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企业会计准则》下补贴收入的财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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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会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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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12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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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1日,《小企业会计准则》将在全国小企业范围内施行,并鼓励小企业提前执行。与同时废止的《小企业会计制度》相比,《小企业会计准则》在会计核算规范上有较大变更,而企业补贴收入的会计处理及相应的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就是其中之一。对此,笔者将作详细介绍。

      《小企业会计准则》中有关补贴收入会计处理的规定

      在《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会计科目、主要账务处理和财务报表》中,补贴收入统称为“政府补助”并专设“递延收益”科目进行核算。其账务处理规定如下:

      (一)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

      所谓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用于购置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政府拨款,或者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如土地)专门借款的财政贴息等。实践中,购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用财政拨款,往往是与企业自筹资金合并使用,而且财政拨款资金也可能在相关资产购置后,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审计确认后拨付;相关借款利息补贴款项的拨付,一般也与以上规则相同。

      小企业收到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摊递延收益,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递延收益”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其起点是相关资产开始计提折旧或摊销时,但分配的递延收益金额未必与资产折旧、摊销相等,因为折旧、摊销计算时一般应考虑资产报废时净残值,而递延收益的分配不考虑资产净残值;其终点应是使用年限结束或资产被处置时(孰早);对于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处置(出售、转让或报废等),尚未分配的递延收益应当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不再予以递延。

      需要注意的是,收到政府补助,有时也可能是收到非货币性资产,应借科目则应为固定资产等科目。入账时,如果有规范票据,则按票据反映的价值入账;无票据的,则应参照市场价格入账,其后账务处理应与接受现金拨款相同。

      (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所谓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与国家主管机关通过合同形式,接受国家特定的委托项目,比如储备库的粮食储备,储备粮的以新粮换陈粮,企业申请从事的特殊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国家按相关合同对这些项目拨付资金,包括拨付资金用于成本费用或对这些项目进行贴息支持,以及按规定应取得的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等。

      小企业收到用于补偿本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亏损的政府补助,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在发生相关费用或亏损的未来期间,应当按照应补偿的金额,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用于补偿本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亏损的,在收到补助时,不计入递延收益,直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应取得的政府补助按合同规定应在下一个会计期间(下月)或在季末、年终拨付的,但企业按要求应在当期入账,或虽然合同规定应在当期(当月)拨付,但拨款部门因故未能在本期拨付的,小企业应设置“其他应收款——应收补贴款”明细科目,期后补助款项到位时,再予以冲回,以保证应收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三)小企业搬迁时收到政府补助

      企业搬迁收到政府补助款,兼有补偿和补贴双重性质,因此是一种特殊的补贴收入,会计处理上不全适用上述规定。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文件,以及《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1)企业收到政府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管理,即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增设)。(2)对于补助拨款中属于小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业损失以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助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以上与资产相关及与收益相关的补助的会计处理规范进行处理。(3)小企业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并按规定使用后如有结余,应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即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如果因此应交所得税,亦应从资本公积中列支。

      政府补助中不征税收入的界定和税收处理规定

      (一)有关税收上应计收入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将补贴收入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二)有关不征税收入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对于以上列举的三个条件,前两条一般都能符合要求,但对于第三点专门核算,收入单列不成问题,而对于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核算,一般难以办到,因为在财政资金用于专项用途时,多数情况下均同时要求企业配套投入,而且政府投入多在购置投产后拨付,企业配套资金与财政拨款同用于某项建设,人为地将项目中的具体支出归属于财政资金支出和企业配套资金支出,既很麻烦,实质上也只是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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