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及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要受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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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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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13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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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企业2010年8月与一外国企业签订合同,外国企业将非专利技术提供给A企业使用,合同约定A企业2011年8月向外国企业支付使用非专利技术的特许权使用费。A企业因资金紧张,一直没有对外付汇,但是已经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并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最近,A企业准备对外付汇,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税款,开具付汇税务证明时,税务机关要求其缴纳滞纳金,A企业财务人员认为,只有对外实际付汇时才需要代扣代缴税金,不应该加收滞纳金。那么,对A企业是否应加收滞纳金呢?

      支付方计入成本费用税前扣除的应付未付外汇款也要扣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4号)第一条规定,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对支付给境外非居民企业所得时,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因此,扣税时间不仅仅是向非居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而是既包括支付款项时也包括到期应付款项时。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到期应支付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所以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与支付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到期时,即使没有实际支付,也要相应的从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保证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在实际中,由于各种原因经常会发生大量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所以对到期应支付的款项的理解,应把握以下三个原则:一是按照合同约定,当事人偿付款项期限已到;二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上述款项应当计入企业相关成本和费用;三是该项成本费用已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税前扣除。

      在具体经济活动中,上述应付的各项费用,有时不是一次性计入企业的成本和费用,而是通过折旧的方式分期摊入企业成本和费用。第24号公告也明确,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我国企业按照合同规定未到期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提列入企业本期成本、费用,并且在企业报送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作为成本和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这些款项也应属于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的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我国企业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合同约定付款或者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的在应税行为完成当天依法扣缴流转税

      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对于支付给未在境内设有经营机构的境外单位和个人非贸易外汇时,其支付人也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义务。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即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需要明确的是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但是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另外,发生在“营改增”地区的非贸易付汇,部分原来征收营业税项目改为征收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公布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因此,“营改增”后其扣缴税款时间除提前开具发票外,没有发生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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