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号B024 一、疑点之所在:“辩证法”的两种涵义如何统一 无论在哲学文献里,还是在日常生活中,“辩证法”一词被广泛地使用着。但是,稍作考察便会发现,人们在不同场合、不同情况下使用的“辩证法”概念,其涵义是不一样的。当人们使用“朴素辩证法”、“唯心辩证法”、“唯物辩证法”等概念时,其中,“辩证法”概念所指称的显然是一种学说,即一种关于联系和发展的学问,或者说是一种同形而上学相对立的世界观(亦称宇宙观)和方法论。而当人们使用“自然界的辩证法”、“社会的辩证法”、“客观辩证法”、“事物本身的辩证法”等等概念时,其中的“辩证法”概念显然就不再是指“一种学说”、“一种宇宙观和发展观”,也不是指“一种方法论”,而是指客观事物自身固有的辩证运动规律。 那么,当我们使用“主观辩证法”、“观念的辩证法”、“概念的辩证法”甚至“自然辩证法”概念的时候,当我们说“事物的发展是符合辩证法”的时候,当我们说“违背辩证法必然要受到惩罚”的时候,其中的“辩证法”一词是在哪种意义上使用的呢?是在“一种学说或科学”的意义上呢,还是在“事物本身的辩证运动规律”意义上呢?尤其“自然辩证法”这个概念,究竟是指“关于自然界的辩证运动规律的学说”呢,还是指“自然界本身的辩证运动规律”? 勿庸讳言,目前大多数哲学教科书和哲学工具书对此并没有作明确的区分或说明。国内外迄今出版的各种哲学教科书和哲学工具书通常是这样给“辩证法”概念下定义的: 1.辩证法是“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发展的最一般规律的科学。是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①] 2.“黑格尔关于辩证法是普遍联系和发展的思想,已成为辩证法的通常涵义。在这个意义上,辩证法经历了三种基本的历史形态:古代朴素辩证法,以黑格尔为代表的唯心辩证法和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唯物辩证法是客观物质世界的发展规律和认识规律的正确反映。”[②] 3.“交谈的技巧,来自认识现实的理论和方法,关于自然界、社会和思维的最一般的发展规律的学说。”[③]。 4.“关于普遍联系和发展的哲学学说。”[④] 5.“辩证法是关于联系和发展的科学”,“辩证法是关于世界普遍联系和永恒发展的科学,它是用联系的、发展的从而是全面的观点来看世界的”。[⑤] 6.“辩证法是关于世界发展和普遍联系的学说。”[⑥] 显然,这些具有一定代表性和权威性的哲学工具书和教科书都是把“辩证法”定义为一种“学说”或“科学”的。 但是,如果把辩证法仅仅定义或理解为一种“关于联系和发展的科学”,那么,当我们说“事物的辩证法创造观念的辩证法”时,能讲得通么?这时,我们可能会说,这里所讲的“事物的辩证法”,是指“客观世界本身所固有的规律”,而“观念的辩证法”或“思维的辩证法”只是这种“客观规律在人的头脑中的自觉反映”。可是这样一来,“辩证法”概念的涵义还能仅仅定义为一种“学说”吗? 至此,疑点就出现了:“辩证法”的本质究竟是一种“学说”或“科学”呢,还是事物自身的辩证运动规律,抑或是这两者?如果“辩证法”有这两种涵义,那么,这两种涵义如何统一起来?再进一步,我们究竟应当怎样给“辩证法”概念下一个确切的定义呢?当我们使用“客观辩证法和主观辩证法”、“自然辩证法和社会辩证法”、“思维辩证法或观念的辩证法”、“唯心辩证法和唯物辩证法”等等概念时,究竟是在一种学说或科学的意义上,还是在客观的辩证运动规律的意义上使用“辩证法”概念呢?无疑,弄清这些问题,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和使用“辩证法”概念的确切涵义,是不无裨益的。 二、“辩证法”的严格定义:自然界、人类社会和思维运动和发展的普遍规律 依笔者所见,为使上述辩证法的两种涵义统一起来,“辩证法”的涵义应该重新定义为:自然界、人类社会和思维的运动和发展的普遍规律。也就是说,首先,辩证法是指客观事物自身包括人类社会运动和发展的辩证运动规律,亦即事物自身的辩证法。用我国哲学家黄楠森教授的话说,最好称之为“辩证律”。其次是指人类认识运动和发展的辩证规律,亦即人类认识的辩证法。这种人类认识或思维的辩证法,从生物进化的角度说,是客观事物自身的辩证法在人类思维中的延续;从现实的发生看,则是对客观辩证法的反映。 从这种意义上说,无论是事物自身的辩证法,还是人们认识或思维的辩证法,都是客观存在的,都是“客观辩证法”。这种客观存在的辩证法,是事物自身包括认识本身所固有的,其根本特征是客观性。无论人们承认与否、认识到与否,这种客观的辩证法总是存在的。即使人类认识的辩证法,也不是人们可以随心所欲地加以改变的,它是人类思维本身固有的,从而它也是客观的,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说:“人们远在知道什么是辩证法以前,就已经辩证地思考了”[⑦],这就正如人们远在知道什么是生理学之前就已经会消化一样,早在人类脱离茹毛饮血的蒙昧时代而进入文明时代之时,人们就已经“学会”辩证思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