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不可不知的所得税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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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
中国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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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13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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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纳税所得额部分

      一、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雇用的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均属于在企业任职或受雇人员,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具有工资薪金性质,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上述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

      对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而发生的费用,根据15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应分两种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一是,企业直接向派遣员工本人支付费用的(包括正常工资薪金、加班工资、奖金、职工福利费等项支出,下同),应按规定区分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进行税务处理。

      二是,企业向派遣方所支付的费用,凡没有区分工资和福利费用的,可全部作为派遣员工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并计入用工企业的工资薪金总额。如果用工企业向派遣员工额外支付的加班工资、奖金、职工福利费等项支出,应按规定区分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进行税务处理。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业务,其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属于借款费用。因此,15号公告规定,企业发生上述融资借款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作为财务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对于从事代理服务的企业来说,由于手续费及佣金收入为其主营业务收入,与该收入相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是取得该项收入必需的主要支出,即为该项业务的营业成本。因此,1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上述企业为取得该类收入实际发生的,包括向经纪人、中间人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在内的营业成本,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扣除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签订服务协议,其所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限额,不得超过收入的5%。据了解,电信企业所委托的服务,其委托服务范围,除了销售电话卡、充值卡外,还包括售后服务、增值服务以及其他日常服务等。电信企业为取得上述服务所支付的费用,虽然是根据用户的消费收入的比例支付费用,但上述服务中的售后服务、增值服务以及其他日常服务等,是提供服务方向电信企业承揽劳务,而不是提供中介服务,应不属于财税[2009]29号文所指的手续费及佣金的范畴。因此,15号公告规定,仅限于发展客户、拓展业务过程中的销售电话卡、充值卡所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在不超过收入的5%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包括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的费用,属于筹办费范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规定,企业可以选择在经营开始年度一次性摊销或平均三年摊销。由于《实施条例》对上述费用在扣除时有限定性规定,因此,15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筹办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筹办费。企业生产经营开始后,其按照国税函[2009]98号文规定摊销的筹办费中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数额,加上当年度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之和,作为该年度企业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总额,按照《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针对纳税人如出现当期应扣未扣或少扣的支出、从而多缴税款的情况,15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以后年度发现应当准予追补确认,但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得改变支出扣除年度,追补确认期不应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七、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

      关于企业取得不征税收入税务管理问题,2011年下发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要求企业取得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凡作为不征税收入税务处理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管理条件:一是专门的资金拨付文件;二是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对资金及其支出单独核算。因此,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凡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必须符合以上条件。同时,考虑到企业取得不征税收入,在今后管理上的要求较高,且其用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成本、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自行选择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税务管理,即可以不按财税[2011]70号的规定管理,而是选择作为当期的应税收入处理。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但企业按照会计要求确认的支出,没有超越《税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如折旧年限的选择)的,为减少税会差异、便于税收征管,15号公告第八条规定,企业不再纳税调整,统一按照会计上确认的支出,在税前扣除。但如果《税法》及其有关规定对某些行业做出特别规定,仍应按特别规定执行。如油气开发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9号)规定所计提的折旧,即使企业会计上按照产量法所计提的折旧额某些年度没有超过财税[2009]49号文规定提取折旧额的,仍应按财税[2009]49号文规定计提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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