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试点企业的纳税筹划途径

作 者:

作者简介:
彭新媛,山东经贸职业学院会计学院,山东 潍坊 261011。

原文出处:
财会月刊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13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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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恰当选择试点纳税人身份

      试点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文件的附件1)第三条的规定,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为了稳步推进增值税改革试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暂定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500万元)。该文件同时规定: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在现行增值税17%和13%两档税率的基础上,新增11%和6%两档低税率;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由原来5%或3%的营业税税率降为3%的增值税征收率。

      由此可见,试点纳税人身份不同,其计税方法、适用税率等也有差异,这就为试点企业通过其身份的选择进行事前筹划提供了空间。

      案例分析1:深圳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为“营改增”试点地区内的一般纳税人,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该公司主要对外提供研发与技术服务,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为689万元(含税),购进研发专用材料可抵扣进项税额为9万元。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

      方案一:继续维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身份,则:

      应纳增值税=689÷(1+6%)×6%-9=30(万元)

      应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30×(7%+3%)=3(万元)

      合计纳税=30+3=33(万元)

      方案二: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分拆为A、B两个公司,应税服务400万元由A公司提供、289万元由B公司提供。则A公司和B公司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都在500万元以下,符合试点地区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A公司应纳增值税=400÷(1+3%)×3%=11.65(万元)

      应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1.65×(7%+3%)=1.17(万元)

      B公司应纳增值税=289÷(1+3%)×3%=8.42(万元)

      应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8.42×(7%+3%)=0.84(万元)

      A、B两公司合计纳税=11.65+1.17+8.42+0.84=22.08(万元)

      对比可见,方案二比方案一减轻税负10.92万元(33-22.08)。因此,应当选择方案二。

      筹划点评:试点地区“营改增”后,从事部分现代服务业的小规模纳税人执行3%的增值税征收率,而一般纳税人则适用6%的税率。因此,规模不大的一般纳税人,可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考虑通过分拆业务、新设公司等方式转换增值税纳税人身份,从而享受小规模纳税人的低税率优惠。

      二、分别核算不同类型的收入

      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文件的附件2)第一条的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确定适用税率或征收率:①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②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③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因此,如果试点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尽可能分别核算不同类型的收入,以规避从高适用税率,进而减轻企业的纳税负担。

      案例分析2:上海瑞发运输有限公司为试点地区内的一般纳税人,主要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2012年,该公司取得交通运输收入800万元(不含税),税率为11%;取得装卸搬运收入200万元(不含税),税率为6%。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

      方案一:该公司未对两类收入分别核算,应按11%的税率从高计征增值税,则:

      应纳增值税=(800+200)×11%=110(万元)

      应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10×(7%+3%)=11(万元)

      合计纳税=110+11=121(万元)

      方案二:该公司对两类收入分别核算,交通运输服务按交通运输业11%的税率征税,装卸搬运服务按部分现代服务业6%的税率征税,则:

      应纳增值税=800×11%+200×6%=100(万元)

      应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00×(7%+3%)=10(万元)

      合计纳税=100+10=110(万元)

      对比可见,方案二比方案一减轻税负11万元(121-110)。因此,应当选择方案二。

      筹划点评:试点地区“营改增”后,相关纳税人应不断健全和完善自身的会计核算制度,对不同类型的收入要分别进行核算,以免增加不必要的纳税负担。

      三、通过经营模式的转变适用较低税率

      远洋运输业的经营具有季节性特征,在淡季时,远洋运输企业往往将大量闲置的船舶对外出租,收取租赁费。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件的规定: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光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征收增值税,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期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交通运输业征收增值税,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二者区分的主要标准在于: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仅出租船舶,不配备操作人员;而期租业务不仅出租船舶,同时还将操作人员一道“出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因此,从事远洋运输的试点企业在对外提供船舶租赁服务时,应尽可能将光租业务转为期租业务,从而适用交通运输业较低的增值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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