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看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越来越短,乙公司的财务会计因拿不准该如何处理那笔借款损失而焦急。 原来,由于政府银根紧缩,2011年年初甲公司无法从银行贷到足够的款项,经营资金发生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向乙公司拆借10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应急,借款期限1年,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年利率12%(假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可是,欧债危机引发市场风云变幻,甲公司因产品滞销,其所欠下的100万元借款逾期无力归还。 众说纷纭的借款损失扣除 要是事情发生在2010年,乙公司这笔无法收回的100万元借款,肯定是不能作为债权损失在税前扣除。 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生效后废止)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乙公司的债权损失属于“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是不能申报税前扣除的。 但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2011年第25号公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中,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的股权和债权,保留了原国税发[2009]88号文第四十二条第一第至五项及第七项,将其中的第六项“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从“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项目的规定中删除。 问题是,2011年第25号公告把原国税发[2009]88号文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不能税前扣除”的规定删除,能否说明“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这类问题从2011年1月1日以后可以税前扣除?对这个问题,目前各界众说纷纭,各执一词。 借款收不回,能做损失扣除吗? 乙公司这笔无法收回的100万元借款,到底能不能作为债权损失在税前扣除? 甲公司和乙公司都不是金融企业,两家公司虽有生意往来却不是关联企业。之前,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所形成的损失是否允许税前扣除,税务机关执行口径是不允许扣除,即使符合条件允许税前扣除,也要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后才可以。 相关政策规定包括以下3条: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现已废止)的规定,为了防止关联企业间转移利润,逃避税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正常交易,为了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意见: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二是《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现已废止)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企业应收、预付账款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三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9号)关于“货币资产损失的审核”第(3)项审核企业关联方之间的往来账款:“关联方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但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债务方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债权方企业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现在,2011年第25号公告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关联企业间的借款损失也能扣除? 与之前的政策规定相比较,不难看出,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所形成的损失是否允许税前扣除这一问题,2011年第25号公告的规定显然是放宽要求、更显人性化。即使是关联企业,只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就可以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同时,适用企业的范围更宽了,根据2011年第25号公告的规定,只要企业间发生借款行为符合规定条件就可以作为损失扣除,不再限定为金融企业。 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所形成的损失尚且允许税前扣除,要是非金融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却不让税前扣除,那么2011年第25号公告的第四十六条,就无须删除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按“独立交易原则”进行业务处理,非金融企业之间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只是,要严格按照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即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乙公司这笔无法收回的100万元借款可以作为债权损失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