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一家棉纺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近期准备转让生产车间以及车间内的部分单独记账的通风、采暖设备,厂房转让价8000万元,通风、采暖设备售价2000万元。对出售通风、采暖设备需要申报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存在着争议。 据了解,该企业单独记账的通风、采暖设备购进于2009年10月,设备购进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信、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根据以上规定,企业购入的通风、采暖设备没有抵扣进项税款,将发票中注明的进项税转入了设备成本。 企业财务人员认为,企业购入的单独记账的通风、采暖设备,虽然不属于建筑物,但属于财税[2009]113号文规定的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在税务管理上视为不动产管理不能抵扣进项税,应认定为“不动产”的范围,其以厂房为载体,虽然在会计上单独记账,但已作为厂房车间的组成部分,随厂房车间一并出售,按照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所以,伴随车间一块出售的通风、采暖设备应视为不动产转让,适用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应纳税金为100万元(2000×5%)。 前来进行纳税辅导的税务人员并不认可这种观点,而是认为增值税进项扣除的相关规定并不能用于对销项税金的确认,通风、采暖设备的进项税不能扣除是依据其使用特性而定的,因为通风、采暖设备必须依附于建筑物,在使用时不能脱离建筑物而单独存在,不能脱离建筑物直接用于生产,为加强增值税管理,税法才将其视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不允许抵扣进项税,这些规定只是加强增值税管理的措施,并不是对通风、采暖设备不动产性质的确定,也不可能改变通风、采暖设备的固定资产属性,只是因为附着于建筑物所以固定资产进项税不能抵扣而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很明显,通风、采暖设备的销售属于销售货物,货物的属性可由其购入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所以通风、采暖设备的销售属于增值税的应税项目。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通风、采暖设备随同车间出售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销售通风、采暖设备取得的2000万元应按销售固定资产计算缴纳增值税,销售车间厂房取得的8000万元应按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 关于销售通风、采暖设备适用的税率,根据财税[2009]9号文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所以,销售通风、采暖设备属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应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金为38.46万元[2000÷(1+4%)×2%],与企业最初计算结果少缴61.54万元(100-38.46)。 所以,笔者认为,纳税人在发生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的固定资产业务时,对于没有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不能片面局限于增值税进项税转出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增值税销项税的问题,应根据应税货物的具体属性来确定应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以避免带来不必要的涉税风险,增加税收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