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138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023(2013)01-0001-12 权利话语在当代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中广为流行,成为了一个中心观念,它关涉一个政体的正义价值追求。但是,现在权利概念也饱受质疑。对权利的质疑,在西方,主要由反对自由主义的逻辑需要所导致,许多人似乎是把权利看做自由主义的专利。其主要论点如下:一是认为自由主义的权利观主要是个人权利观,而自由主义的个人是一些无社会、脱离文化传统和具体社群的“原子式”个人,从而是一种不合适的抽象。二是有些学者如麦金太尔非常直率地反对权利概念,认为它纯粹是一种虚构,因为在西方中世纪临近结束之前,根本就没有与现代权利概念相当的词语,日本直到19世纪中期仍然是这种情况。于是,他首先从逻辑上推论,这种情况当然不意味着根本不存在这样的权利,而是意味着人们不知道它们的存在。但是,他随后又斩钉截铁地说:“根本不存在此类权利,相信它们就如相信狐狸精与独角兽那样没有什么区别。”[1]88三是认为,主张保护权利,就是在人群中制造敌对态度,从而使人们在共同体的生活中发展出友谊、爱、慷慨等美德变得不可能。面对这些诘难,“权利”成为了一个亟需辨明的关键概念。我们认为,辨明权利概念,既要把权利看做是一个经历了长期的观念化过程而形成的概念,既要确定其在社会转型中客观生活实践的基础,又要贞定其道德基础,确定权利的正当性,并分析其应有的结构类型。 一、权利的观念化过程 我们认为,像“权利”这类事关社会政治结构和生活实践全局的关键概念,必定经历了一个长时期的历史发展过程,只有通过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以及社会结构的转型,才能使得权利概念获得实际生活的客观内容,并在人类精神的反思中逐渐观念化。对于权利概念,如果只是抽象地分析其概念所包括的要素,是难以把握其实质的。 米尔恩想通过发现所有人类社会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来论证权利的普遍存在。这主要是受到麦金太尔否定权利存在的观点的刺激而采取的对策。他的观点包括:第一,所有社会都必须有大家都遵守的某些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否则这个社会就不能存在;第二,各个社会的道德要求是不一样的,这是由不同社会的生活实践的不同特点和要求所决定的;第三,虽然在不同社会中有种种不同的道德要求,但必定有一些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是一致的。这些最低的道德标准就是权利,比如生命权、得到公平对待的权利等。就是如此,因为这些权利得不到保障,任何社会都无法存在。他说,他的人权概念“不以所谓同质的无社会、无文化的人类为前提,相反,它以社会和文化的多样化为前提,并设立所有的社会和文化都要遵循的低限道德标准。这种要求为多样性的范围设立了道德限制,但绝不否认多样性的存在。低限道德标准的普遍适用需要它所要求予以尊重的权利获得普遍承认。用明白易懂的话来说,它们是无论何时何地都由全体人类享有的道德权利,即普遍的道德权利”[2]7。但他又说,奴隶制度在道德上是不可接受的,是那个社会的重大道德缺陷。米尔恩太想论证任何社会都存在着相同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以说明任何社会都有权利存在,但是面对人类曾经实行奴隶制度的事实,他就只能自相矛盾了。按照米尔恩的观点,奴隶社会也必然有着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即确认了基本的人权,但是,事实上奴隶根本就没有权利,所以,米尔恩的观点与历史事实相矛盾。这是他观念先行的思想方式所必然造成的困局。实际上,他没有看到,社会生活中一种事关社会实践全局的新的概念的出现,一定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观念化的历史过程,权利概念就是如此。从以前没有与现代权利概念相对应的用词,到近代以来权利概念的凸显,进入到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的核心地带,必定有着社会实践发展的必然性和必要性的基础,这种必然性和必要性使人们对于这种新的社会现实进行概括、反思,逐渐形成人们对这个概念的认识、认同,从而使之观念化。权利的观念化必须在整个社会都采取自由劳动制度,人们都成了独立的利益主体,人与人的交易关系、分配关系、政治关系采取严格的权利义务关系形式之后才能形成。 按照恩格斯的研究,人类社会在出现阶级之前,经历了一个母系氏族时期,其婚姻制度是普那路亚家庭制度,其经济形式是共产制的家户经济,没有私有财产,于是也不可能有个人所有权的意识。恩格斯引用摩尔根的话说,那个时代典型的人际关系特点就是“它的全体成员都是自由人,都有相互保卫自由的义务;在个人权利方面平等,不论酋长或酋帅都不能要求任何优越权;他们是由血亲纽带结合起来的同胞。自由、平等、博爱虽然从来没有明确表达出来,却是氏族的根本原则,而氏族又是整个社会制度的单位,是有组织的印第安人社会的基础。这就可以说明,为什么印第安人具有那种受到普遍承认的强烈的独立感和自尊心”[3]102-103。当然,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是一种原始、未分化的平衡,也不可能形成对权利的意识,更谈不上权利的观念化。摩尔根说他们“都是自由人”,“在个人权利方面平等”,是用了现代的概念,事实上他们的自由平等不过是一个血族团体中的原始自由平等。 这种看上去美妙的团体生活必定是要被打破的。随着生产的扩大,出现了财产私有制,人们不再杀戮战俘,而是把他们作为纯粹的劳动工具,即奴隶,这是经济的必然性所要求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始的平等和自由权利变成了奴隶主的特权和奴隶的无权利和无自由,所以根本不会出现权利概念。但是既然有私有财产,那么,在拥有私有财产的奴隶主和自由民之间,则必然需要一种禁止侵害对方财产的公正法则。在这种现实条件下,虽然不能形成一种能够及于所有人的平等权利概念,但是内部的交易公正、分配公正、补偿公正也是必然存在的。然而,这种种公正尺度虽然确定了人们对自己财产的占有,但并不是真正的个人财产权,因为它们可以是由最高统治者赐予统治阶级成员的,所以也可以被收回。 米尔恩曾经提出,在柏拉图的《斐多》中,苏格拉底的临终遗言是:“克力同,我欠阿斯克勒庇乌斯一只鸡,你会记得还债吗?”既然存在债务,就表明应该对债主予以偿还,“这与后者被授予权利是同义的,即某人有权利获得偿还。希腊人没有能从字面上译成我们所谓‘权利’的单词,但他们显然有对权利概念的有效理解。”[2]8不错,在实行奴隶制的社会中,虽然在有财产的人中可以形成对财产占有的有效理解,但是并不存在人们普遍拥有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所以它还不会成为这种社会的核心概念,其社会关系也不可能建立在普遍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上,比如奴隶就没有权利,只有义务。奴隶们之所以不会被任意杀死,是因为他们能够替主人进行生活资料的生产,于是这种生产被奴隶主视为低贱的。也正是因为这种经济的必然性,奴隶的生命也许能够像工具一样被保有,甚至照顾,但奴隶还根本谈不上拥有生命权利。从极端情况而言,他们可能会被用做人殉而被杀死,女性奴隶也会被当做男性奴隶主可以任意占有的性对象。川岛武宜说,“对奴隶的所有关系不是法律关系,而只是主体对客体的支配关系而已,这同我对我所有的事物、工具、动物的关系一样”[4]17。在这个时期,权利几乎不可能被意识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