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长江公司是2007年4月由甲方与乙方两个国有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14475万元,持股比例为48.25%;乙方出资15525万元,持股比例为51.75%。 2010年4月5日,甲方(转让方)与丙方(受让方,国有投资机构)及乙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09年12月31日,其中会计报告显示的未分配利润为5000万元;(2)甲方同意将其持有长江公司38%的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接受该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持股比例为10.25%,乙方持股比例为51.75%,丙方持股比例为38%;(3)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4.2亿元;(4)评估基准日至工商登记变更日期间长江公司该股权收益由甲方享有;(5)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权变更手续。 长江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应在股东会作出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后一个月内向股东支付。长江公司股东会2009年及以后期间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也未进行利润分配。 2011年11月,甲方和丙方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甲方认为,2009年的未分配利润的1900万元(5000×38%)应归其所有,理由是:股利分配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在2009年12月31日,丙方尚不是股东,不具备分配股利的资格,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来分配利润应归甲方所有。 丙方认为,2009年的未分配利润中的1900万元应归其所有,理由是:丙方收购的股权是长江公司的净资产部分,而净资产包括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在支付的对价中包括未分配利润,如果归甲方,相当于整体资产少了未分配利润对应的部分,不公平更不合理。 双方争论的焦点是截至股权转让基准日长江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到底是归甲方还是归丙方,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甚至多年无法召开股东会。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对此尚无明文规定,只能依据《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相关文件等确定的原则和精神,站在财务会计的角度,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归纳总结处理此类问题的思路,以求抛砖引玉。 二、相关政策分析 (一)未分配利润的形成与表现形式 未分配利润是尚未指定用途和留待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在分配之前,属于所有者权益,在分配之后,属于负债。从数量上看,期末未分配利润=期初未分配利润±当期净利润(未弥补亏损)-盈余公积-已分配股利,期末余额反映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未弥补亏损。 从产权关系上说,未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股东所有,对应的可以是公司资产或负债和实收资本(股本)的减项,可用于购买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支付职工工资,缴纳各种税金,偿还货款、借款,当然还可以用于分配股利。至于是否分配股利,取决于公司的发展战略、投资机会、现金流状况、未分配利润的资金成本等因素。 《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规定,对利润分配方案中拟分配的以及经审议批准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利润,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在会计报告附注中进行披露。之所以作为非调整事项,是因为支付股利或利润的义务在资产负债表日尚不存在,不是资产负债表日的负债,不是公司承担的现时义务,未来流出公司的经济利益的金额不能够可靠地计量。 从《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等相关规定来看,长江公司股权转让基准日的未分配利润仍属于股东权益,不是负债,在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和股东会没有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其用途尚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既可购置资产,也可偿付债务,还可转增资本、弥补亏损或分配股利和利润。因此,甲方要求获得股利分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只能由股权变更后的股东即丙方按公司章程规定享有。 (二)谁享有未分配利润更合理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行使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职权;第三十八条、第一百条规定,股东会和股东大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可见,董事会可提出利润分配方案,但最终有权决定利润分配方案的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都不受法律保护,股东在股东会未作出决议之前不能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即使在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实际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原股东(甲方)要求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一般得不到支持。 股东因投资公司获得股东资格和身份,从而取得股利分配权。股利分配权是股权的重要内容,是股东最重要的自益权,凡合法股东均有权要求所投资公司分配盈余。股利分配权分为抽象的股利分配权和具体的股利分配权,未确定的股利请求权和确定的股利请求权。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只是抽象的、未确定的股利分配权,是一种期待权,无法具体实现;一旦股东会作出决议,确定股利分配总额、股利分配方式、股利分配比例,此时抽象的、未确定的股利分配权转化为具体的、确定的股利分配权。抽象的、未确定的股利分配权是股权性质,具体的、确定的股利分配权是债权性质,债权可以与股权分离而独立存在,可以不随着股权转让而转移。因此,如果在股权转让之前,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已经决定利润分配,转让股东即使失去股东资格,仍然可以要求公司给付利润或股利;如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没有决定利润分配,不管转让股东还是受让股东,都无权要求公司给付利润或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