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而取得的收入应当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对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还应当缴纳增值税,取得的经营所得还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对个人取得的所得还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我国从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以来,一直实行的是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所以,跨地区提供应税劳务的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地点的确定,不仅关系到税务执法,同时也直接影响地方政府的既得利益,因此各地税务局都比较关注。笔者结合现行有关税收政策,对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问题梳理如下: 一、建筑安装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的确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以下简称52号文)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实践中,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钢结构生产企业同时具备安装资质的,其跨地区提供安装劳务同时销售其自产货物——钢结构。对自产货物部分应当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值税实行严格的属地化管理,因此,原则上应当以机构所在地或者应税活动发生地为纳税地点。 同一县(市)的增值税收入是统一调节分配的,因此,同一县(市)内的增值税纳税地点管理相对比较宽松。对于固定业户而言,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原则上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未开具证明,则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则应当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二、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缴纳地点的确定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跨地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无论总、分支机构还是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其营业税纳税地点的规定是一致的,均应在应税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营业税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防洪费等税费。但另据52号文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应纳税款。 尤其需要说明的是,跨省工程纳税地点的问题。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040号)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之所以作出如此特殊规定,当初是考虑到企业向各家缴纳多少税款,在技术上有相当大的难度,规定回机构所在地缴纳营业税,就避免了这一矛盾。但现行规定中已经删掉了这个规定,所以对施工企业所承包的工程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市、自治区,比较典型的是铁路,公路、输电线路、通讯线路等跨省移动施工的工程,应当按各地工程量分别申报缴纳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地点,原则上与“三税”规定相一致。 三、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的确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一个显著变化,是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所得税制。也就是说,对法人公司下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论该分支机构是否编制会计报表,是否独立会计核算,是否在银行开设账户,均以法人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以法人公司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单位。对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以及如何就地预缴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国税函[2010]156号)等文件规定,对跨省从事建筑安装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明确如下: 1.属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的,应统一按收入的0.2%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对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了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且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的证明文件的,则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对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仍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