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企业资产重组中涉及的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13号公告解决了企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货物的转让环节的增值税处理问题。但是,对于资产重组过程中原企业存在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如何处理,13号公告并没有明确。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以下简称55号公告)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对于55号公告的规定,需要关注以下3个问题: 第一,55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留抵税额结转抵扣的适用条件。虽然55号公告规定了资产重组中原增值税纳税人的留抵税额可以结转抵扣,但是这种结转抵扣需要同时满足以下4个条件:一是资产重组中的原纳税人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为小规模纳税人不会涉及留抵税额问题。二是资产重组中,新纳税人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这也是留抵税额能够结转抵扣的必要条件。三是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中,必须是将全部而不是部分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新纳税人。13号公告规定的企业资产重组中规定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既涉及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又涉及部分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而55号公告中能够实现原纳税人留抵税额结转抵扣的情况必须是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四是原纳税人在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新纳税人后,必须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只有在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才能在注销前将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纳税人后,原纳税人既可以注销,又可以不注销。如果纳税人在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纳税人后,办理税务和工商注销手续,实际上属于资产重组中的企业合并。如果纳税人在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纳税人后不注销,资格仍然保留,实际属于资产重组中的整体资产转让。55号公告要求原纳税人留抵税额结转抵扣,必须要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明确了只有13号公告规定的资产重组中的企业合并这种形式,才能获得增值税留抵税额的结转抵扣。 第二,不同企业合并形式中增值税留抵税额的处理。通过对第一个问题的分析可以明确,55号公告中规定的企业资产重组中的增值税留抵税额结转抵扣问题,是企业合并中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实际包括两种情形: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例如,A公司合并B公司,B公司解散,属于吸收合并。如果A公司和B公司合并后都解散,同时并入新成立的公司C,属于新设合并。对照55号公告的规定,是否这两种形式的合并都能适用55号公告的规定呢?吸收合并的情形比较好把握。假设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B公司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A公司后解散注销。此时,只要A公司和B公司都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就符合55号公告规定的条件。在新设合并中,假设A公司和B公司合并后解散,成立新公司C。在新设合并中,原纳税人从一个企业变为两个(或多个)企业,这里假设是A和B。新纳税人指新设合并中新成立的企业,这里假设是C。要符合55号公告规定的条件,新设公司C必须是一般纳税人,这在制度上没有障碍,因为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四条规定,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但是在具体的实务中,重组各方应提前谋划,把握好当地国税机关对于新开业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和申请程序,防止新设企业因无法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而丧失留抵税额结转抵扣的待遇。新设合并中,第二个条件可能存在争议,需要企业提前关注。按通常的理解,在新设合并中,只要原被合并方中有一个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即不需要原被合并方全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新设公司也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原被合并方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留抵税额就应该能结转到新设公司继续抵扣。比如,A公司和B公司合并后解散,成立新公司C。如果A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B公司只是小规模纳税人,且C公司一设立就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那么A公司的留抵税额能否结转到C公司继续抵扣呢?根据55号公告的规定,似乎要求原纳税人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可以适用,因此,如果在新设合并中,原被合并方中有小规模纳税人,企业需要关注这种政策风险,提前咨询当地税务机关。如果当地税务机关不认可,企业就需要提前谋划。如果仅是两个企业的新设合并,则只能采用吸收合并的方式,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吸收合并小规模纳税人。如果涉及多个企业的新设合并,则可以分两步走,先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新设合并,然后用新设企业吸收合并小规模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