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516.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402(2013)02-0078-07 按照阿多诺的看法,伦理的核心问题就是“特殊的事物、特殊的利益、个人的行为方式和特殊的人与普遍性的相互对立关系”的问题,因而一种正确的生活就是这些“相互对立的关系”的和解。康德式的和解是由遵照道德法则来造成的。道德自律要求意志具有先天的内在的立法能力,因而此目的只能来自意志本身。因为外在的目的既不能形成无条件的命令,也不能形成普遍必然性。所以有限理性存在者本身就是一个自在的目的: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也只是因为这样,目的国的体系才能建立起来,那里的每一个理性存在者既是法则的创立者,又是法则的服从者;而且它服从正是因为它创立:它的准则任何时候不但要从自身的角度出发,也要从任何作为立法者的、其他有理性的东西的角度出发,他们也正是为此而被称为人身。按照这样的方式,一个有理性的东西的世界,才有可能作为目的王国,并且通过自己的立法,把一切人身作为成员。所以康德式的和解、道德上的应当生活,是不涉及现实的和解的,和解是理性人格上的或者是彼岸性的。阿多诺揭示了这种彼岸性的和解的压抑性质,目的是为建构一种个体和整体和解的星丛式共同体做铺垫。 一、自由与法则的交互性 在康德那里,“道德就是行为对意志自律性的关系,也就是,通过准则对可能的普遍立法的关系”。[1]即道德要求意志自律,意志自律就是意志排除一切感性冲动、经验质料规定自身:也就是意志由纯粹理性来规定,因为只有纯粹理性是超越于一切经验质料的能力。只有由纯粹理性来规定意志,准则(maxim主观原则,即通过主观的爱好来规定意志,因而没有普遍性,因为各个人的主观条件不同)才能称为法则(law客观普遍的实际规律,因为意志的规定根据源于纯粹理性,而理性是客观普遍的)。道德概念的分析中表明,一个行为的道德内涵或者道德价值的取得,不在于通过这个行为获得了这种那种结果或是达到了何种目的,而在于行为的准则。道德的第一个命题表示为:一个行为为了获取其道德价值,必须出于责任(from duty)。道德的第二个命题如此表述:出于责任的行动拥有其道德价值,不在于通过这行动而达到的目的,而在于行动受到其决定的准则。责任是出于对法则的尊重而行动的必然性。这是道德的第三个命题所表述的内容。[2]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说,康德式的道德理念所包含的无条件的、绝对的善,只不过是意志对一般法则(law as such)的普遍遵从。意志对法则表象的遵从需要理性,所以康德说的意志不是别的,其实就是一个实践理性。意志如果能完全彻底地受到理性的决定,那么这个行动就会既有客观上的必然性(objectively necessary),又有主观上的必然性(subjectly necessary)。而这样一来,这个意志就会是神圣的意志了。但是对于会受到感性冲动的刺激的有限的理性行为者来说,理性本身并不必然充分彻底地规定意志,因为有限理性行为者的意志主观上仍然存在受感性动机的诱惑以致偏离客观的实践法则的可能性,所以意志本身主观上并不必然遵循纯粹理性并以其作为其行动的规定根据,从而主观上仍然是偶然的,它对客观法则的遵从就需要强制,即需要命令。它对神圣性意志理念只能是无限接近,而不能表象为已经拥有。但命令或者为假言的(hypothetical)、有条件的,或者为定言的(categorical)、无条件的。假言命令表示一个行动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必须遵守某某规则。在这里、根据目的是可能的还是现实的,又可以把假言的实践规则分为或然的和实然的两类。所有假言命令都以外在的目的来作为行动的决定性基础,行为仅仅是为了达到一个外在的目的的手段,“由于我意愿另一种什么东西,所以我要做某件事情”[1](P61)。因此行为之为善是在于其他的目的,都是有条件的善。这种以行为的质料作为任意的规定根据的实践原则一方面全是经验性的,因为欲求的质料作为任意的动机,必须和从这质料所期望的愉快感觉结合在一起,但是由于我们不能先天地从一个对象的表象中察觉到它是否必定和愉快的感情结合起来,所以这必须诉诸经验。另一方面,这种愉快情感的感受性随着不同的主体的感性性状的不同而变动不居;即使是在同一个主体身上,在不同的状况下,其感受性也会随之变化。可见假言命令不可能产生出普遍有效的实践法则,从而也就不能规定无条件的善。更加糟糕的是,假言命令下的质料性的实践原则,无法充分区分作恶和作善的动机。同一种药物作为医生治疗病人的手段,还是作为杀人犯用于杀人的工具,就其都能达到某种目的而言,是没什么分别的。因此道德上的无条件的善要求一条定言命令。“定言命令是无涉及任何目的而把行动自身宣称为客观必然的,它被尊为必然的实践原则。”[2](P25)由于定言命令无涉及其他外在的目的,我们就可以先天地确定这一命令所包含的内容,因为它所包含的无非是行为的准则对一般性法则的普遍性的服从,即展现为这一公式:要只按照你同时也意愿其成为一条普遍法则的准则去行动。这个公式一般被称为普遍法则的公式(formula of universal law)。但是就假言命令而言,我们不可能先天的知道其包含着什么,因为这要视我们所欲求的对象而定。从这条原理出发,才有可能建立责任概念。因为责任在于出于对实践法则的纯粹尊重而行动的必然性。所以我们也可以把上述公式称为责任命令式。就广义来看,把结果以遵循普遍法则而产生出来都叫做自然,从而上述公式也可以进一步表述为:这样行动,你行动的准则通过你的意志而成为一条普遍的自然法则。这个公式一般称为自然法则的公式(formula of the law of nature)。可见无条件的道德法、绝对命令排除了一切经验质料,只剩下意志对一般法则的普遍遵从,这需要纯粹理性规定意志。纯粹理性规定意志即是意志自身给自身制定规律,因为“意志被认为是一种按照对一定规律的表象(Vorstellung)自身规定行为的能力,只有在有理性的东西中才能找到这种能力”[1](P45)。意志“按照规律的表象规定自身”可以把这个规律当做是达到其他目的的手段,比如为了成为一个好的营销员,一个人按照什么样的规律来锻炼自己;但是意志“按照规律的表象规定自身”也可以把规律自身当作目的本身,即意志就是出于对规律本身的尊重而行动,不是为了别的目的。后者才能形成无条件的实践法则。不过这同样要求意志的规定是独立于一切质料的,要求意志的自由立法能力,即自律。“自律,就是自我本身作为主体、自由地把规定给予自我。这样的规定同时还应当是法则。”[3]自律要求能摆脱一切外来的关切作为自己的原则的制定者,这表明意志是自由的,因为摆脱一切外来的关切,就要求超越于自然因果必然性,摆脱对幸福的关切、甚至对超自然的创造者(如上帝)的关切来规定自身,因而这种规定需要先验的自由。所以说不能以道德自律去证明自由,因为自律已经把自由设为前提了。而且自由同样是一种自律。自由若不是荒唐的东西,不是审美游戏,如果自由作为一个严肃的概念是指理性以自身的规则开始一个序列的能力,那么自由也包含自律。这种自由作为一种原因性不是无规律的,否则自由就是一种荒谬的东西了。自由不是一个毫无规则的状态,自由不是任意妄为,“因为一个绝对的、没有法则的状态同时也是绝对的不自由的,因为,每一个人在这种状态中都会遭受所有人对所有人的压制”。[3](P138)自由的原因性规律表达的无非是它自己为自己提供的规律,即自律。所以这里存在一个循环论证问题,“为了把自己想成在目的序列中是服从道德规律的,我们认为自己在作用因的序列中是自由的。反过来说,我们由于赋予自身以意志自由,所以把自己想成是服从道德规律的。”[1](P73-74)因而说自律和自由是相交替的概念,其中的一个不能用来说明另一个,也不能以一个作为另一个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