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与《权利法案》联邦化

作 者:

作者简介:
白雪峰,山东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山东 济南 250100)

原文出处:
文史哲

内容提要:

美国的《权利法案》联邦化是《权利法案》的法律效力逐渐扩展到整个联邦的法律发展过程,是美国公民权利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一过程中,联邦最高法院从最初否认《权利法案》联邦化的合宪性,逐渐发展为积极推进《权利法案》联邦化进程。最高法院态度的变化,既与美国社会、经济和思想的发展有关,也是最高法院内部司法理念变化的结果。


期刊代号:K5
分类名称:世界史
复印期号:2012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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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学者阿希尔·R.阿马(Akhil R.Amar)曾经说过,“今天的美国人很难想象,《权利法案》只能约束联邦政府,对州和地方政府官员是无效的”①。事实上,在美国宪政史中,《权利法案》只能约束联邦政府却是一个被长期坚持的宪法信条。直到20世纪20年代中期,《权利法案》才开始借由“联邦化”进程,逐渐被运用于约束州和地方政府的施政行为。

      所谓《权利法案》联邦化(Nationalization of the Bill of Rights),是指原来仅约束联邦政府的《权利法案》,经由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逐渐被“纳入”(incorporate)到第14条宪法修正案中,用于约束州政府,从而把《权利法案》的效力扩大到了整个联邦。

      自第14条宪法修正案生效以来,美国学者就开始对《权利法案》联邦化问题进行研究。当代美国学术界对该问题的深入讨论始于20世纪四五十年代。在当时,美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查尔斯·费尔曼(Charles Fairman)和威廉·W·克罗斯基(William W.Crosskey)都对第14条宪法修正案的历史作了深入研究,却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费尔曼认为,没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第14条宪法修正案的制定者打算把《权利法案》“纳入”到该修正案中,用于制约州政府。克罗斯基则认为,从第14条宪法修正案制定者们的言论中可以推论出,制定该修正案的本意就是要把《权利法案》“纳入”其中,以防止州政府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②。尽管费尔曼和克罗斯基的观点不同,但二人都试图通过探究第14条宪法修正案制定者们的“原初意图”(Original Intent),为各自的观点提供历史依据。这一研究路径,奠定了此后几十年美国学术界在这一问题上争论的基础③。到20世纪七八十年代,有关《权利法案》联邦化问题的讨论,在拉乌尔·伯杰(Raoul Berger)、迈克尔·K·柯蒂斯(Michael K.Curtis)等学者之间再次出现,探讨的重点仍然集中在“原初意图”问题上,没有超越费尔曼和克罗斯基争论的范围④。

      在国内学术界,少数学者对这一问题作了初步探讨,但重点在于追溯《权利法案》联邦化的过程,对《权利法案》联邦化发展的原因缺乏更深入的研究⑤。

      本文无意参与美国学者们的“原初意图”之争,而是力图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权利法案》联邦化进程中的作用为切入点,分析推动《权利法案》联邦化发展的社会历史因素。

      一、《权利法案》与“巴伦诉巴尔的摩案”

      在美国,1791年12月生效的美国联邦宪法第1至第10条修正案,通常被称为《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其主要内容是明确规定了政府不得侵犯的诸多公民权利,如公民享有宗教信仰和表达自由,公民的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住宅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刑事被告享有多项公正审判的权利等。《权利法案》的出台,不仅极大地增强了法案对政府的约束力,而且也使公民在诉求法律保护时拥有了明确的宪法依据。

      但是,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在18世纪末,《权利法案》出台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约束联邦政府,而不是限制州政府。正如美国学者亨利·亚伯拉罕(Henry Abraham)所言,尽管在《权利法案》中,只有第1条宪法修正案明确指出,“联邦国会”不得制定侵犯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法律,但就《权利法案》的立法理念而言,“毫无疑问它只是被用来制约国家政府的”⑥。

      《权利法案》的这一立法目的,是在1787年9月至1788年7月美国各州批准联邦宪法的过程中被明确的。美国联邦宪法是在1787年5月至9月由费城制宪会议草拟的,起初并无《权利法案》。在制宪会议把宪法草案提交给各州批准后,是否应在联邦宪法中增补《权利法案》,成为各州争论的重要问题,也是当时美国政坛中出现的“联邦党人”(Federalist)与“反联邦党人”(Anti-Federalist)的重要分歧之一。

      以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詹姆斯·威尔逊(James Wilson)等人为首的联邦党人认为,联邦宪法不仅规定联邦政府只能行使明确授予的权力,而且也包含了许多有关保护公民权利的规定,因此,联邦宪法本身即可被视为《权利法案》。如果在联邦宪法中专设《权利法案》,对并未授予政府的权力进行限制,“不仅无此必要,甚至可能造成危害”⑦。“反联邦党人”则认为,政治是权力与自由的竞争,宪法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契约,要保证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不受联邦政府的侵害,宪法中就必须专设《权利法案》⑧。正如反联邦党人领袖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所言,“《权利法案》是人民反抗……政府侵犯其天赋权利的保障,任何政府既不能拒绝制定《权利法案》,也不能将人民的权利系于推论之上”⑨。

      在反联邦党人的推动下,马萨诸塞、弗吉尼亚、纽约等州先后提出了增补《权利法案》的要求⑩。据统计,在批准联邦宪法的过程中,各州提出的有关《权利法案》的修正案就达124条之多(11)。最终,联邦党人作出了妥协,同意在各州批准联邦宪法后,另行补充《权利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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