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公告2012年第24号)均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从2012年8月1日起执行。在执行这三个文件的过程中,有人未能准确理解出口退(免)税政策调整的精神实质,存在误读误解,如不注意避免和及时纠正,将导致出口企业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误区一:出口货物单证齐全申报但信息不齐=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出口退(免)税 错误观点: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对本年度的出口货物劳务,剔除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已按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以及已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后的余额,除内销免税货物按规定执行外,须在次年6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因此,出口企业已办理单证齐全退(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由于相关电子信息不齐未能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计算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也应当据此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实际上,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情况有三种:单证不齐申报、单证齐全申报和单证信息齐全申报。单证不齐申报仅限于生产企业,是指出口货物销售实现后,出口企业未收集齐全单证办理的退(免)税申报。其仅用于企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税务机关不能受理审核审批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单证齐全申报是指收集齐全出口货物相关单证出口企业办理的退(免)税申报。其标志着出口企业完成出口退(免)税申报事宜,履行了出口退(免)税法定申报义务,出口企业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单证齐全申报的出口货物,税务机关逾期不再受理。单证信息齐全申报是指出口企业收集齐全出口货物相关单证和相关电子信息办理的退(免)税申报。这是出口货物电子信息参与出口退(免)税计算的前提,也是税务机关审核审批出口退(免)税的前提。对于出口企业来说,办理单证齐全的申报有法定期限的限制,办理单证信息齐全的申报则没有法定期限的限制。 因此,对于出口企业已经办理单证齐全退(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已经按照规定履行出口退(免)税申报义务,如果仅由于电子信息不齐而未计算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适用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政策,因而也不得适用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或征收增值税的政策。 误区二:生产企业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处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直接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处理 错误观点:如果生产企业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当年度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应当冲减免抵退税申报,依照调整后的免抵退税申报数据进行会计处理;如果生产企业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跨年度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应当补缴免抵退税额,并将其红字记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贷方,其以前转出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应当从成本科目转回;对于出口货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应当依照规定计算转出其进项税额。 其实,生产企业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处理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直接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处理是完全不同的。财税[2012]39号文件规定: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除出口卷烟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他出口货物劳务的计算,按照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如果涉及销售额,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为其加工费收入外,其他均为出口离岸价或销售额。但是,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对出口货物直接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处理,却不能应用于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处理。 如果按照上述错误认识来处理的话,假设生产企业某月只有这一笔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当月没有其他内销货物和出口货物,没有当期进项税额发生,那么企业补缴免抵退税额红字记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贷方,其以前转出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从成本科目转回,那么当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非但不转出进项税额,反而还应当留抵进项税额抵减以后的应纳增值税额。这明显地违背了出口货物适用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因此,生产企业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跨年度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其补缴的免抵退税额应直接列入成本,其以前已经转出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不得再转回;生产企业已申报办理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本年度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应当进行相关调整,即在按调整后数据进行会计处理的基础上,一方面,生产企业应当将冲回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作转出处理;另一方面,生产企业应当将冲减申报免抵退税申报相应冲减的免抵退税额记入“营业成本”等科目的借方,同时记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贷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