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15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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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
中国会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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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12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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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解读

      筹办期业务招待费可按60%扣除

      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按企业当年收入情况计算确定扣除限额。这个规定很多企业都已非常了解。但是,对于在筹办期间没有取得收入的企业发生的上述费用如何进行税前扣除,未作具体规定。

      15号公告的发布或可给企业一个明确的答案。

      “企业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直接按实际发生额的60%、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筹办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的筹办费税务处理办法进行税前扣除。”在15号公告中,这样的规定明确在列。

      举个例子说明。

      2011年筹建的木兰英华税务师事务所有当年设立发生筹办费用10万元,其中业务招待费2万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3万元。公司2012年1月开始经营,2012年实现营业收入100万元,实际支出业务招待费7万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20万元。那么,根据2012年第15号公告应如何纳税调整呢?

      企业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直接按实际发生额的60%、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筹办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的规定,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点,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第九条规定执行。

      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因此,2011年该公司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待摊费用 10万元

      贷:现金 10万元

      包括的业务招待费和广告宣传费当年由于不计算为亏损年度,所以当年不做纳税调整。

      2012年1月该公司开始经营,筹办费在2012年1月一次性扣除,会计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 10万元

      贷:长期待摊费用 10万元

      2012年发生业务招待费7万元,2012年损益中共列支业务招待费2+7=9(万元),则2012年准予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包括两个部分,准予列支筹办期60%业务招待费为2×60%=1.2(万元),当年准予列支限额标准为:100×0.5%=5(万元)>7×60%=4.2(万元),应为4.2万元。即准予列支1.2+4.2=5.4(万元),应纳税调增9-5.4=3.6(万元)。

      2012年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20万元,2012年损益中共列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3+20=23(万元),2012年准予税前扣除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同样包括两个部分,准予列支筹办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3万元,和按照限额标准扣除的当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标准为100×15%=15(万元),当年纳税调增20-15=5(万元),可结转以后年度扣除。即2012年准予列支3+15=18(万元),应纳税调增23-18=5(万元)。

      应扣未扣支出不超过5年可追补扣除

      15号公告对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应该怎样理解这些规定?

      按照15号公告的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征管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企业由于出现应在当期扣除而未扣除的税费,从而多缴了税款,以后年度发现后应当准予追补确认退还,但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得改变税费扣除的所属年度,应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

      对于追补确认期的确定,《征管法》也有相应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可以将追补确认期限确定为5年。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也可以追补确认,其追补确认期限也不得超过5年。未扣除的税费与未扣除的资产损失性质相同,因此,两项政策应当保持一致,追补确认期限均不得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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