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税暂行条例主要变化及注意事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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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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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12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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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修改决定已于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上述文件由中国政府网2011年10月10日发布)。现结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10]54号(以下简称《改革规定》),就修订后《资源税暂行条例》、《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及《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主要变化及特别注意事项进行归纳提示。

      一、主要变化

      变化一:有关纳税人及其范围表述有变化

      原《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新《条例》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这次修改新《条例》的同时,对《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两个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条例作了相应修改,修改决定施行之日(2011年11月1日)起,对外合作开采海洋和陆上油气资源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统一依法缴纳资源税。新《条例》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相比以前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要更加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

      变化二:原油、天然气率先从价定率计征

      这次对资源税暂行条例的修改,重点调整了油气资源税的计征办法和税率。按照1993年制定的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原油、天然气等资源税按照“从量定额”的办法计征。新《条例》规定,原油、天然气税率均为5%至10%。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从量定额”改为“从价定率”,即按照应纳税资源产品的销售收入乘以规定的比例税率计征。

      对于原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来说,实行新计征方式后税收将与资源价格变化挂钩,需缴纳的资源税计算方式为: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因此要特别注意应税销售额的确定。而从去年6月1日开始执行《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上述公式中销售额,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而新《资源税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即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计算方法,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其中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例1]假设某石油开采企业2011年10、11月份各开采原油30万吨,并在开采当月全部外销,每吨售价均为4500元。假设该企业从量计征的适用原油资源税税率为30元/吨,实行从价计征适用原油资源税税率为6%。解析:该企业10月份实行从量计征方式,则当月应缴纳的资源税=20×30=600万元;11月份实行从价计征方式,则该企业11月份应缴纳的资源税=20×4500×6%=5400万元。即在同样数量和同样价格情况下,企业从价计征比从量计征多缴纳资源税4800(5400-600)万元。

      另外,此次新《条例》的修改将焦煤和稀土矿分别在煤炭资源和有色金属原矿资源中单列,相应提高了这两种重要稀缺资源的税额标准。其中,焦煤税率为每吨8元至20元,稀土矿税率为每吨0.4元至60元。对其他煤炭资源和有色金属原矿的资源税税额标准则未作调整。具体变化详见表一(新旧资源税税目对比表)。

      变化三:具体适用税率的确定分两种情形

      原《条例》规定,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新《条例》修改为“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在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特别要注意的是,《条例》增加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部分权限,但其确定时须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值得注意的是,新《资源税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而且,对外合作开采石油开征资源税。按照分别于1982年1月和1993年10月制定并公布施行的《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陆上石油资源,应缴纳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为统一各类油气企业资源税费制度,公平税负,在这次修改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同时,对上述两个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条例作了相应修改,删去了其中关于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明确自修改决定施行之日(2011年11月1日)起,对外合作开采海洋和陆上油气资源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统一依法缴纳资源税。同时,为保持政策连续性,在修改两个条例的决定中明确,在条例修改前已依法订立的对外合作开采合同,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当时的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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