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其权利容易遭受严重侵害的问题,国际社会早在1919年就开始通过国际劳工公约来禁止雇佣最低就业年龄以下的儿童。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起加强了禁止童工的立法,但至今童工仍是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已批准了相关的国际公约,需要依照国际劳工标准对我国禁止童工的立法进行检视,并结合我国目前的童工现象及原因,来探讨法律本身需要完善之处。 一、禁止童工的法律体系 有关童工的立法,不仅是在劳动领域中禁止雇佣,也涉及到儿童①受保护的基本权利。在国际法层面,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一般性规定,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宣言》和《儿童权利公约》中都有所体现,包括对儿童的受教育权、发展权、平等权、健康权等的保护。对禁止童工的特别规定,主要是国际劳工组织1973年颁布的《最低年龄公约》和1999年颁布的《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国际劳工组织把“有效废除童工”列为其成员国均有义务尊重、促进和实现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②。这些共同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童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框架[1]。 在国内法层面,我国历来十分重视运用法律手段禁止童工,积极批准了相关国际公约。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本,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劳动法》和《义务教育法》等专门法律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行政法规为主干,以刑法为补充的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禁止童工的法律体系。 二、我国禁止童工的立法内容 我国现行立法中与禁止童工有关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关于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宪法》规定,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儿童;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等权利,政府、适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应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其次是对童工的界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明确将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称为使用童工,《劳动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规定,用人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组织和个人可以招用,但受到一定的限制。可见,我国对童工的年龄界定为16周岁以下,但同时也将一些情况作为例外。按照《劳动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文艺、体育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再次是禁止童工的义务。主要是不得招用童工。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该义务的主体包括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而根据《劳动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还规定了其他相关的义务。相关政府部门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并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此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监督,如发现使用童工,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最后是法律责任。对于童工现象中的违法行为,我国立法规定了一些法律责任。在民事责任方面,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承担全部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对造成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造成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行政责任方面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针对的一类是使用童工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该单位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况下,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另一类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不满16周岁,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对其行为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主要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如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行为,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前述标准从重处罚。用人单位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1万元的罚款。若使用童工的单位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则依照前述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 在刑事责任方面,对前述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我国禁止童工立法中的问题 (一)关于童工的界定 不同的法律渊源、不同的研究对童工的界定不尽相同。综观相关公约、法律和文献,年龄是主要的划分标准,工作性质、工作时间也是判断童工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并以此评估对儿童的智力、健康和道德的影响[2]。根据《最低年龄公约》,设定准予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应不低于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15岁。在经济和教育设施不够发达的成员国,公约允许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初步规定最低年龄为14岁[3]。根据工作性质、工作环境,公约也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最低就业年龄。对于很可能有害未成年人健康、安全或道德的任何职业或工作类别,最低就业年龄不得低于18岁。对于轻工作,即这种工作大致不会危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或发育,并不会妨碍他们上学、参加经主管当局批准的职业指导或培训计划,或从所受教育中获益的能力,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允许13~15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此类工作,在经济和教育设施不发达的国家,可以用12~14岁代替上述年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