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济贫法制度的社会功能 济贫法制度具有社会救济功能,这也是英国济贫法制度最基本的功能。16世纪英国济贫法制度颁布和实施的基本原因是为了给老弱病残者等所谓的“值得救济者”提供必要的生活救济,对流民等所谓的“不值得救济者”予以惩罚并强制其进行劳动,①早期济贫法制度虽然惩罚性功能强于救济性功能,但是毕竟为值得救济者提供了必要的生活救济。17世纪英国济贫法制度的救济对象虽然没有发生显著变化,但是对于劳动救济的强调以及劳动救济机构的出现,在客观上也为所谓不值得救济者提供了必要的救济来源。值得指出的是,16、17世纪的济贫法制度除了提供现金救济以外,还提供相关的实物救济,主要包括食物、衣物、住所等,此后一些地方的济贫法管理机构甚至还向身患疾病的人提供少量的药物救济。②18世纪,英国济贫法制度不仅在救济方式方面不断改善,而且对一些特殊人群如儿童、麻风病人、精神病人等提供专项救助,乃至对以前所谓的不值得救济者如失业者及其家人提供必要的救济,③斯宾汉姆制度甚至被认为是一种过度救济制度而受到自由主义思想家的强烈批评。 1834年新济贫法颁布实施以后,英国名义上实行严格的院内救济原则,济贫院也曾被称为穷人的“巴士底狱”,但到19世纪中期以后,济贫法制度经过不断改革,其社会救济功能逐渐完善。如改变混合济贫院的传统,把院内贫民划分为不同的群体,实行区别对待;改善济贫院的环境,增加济贫医院的床位,建造新的条件较好的济贫院,改善济贫院的伙食等;对济贫院中的违反规定者的惩罚也逐渐减轻;逐步放宽临时性救济条件并扩大临时救济人群。④尤其重要的是,新济贫法虽然规定严格的院内救济原则,但在整个19世纪后期,济贫院外的救济不仅事实存在,而且呈现逐步扩大的趋势。1840-1890年,英国接受济贫院外救济的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始终高于接受济贫院内救济的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⑤而济贫院外救济无疑是一种较之济贫院内救济更为合理的一种救济形式。正是由于19世纪后期经过改进以后的济贫法制度不断完善其救济功能,并逐步走向合理化,才使其能够在社会保险制度出现以后作为新型社会保障制度的补充而长期存在。 济贫法制度具有惩罚的功能。英国济贫法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惩罚与救济相结合,这也是济贫法制度实现其社会控制功能的主要措施之一。这种惩罚功能不仅表现在新济贫法制度之中,而且也是旧济贫法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英国早期济贫法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惩罚与救济相结合,其对所谓值得救济者提供救济但数量极为有限,而对于不值得救济者如流民等则实施强制性劳动作为惩罚,甚至直接施以严酷的惩罚。17世纪的济贫法制度虽然有所改进,但其惩罚性依然严重存在,不值得救济者必须接受强制性劳动救济,值得救济者所得到的救济极为有限,定居法严格约束贫民的流动,对流民的惩罚性法律虽然有所改进但其惩罚依然十分严格。直到18世纪末期,这种惩罚性才开始有所改变,救济性功能逐步提升,斯宾汉姆制度便是这种变化的集中体现。但是,旧济贫法制度惩罚性功能的下降与救济性功能的上升,立即引起英国自由主义者的强烈批评,并导致1834年新济贫法的颁布实施。 新济贫法制度的惩罚性是一种不容置疑的历史事实。1855年,舍费尔德济贫法监督局主席对济贫院的功能做出如下评论:“济贫院所要培养起来的是这样一种传统,接受救济者的目标就是防止自己成为济贫院的长期居住者……贫民十分自然地得出结论,他在济贫院中所得到的救济只是对其失去自由的不充分的补偿,包括全日制劳动、他的劳动价值、他所必须忍受的耻辱以及他已经全部丧失的自我和自尊的痛苦体验等。谁还会怀疑最诚实的贫民一定会尽最大努力使自己身居济贫院之外呢。”⑥1867年,利物浦慈善家拉斯博也评论道:“济贫院确实成功地阻止了贫民向教区申请支持……但是,作为公共慈善制度,它是失败的。它在应对社区公平的复杂要求、对懒惰者更加严厉、对那些陷于贫困者的怜悯及同情方面,都超过了英国议会所能及的范围。诚实的贫民中有着难以忍受的匮乏,社会存在着难以名状的饥饿、肮脏及痛苦,孩子缺乏食物,母亲双眼疲惫身体虚弱,毫无用处地在寻觅生存所需,但是,济贫法当局对这种挣扎毫无记述。”⑦19世纪中期的法国批评家H·泰恩参观了曼彻斯特一个模范济贫院之后指出:“济贫院被看成是监狱,穷人把是否进入济贫院看成是自己名誉的转折点。或许应当承认,这种管理制度是愚蠢的专制,令人担忧。这是每一项管理制度的缺陷,每一个人在这里成了机器,仿佛他们没有情感,总是无意识地受到侮辱。”⑧ 英国济贫法制度尤其是新济贫法制度的惩罚性功能是由该制度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济贫法制度下的救济基本上仍然是一种责任与权利不协调的制度,大部分救济的领取者几乎不履行任何个人责任,加之英国社会经济尚未发展到可以为大部分贫困群体提供有效的社会救济,政治民主化也没有发展到全体公民都能够享受普遍的社会保障权益。因此,为了避免贫困人群对济贫法制度下的救济产生依赖,也为了给英国工业社会提供充足的劳动力,济贫法制度必然实行极端严格的管理和极为低劣的条件,这使得济贫法制度尤其是新济贫法制度的惩罚性功能始终存在,并在19世纪中期达到顶峰。 济贫法制度还具有社会控制功能。中世纪晚期,英国济贫法制度出现的根本原因是实现社会控制,应对各类贫民尤其是流民成为包括济贫法制度在内的几乎所有社会政策措施的首要目标,对值得救济者所提供的生活救济、对不值得救济者提供的劳动救济、对流民的严厉惩罚、严格实施的定居法、针对儿童的学徒规定等,无不凸显着通过直接的、外在的、强制性的社会控制实现社会政治稳定,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18世纪初期定居法的放宽和吉尔伯特法的实施。早期济贫法制度的社会控制功能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认同。基斯·怀特森指出:17世纪“济贫法制度所体现的救济与控制的混合,在社会分化与社区聚合的平衡中,提供了一种对分化与差别行为的强有力的弥补。”⑨阿彻指出:“16世纪晚期济贫法制度的实施,旨在强调比较贫困的教区成员要依靠教区中的富人,这些富人因此也有更多机会去缓和贫民的行为,济贫法制度逐渐被用作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⑩博尔顿指出:“济贫法制度下的救济成为控制或者约束贫民的那些办法的组成部分,换句话说,济贫法制度变成了复辟王朝以后英国社会结构的整合工具。”(11)里姆林格也指出:“政府对贫民救济的关注从本质上不是出于救济不幸者的目的,而是为了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与贫民救济相关的立法起源于对流民的惩罚并将这种救济制度的特点保持至今。”(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