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研发资产转让税务筹划

——以某公司试制生产线转让为例

作 者:
胡洁 

作者简介:
胡洁,华灿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原文出处:
财会通讯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13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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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筹划对于企业而言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既要严格遵守国家相关税收法规,又要为企业创造最大的经济效益。本文将结合某公司试制生产线转让这一案例简要介绍几种可供参考的方案,以供探讨。

      一、案例背景

      假设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为15%。为攻克一项高新技术,2007年A公司引进一条全新工艺试制生产线。就该生产线A公司已向当地科技管理部门立项并获得批准,预算费用为2000万元。2007年、2008年、2009年A公司为该研究开发项目累计投入1800万元,其中包括研发过程中领用原材料700万元、研发专用仪器设备900万元(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该仪器A公司按3年加速折旧,每年折旧费用为300万元,已报当地税局批准)、工艺装备开发费用及科研人员工资合计200万元。截至2009年,上述试制生产线已经取得一定科研成效,但尚不能证明运用该生产线产生的产品市场前景。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A公司将上述研究开发项目投入1800万元确认为研发费用,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的规定,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即2007年至2009年度A公司因此项业务可享受的所得税优惠金额为:1800×50%×15%=135万元。同时,研究开发投入的材料、设备均凭增值税发票抵扣,即2007年至2009年度累计进项税抵扣金额为:(700+900)×17%=272万元。2010年为增加该产品线研发投资,A公司拟与B公司合资设立C公司,并将上述试制生产线及研发的新工艺技术一并注入C公司名下。

      二、备选方案及比较

      方案一:A、B公司合资成立C公司,其中A公司以试制生产线及1000万元现金取得C公司60%的股权,并对C公司实施控制;B公司以现金2000万元取得C公司40%股权。经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该生产线公允价值为2000万元。

      上述方案对A公司增值税和所得税的影响:

      根据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对外投资,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销项税。

      根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的目的是为了形成知识产权如专利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其用途有两大方面:一是企业内部生产使用,即形成的知识产权用于企业生产产品,为增值税应税项目,从这个角度看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二是转让知识产权,而无形资产的转让是计缴营业税,为非增值税业务,从这个角度看其进项税额不可抵扣(类似于工程建设所用材料的进项税额不可抵扣)。

      另外个别省市国税明确规定,研发活动的试制品或研发产品直接对外销售或作为企业用于销售产品的组成部分的,其研发品成本中的材料、燃料及动力等费用,不得加计扣除。而其他省市税务局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对于与研发活动相关的开发产品或技术成果直接对外销售或作为销售产品的组成部分的,其之前扣除的材料等费用,在实务操作中也不允许加计扣除。由于A公司将其原本为改进生产工艺的试制生产线作为投资对价,实际相当于转让技术成果,已经改变其用途,因此之前抵扣的进项税需要转出。而之前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在与当地税务局沟通过程中,税务局质疑计入研发费用的技术成果转让属于改变用途,应补缴所得税。

      综上A公司视同销售应缴纳增值税=2000×17%=340万元

      视同销售应缴纳的所得税=2000×15%=300万元

      进项税税额=(700+900)×17%=272万元(之前抵扣的进项税由于改变用途应转出)

      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800×50%×15%=135万元(之前加计扣除的所得税优惠应补缴)

      整个业务对A公司的税务的影响是:当期应缴纳及补缴的税款合计为340+300+272+135=1047万元。

      上述方案从集团层面对A集团(A公司及其子公司C公司)的增值税和所得税的影响:

      在合并报表层面,A公司视同销售应缴纳的增值税销项税与C公司购进试制生产线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可以抵销;A公司视同销售应缴纳的所得税与C公司购进试制生产线作为固定资产可以税前抵扣的折旧费对所得税影响(假设C公司将试制生产线作为固定资产,按5年计提折旧,则该折旧费用对所得税影响为:400×15%=60万元)可以抵销部分;其他方面整个业务对A集团与对A公司的税务影响相同,因此上述业务对A集团的税务影响为:(300-60)+272+135=647万元。

      方案二:A公司出资3000万元、B公司出资2000万成立C公司,则A公司持有C公司60%股权,B公司持有C公司40%股权,A公司对C公司有控制权。A公司以每年400万元的租金将试制生产线经营租赁给C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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