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发达国家中,美国和英国对青少年在线活动的法律保护探索较多,影响很大。为了保护青少年的网络活动,英美两国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在普通法的基础之上多次进行专门立法,通过对《传播庄重法》(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CDA)、《在线儿童保护法》(Child Online Protection Act,COPA)等法律的争论与适用,在法律实践中较好地平衡了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和成年人的言论自由,而且成功地平衡了政府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关系。这种利益平衡既是一项立法原则,又是一项司法原则。它在美国20世纪40年代的判例中就已出现,到1968年的“合众国诉奥尔布莱恩”案(United States v.O'Brien)中基本形成。互联网出现之后,该原则很快被运用到青少年网络保护的相关判例中。 在法律层面上,所谓利益平衡就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1]。利益平衡的宗旨是全面考虑一项规则的制定和适用可能引起的各方面的利益变动,对各种利益做全面考察,不过分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按照功利主义法学理论,要做到“保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将利益损失的总和降低到最少[2]。在青少年的在线法律保护中,利益平衡主要是平衡权利与权利、权力与权利之间的法益。本文即以英美的法律实践为中心,对两国青少年在线活动的法律保护进行探讨。 一、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权利平衡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的权利平衡问题是青少年在线活动保护的核心问题,为了平衡二者,英美两国进行了大量的立法尝试和司法探索,通过确认现有利益、宣告非法利益、为权利划定边界的方式,一方面强调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强调成年人的基本自由不受损害。 (一)英国 在英国,未成年人的在线保护问题始终备受关注。英国是判例法国家,虽然没有专门针对互联网的单行法,但是许多与媒体相关的立法中都有专门的规定用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1978年青少年保护法》(Protection of Children Act 1978)单独规定了对儿童色情的控制。该法第1节规定,任何拍摄、允许拍摄、散发、展示、广告、为散发或展示而持有16周岁以下儿童有伤风化的照片或类似照片的行为都构成犯罪(《2003年性侵犯保护法案》将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从16岁扩展到18岁),将受到最高三年监禁的刑事处罚[3]。《1988年刑事正义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88)进一步规定只要拥有儿童色情照片就构成犯罪,将受到最高6个月的监禁或不超过五级的罚款或二刑并罚。鉴于互联网的冲击与挑战,英国政府对现行法律进行调整以适应新情况,举措之一是修订《淫秽出版物法令》,规定电子传输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形式的出版行为;举措之二是在《1988年刑事正义法》的基础上颁布了《1994年刑事正义和公共秩序法》(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该法第84条修订为“有伤风化的儿童虚拟照片”,在原条款的“照片”之后增加了“虚拟照片”一项,扩大了“照片”的定义范围。 在1997年的“女王诉费洛斯和阿诺德”案(R.v.Fellows and Arnold)中,英国上诉法院首次将《1994年刑事正义和公共秩序法》的修订应用于司法判决,指出计算机文件包含原始的照片和其他任何形式的拷贝数据。在该案中,英国男子奥尔巴尼·费洛斯(Alban Fellows)在公司的电脑中保存了大量的儿童色情图片,这些图片既可以让该电脑的使用者观看和打印,又能被注册成为会员的网民浏览和下载,成为会员的网民还可上传图片。法院最后判处费洛斯三年监禁,同时判处其主要协助者阿诺德6个月监禁①。与之类似,1999年11月,一位名叫宝登·乔纳森(Bowden Jonathan)的男子因从互联网上下载含有有伤风化的儿童照片而被判处4个月的监禁。上诉法院认定他的行为构成了制作和持有有伤风化的儿童照片的非法行为②。2011年,伦敦警察厅破获了一起制作有伤风化的儿童图片的案件。在该案中,儿童被强奸的图片也被作为有伤风化的儿童图片。警方在一位名叫史蒂文·弗里曼(Steven Freeman)的男子家中发现了三千多张儿童色情图片,并且发现弗里曼通过网络与英国最大的恋童癖组织“儿童性爱信息交流群”(Pedophile Information Exchange,PIE)的其他成员分享和交易该类图片。法院最终判处弗里曼30个月以上的不定期刑罚。其他四个该组织成员也分别被判处了12个月至24个月不等的监禁③。 在努力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的同时,英国的立法与司法还对成年人的信息传播权做了平衡。《1988年刑事正义法》第160节规定,被指控犯有持有有伤风化儿童照片罪行的人,可以在三方面进行辩护:(1)具有合法理由持有此类照片;(2)没有见过此类照片,并且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怀疑相关照片是有伤风化的;(3)该照片是在其没有事先要求或者让人代表其作出要求的情况下发送给他的,而且他并没有在一个不合理的时期内持有此类照片[4]。《2003年性侵犯保护法案》(Sexual Offences Act 2003)进一步规定了无罪的抗辩事由。根据该法第45条的规定,持有或制作16岁以上未成年人不雅照片的被告,如果能够证明他在获得该照片时,他和该未成年人已经结婚,或是作为伙伴居住在一起、正在形成一种持久的家庭关系,并且被告合理地相信该未成年人同意他取得该照片,则被告不构成犯罪④。在2004年的“女王诉科利尔”案(R.v.Collier)中,上诉法院再次强调,如果一个人能够证明他没有看过他所持有的儿童色情图片,或者是他能证明他不知道这些图片是有伤风化或是没有理由怀疑这些图片是色情的,那么他就是无罪的[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