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届艾森豪威尔政府的核政策改革述论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娟娟,1978年生,历史学博士,四川大学南亚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四川 成都 610064)。

原文出处:
社会科学辑刊

内容提要:

上任伊始,艾森豪威尔政府就杜鲁门时期的核政策进行了重新调整与变革。为此,美国政府修改1946年《原子能法》,推行北约核化计划,重启与英国的核合作。这三项措施紧密相连,修改《原子能法》保证了与盟友的核分享,为其北约核化计划与重启美英两国的核合作奠定了法理基础;北约核化政策意在削减驻欧兵力,为其新国防政策与核战略服务;重启与英国的核合作则不仅是为提升两国的核关系,而且也是美国北约核化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政策改革主要目的是团结北约盟国、构建针对苏联的西方核联盟。


期刊代号:K5
分类名称:世界史
复印期号:2013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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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712.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6198(2012)06-0186-06

      上任伊始,艾森豪威尔政府力推“新面貌”国防政策与“大规模报复”核战略。为适应此新政策与国际形势的变化,艾森豪威尔政府对杜鲁门时期的核政策进行了调整与变革。本文试图从其核政策变革入手,揭示艾森豪威尔政府三大核变革措施之间的内在关联、本质及影响。

      一、修改1946年《原子能法》

      至艾森豪威尔入主白宫,1946年《原子能法》已实施了六年。六年间,在《原子能法》的严格界定下,美国政府对内实施了国家垄断原子能的政策,原子能委员会囊括了民用、军用核能的全部研发工作;对外则摒弃与其他联盟国家的核合作,背弃了与英国在战时达成的核合作协议。然而,随着苏联、英国相继成为核国家以及核技术的发展日益迅速,美国核垄断被打破,美国之前奉行的核政策已不合时宜。

      首先,艾森豪威尔政府的新国防政策与核战略要求修正1946年《原子能法》。热核时代的到来进一步削弱了常规武器的有效性,核武器在国防中的地位进一步得到了提升。若要保持强大的核优势,必须致力于新式核武器的研发。1953年4月30日,艾森豪威尔在白宫举行记者招待会,艾森豪威尔认为,为了保持核竞争力,新政府的国防政策需致力于核武器的重点建设。他说:“我没有预见到需要一种崭新的国防措施,但是我们的确需要更加致力于最新武器的生产。在建立这种打击力量上,我们决心得到最新和最好的武器,以防止武器一下子过时,我们落到后面去。”[1]而1946年《原子能法》实施的是国家垄断军、民核能生产的政策,这无疑制约了核能经济的发展,不能有效利用企业在核能方面的发展优势,从而不利于新式武器的研发,影响到艾森豪威尔政府所力推的“新面貌”国防政策与“大规模报复”核战略的实施。

      其次,苏联核能力的不断增强一方面降低了美国原有核保密政策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则凸显出建设美国与盟国共同防御核阵线的必要性。苏联继1949年拥有原子弹之后,又在1953年8月12日爆炸了其第一颗氢弹。1953年6月8日,艾森豪威尔公开谈到在原子能领域与盟友合作的问题,认为1946年《原子能法》恰逢美国在核领域占据垄断地位之时,其意在保持美国的垄断;当前既然苏联人与英国人都已制造出原子武器,则1946年《原子能法》失去了旧有的意义,必须修正以允许与盟友交流核信息。[2]

      最后,作为共和党执政的艾森豪威尔政府秉承了共和党的一些传统经济原则,强调财政平衡和自由贸易。这表现在核政策上则是鼓励私人企业发展核能工业,它一方面促进核能和平利用,另一方面则有助于促进核军事实力。1946年《原子能法》却规定民用核能的研究与发展亦由政府全部掌控,将私人企业排除在外,这一方面不符合共和党的经济哲学理论,另一方面从长远经济利益来看也不利于民用核能事业的发展。自二战以来,美国一直非常重视本国核能工业的商业利益,甚至担心英国核能工业的发展将对美国的民用核能业构成挑战,曾在《魁北克协议》中专门设置条款限制英国此方面的发展。同时,核能工业又是一个独特的产业,与国防事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具有军民两用性。核技术的民用化不仅可以解决能源问题,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还可以通过民用技术的开发来保持美国核技术在世界上的领先地位与核军事能力。因此,打破对民用核能工业的管制可谓一举两得。

      在这样的情势之下,艾森豪威尔政府认为需要对1946年《原子能法》中的一些条款作出某些修正。随之,艾森豪威尔政府力推“新面貌”国防政策与“大规模报复”核战略,使核武器在国际政治中的地位变得日益举足轻重。1953年11月18日,原子能委员会向总统提交修正1946年《原子能法》的建议方案。原子能委员会认为应在四个重要领域考虑重新修订该法案:信息控制;工业参与核反应堆的生产和发展;将裂变材料移交给外国政府的权力;免除所谓的利益冲突法律。另外,原子能委员会还建议修正《国内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增加铀生产的税收鼓励。其建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立法调整现存《原子能法》第10条关于原子能信息控制的条款。因该部分在三个领域遇到困难:a.该法案最初通过时,在与外国政府交流“保密性信息”方面包含了很宽泛的限制。这些限制在1951年通过的修正案之后有了些许松动,但在诸多重要领域的交流方面仍存在限制。b.在信息安全领域,原子能委员会与国防部不断遭遇来自安全立法层面的调查。c.“保密性信息”的立法界定。按照法律,核能信息属于“保密性信息”。委员会唯一的考虑是从机密表中将其删除。委员会理解“保密性信息”的等级主要关涉武装部队的利益,例如原子武器的型号、重量、形状、武器效应和其他关于原子武器的信息,这为国防部制造了很多麻烦。委员会认为可以通过改变“保密性信息”的界定以减少这些难题,委员会考虑允许按照《间谍法》而非《原子能法》作为“保密性信息”的分类依据。委员会认为对此问题的理想解决方案是从《原子能法》的“保密性信息”概念中减少相关的信息控制条款。这意味着原子能信息的安全将如所有其他安全信息一样从属于《间谍法》的保护。同时,委员会认为应由总统与国会两院原子能联合委员会主席在1952年7月联合发布的国家安全法律的基础上认真考虑对所有机构和所有国家秘密统一适应的总体安全立法。[3]

      第二,修正《原子能法》,鼓励和平利用原子能的发展。这些修正将放宽政府对生产与使用裂变材料的垄断限制,以利于私人企业和平利用原子能。[4]

      第三,现在的《原子能法》条款限制了裂变材料的交换,对《原子能法》的修正将允许美国在恰当的条款与条件下向外国政府提供可资利用的裂变材料。这将使政府在原子能领域尤其是在铀的采购方面在与外国政府的合作谈判中获得重要的讨价还价能力。

      第四,立法明确了所谓的原子能委员会顾问小组成员以及原子能委员会顾问与没有收到政府补偿的雇员之间利益地位冲突的适用条款。此立法将极大地帮助委员会获得最高层次的技术与管理人才。此修正案将豁免顾问、未获补偿的雇员和原子能委员会顾问小组成员的法律利益冲突,类似于《国防生产法》(Defense Production Act)第710条、《联邦民防法》(Federal Civil Defense Act)的第402条、1951年《第二补充拨款法案》(Second Supplemental Appropriation Act)的第704条所提供的豁免。[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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