敢私行骗往,勉强胁从,即照刑部奏定新章,立予正法。”⑦

      在这些条约签订之后的几年内,中外之间没有发生华工权利和招募行为问题的纠葛,但这并非外国招募华工完全按约办理,亦非如有的论者所言清政府置华工权利于不顾,而是清政府尚不知外国招募华工及华工遭遇之实情。到1869年清政府才开始知悉华工在海外之受虐待情形,总理衙门说:“同治八年间,(西一千八百六十九年)在秘鲁地方之华工三万余人,呈诉在彼受苦情形。”1872年,又从“《新报》所载,知古巴地方之华工,其受苦视在秘鲁者略等”。于是“咨照闽广两制台,并饬总税务司,一切务照定章办理在案”。同时,收到美国领事报告,称:“招工一事,系无业游民意图营利,募人赴各处诱骗愚民,载往极远海岛地方,挑掘雀粪,待之如奴隶,役之如牛马,苦不胜言,应请出示禁止。”“并经美领事会同丹、布(德)、英、法、荷、瑞各国领事照会厦门道,商请查办。”⑧总理衙门随即照会西班牙使臣,“所有招工非照二十二款章程办理者,概行禁止,并令停办古巴招工之事”。“一面行知闽广各省,一律查禁。”⑨但是西班牙使臣不承认古巴有“凌虐华工情事”,并声言:“中国若能指定何官何商在何处凌虐华工”,“当治其不按章程之罪”。接着又有西班牙商人在广州呈请招工前往古巴夏湾拿(即哈瓦那),未获两广总督批准。西班牙使臣遂以为中国不按条例办理,迭与总理衙门照会、信函往返辩论,相持数月,未有定议。到1873年3月间,西班牙使臣要挟总理衙门说:“若中国欲保护华工,必须派一领事前往夏湾拿地方照料保护”;“中国既准英法两国招工,而独不准日国(即西班牙),得毋不公乎?”⑩4月间,西班牙使臣变本加厉,又照会总理衙门,说其国“商人去年在粤请办夏湾拿招工,广督未经准行,以致该商亏空三十余万元之多”,代为讨问赔偿(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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