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国籍条例》与近代“中国”观念的重塑

作 者:

作者简介:
缪昌武,扬州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江苏 扬州 225009;陆勇,复旦大学历史地理研究中心博士后,上海 200433

原文出处:
南京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法律意义上的近代“中国”人身份的确定经历从依照传统的“习惯法”、参照西方成例和按照近代意义上的“国籍法”,这样一个不断调适的过程。《大清国籍条例》颁行具有加强华侨的“中国”认同和维护清政府国内统治合法性的双重目的。“国籍法”确立血统主义原则,显然是受到当时“大民族”主义的影响,体现出晚清政府在大一统近代转型中对于“中国”观念的重塑。


期刊代号:K3
分类名称:中国近代史
复印期号:2012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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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24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63(2012)04-0151-04

      晚清的制度变革从总体上说有一个从被动适应到主动调整的过程。在大一统国家的近代转型中,法律意义上的“中国”人身份的确定同样经历从依照传统的“习惯法”、参照西方成例和按照近代意义上的“国籍法”①,这样一个不断调适的过程。1909年2月的《大清国籍条例》是中国第一部有关国籍的法律,“宣统元年,先由修订法律馆拟定一部《国籍法草案》,经与外务部会商,将此草案修改成为《国籍条例》,共同奏进,最后经宪政编查馆核议奏准颁行”②。《大清国籍条例》颁行尽管是在爪哇华侨的请求与国内舆论催促下,仓促拟定、颁布,但是通过对《大清国籍条例》的形成、内容及其影响的解读,仍可以看出“大民族”主义思想对于清末制度变革的影响和晚清政府在大一统国家的近代转型中对“中国”观念的重塑。

      传统中国只有完善的“户籍”制度而无明确的“国籍”规定,是以“户籍”管理制度实现“国籍”管理功能。近代意义上的“户籍”可视为是国家内部不同地域的个人相互识别符号,“国籍”是国与国的交往中产生的个人身份认同符号。中国古代文献中虽有“国籍”一词,但主要是指国家的典籍,如《魏书·李彪传》有“今求都下乞一静处,综理国籍,以终前志,官给事力,以充所须”③,句中“国籍”即谓此意。在传统大一统国家的制度体系中,户籍制度不仅是历代统治者保证兵源,征收赋役,稳定社会秩序的工具,而且是普通百姓与封建国家构成一种固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凭证。农耕社会相对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落后的交通条件所造就的封闭的环境限制了人口的流动,除非天灾人祸,人们都抱有安土重迁的乡土观念,一般不轻易脱籍流亡。相对封闭的环境、文化制度上的绝对优势和庞大的国家版图,使得历代的统治者往往都是以一种“天朝上国”的姿态俯视大一统体系之外的外部世界,在将到中国的外国人更多地当成“朝贡”使者同时,把脱离原籍流亡海外人大多视为“自甘化外”蛮夷之地的“刁民”或“弃民”。

      以“户籍”管理制度实现“国籍”管理功能是传统大一统国家处理个人与国家关系的基本特点。但是近代以来,随着出国华商、华工的日益增多和西方势力入侵引发的“国籍”事件不断出现,传统的户籍制度在处理国籍事件上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中国户籍之法,历代具有成规,今制尤为完善。徒以时处闭关,条文来备,衹详此省与彼省界限之攸分,未计我国与他国范围之各异”④,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缺失专门处理“国籍”问题的法律,在大一统国家在近代转型中,国人逐渐出现对自身“中国”人身份的认同危机,例如,晚清许多的民众和海外华商的私自“改籍”事件,就是缺失“国籍”管理的相关法律所导致的个人身份认同迷茫和国家引导乏力的具体表现⑤。

      近代“国籍”问题最早产生于鸦片战争以后的香港居民“国籍”问题上。香港成为英国殖民地以后,清政府与英国签订的各项条约均未涉及香港居民国籍问题,这就引起许多现实问题:一方面清政府仍然视香港居民为中国国民,但无法用的传统的户籍制度将其纳入中国政府的控制体系;另一方面英国政府宣布香港居民为“英国臣民”,但是香港居民并不享受自由进出英帝国地区并在那里居住的权力。香港与内地之间交流所造成的香港居民身份识别问题引起了双方的重视。1868年,英国政府颁布《服饰规则》规定,英籍华裔人士在中国内地选择其国籍身份,选择中国国籍的,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受英国保护;选择英国国籍的,则不能穿华服,以区别于本地人,并受英国领事保护。⑥但是当时清政府正忙于处理国内日益严重的统治危机,同时对外部世界从观念上还囿于传统的华夷秩序,并没有认真应付。至少在1858年前,清政府对待海外的华侨仍然视为“流民”、“弃民”,所谓“大清皇帝辖民千百万,对此区区海外流民,何暇顾及”⑦,正是体现了对海外华人的冷漠。

      清代近代国籍观念是在奕訢政治集团主导的清政府中枢形成后,逐渐形成萌生的。从“辛酉政变”到1884年的“甲申朝变”期间,清政府在一个相对稳定的内外环境中完成了一系列的内政与外交的调整。一方面,主持洋务的务实派官僚在与西方的接触中,逐渐了解并接受国际法的一些原则;另一方面,海外华人不断增加的人数和日益增强的经济实力,对国内的影响力逐渐显现。

      1868年的《中美续增条约》是中外最早涉及国籍问题的双边条约,条约至少在形式上以平等的方式规定了双方对侨民入籍和管理的基本原则,体现出近代意义上的国籍法精神。《中美续增条约》涉及国籍问题的条款是第五款、第六款,它规定:“大清国与大美国切念民人前往各国,或愿常住入籍,或随时来往,总听其自便,不得禁阻”,“美国人民前往中国,或经历各处,或常行居住,中国总须按照最优之国所得经历、常住之利益,俾美国一体均沾;中国人民至美国,或经历各处,或常行居住,美国亦必按照相待最优之国所得经历与常住之利益,俾中国人一体均沾。惟美国人在中国者,不得因有此条,即特作为中国人民;中国人在美国者,亦不得因有此条,即特作为美国人民”,⑧从而按照近代国籍法精神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申请国籍、保护侨民的基本原则。自此清政府开始参照“西方成例”处理“涉籍”事务,其中的第八条“首次明确了中国血统主义国籍法原则”⑨,《中美续增条约》由此可以被视是“拉开中国国籍立法的序幕”⑩。此后的清政府逐步向国外派驻外交使节,在处理列国的外交事务中,把保护中国的侨民列为国家对政策的一项重要事务,并按血统主义的原则,把海外华侨理所应当地视为中国的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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