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以下简称64号公告),对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同时废止了《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以下简称44号文)及《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以下简称635号文)。新报表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下就新、旧预缴申报表的主要变化作一分析: 一、税款所属期间 这是本次修订的三张表的共同变化。除企业年度中间开业外,原来各表“税款所属期间”均填写公历1月1日至所属月(季)度最后一日。实际上,每月(季)预缴表上最后计算出的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仅是本月(季)应补(退)金额。基于此,新表将“税款所属期间”改为税款所属月(季)度第一日至所属期月(季)度最后一日。比如,按季申报的纳税人2012年二季度时填写的所属期间应为4月1日至6月30日,而不是1月1日至6月30日。由于B类申报表及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适用于年度汇算清缴,因此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这两张表仍应填写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报表体系的变化 (一)A类申报表。本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预缴方式上,新表与原表一样均包括“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三种,变化主要体现在第一种方式。 1.新表与原表中据以计算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实际利润额”的内涵是一致的,但新表的勾稽关系更加明确。44号文曾将“利润总额”明确为会计利润,635号文对此作了若干修订:(1)将原表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并明确“实际利润额”为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2)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期取得预售收入按规定计算出的预计利润额也计入“实际利润额”。根据《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 根据635号文调整后的“实际利润额”更加合理,但在申报表上并不能体现出其调整过程。64号公告第4行仍为“利润总额”,并在该行下增加了“加: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减: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调整后计算出“实际利润额”,勾稽关系更加清晰。 2.在“应纳所得税额”下增设“减:特定业务预缴(征)所得税额”。为解决建筑企业跨地区施工的所得税利益分配,《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所得税,汇总纳税时应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税款。这一点在原表中并无体现,新表解决了这一问题。 3.在“应补(退)所得税额”下增加了“减:以前年度多缴在本期抵减所得税额”,然后才计算出“本期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也就是说,以前年度多缴的税款是可以在本期预缴税款时抵减的,但这种处理只适用于据实预缴的纳税人。 4.汇总纳税人填报部分的变化:(1)明确了总分机构应分摊的所得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应分摊的预缴比例。44号文中也有类似公式,但该公式在总分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时并不成立,635号文也强调了这一点。总分机构之所以存在税率不一致的情况,是因为企业在新税法实施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可单独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而到2012年所有过渡期优惠政策都将到期,总分机构税率不一致的情况也就不复存在,因此,64号公告又恢复了44号文中的总分机构应分摊的所得税额计算公式;(2)总分机构应分摊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原表明确了具体的比例,如总机构应分摊的所得税额为应纳税额×25%。新表不再明确具体比例,这主要是考虑到省内经营的汇总纳税人。因为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中已经明确总分机构预缴比例按各省规定执行,因此这里不便统一规定预缴比例;(3)根据国税发[2008]28号文,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该部门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为此,新表在“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额”后特别增加两行,即“总机构独立生产经营部门应分摊所得税额”和“总机构已撤销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额”,以对这两种情况下的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单独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