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受让方承担转让方税收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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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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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12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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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王某,十堰市人,其2004年为张某作担保,在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写字楼,后期因张某没有还款能力,并且张某本人一直下落不明,王某代为承担了银行贷款本息。2010年王某将张某起诉到法院,因张某下落不明,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将张某购买的写字楼以97万元的价格抵偿给王某。王某凭法院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到地税机关办理契税手续,但地税机关告诉王某,必须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才能缴纳契税。

      二、意见分歧

      王某解释,房屋是通过法院强制将房产过户给本人,并且原房屋产权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取得发票。但税务机关明确告诉王某,缴纳契税必须附送购房发票。不能提供发票的,由受让方代开发票,并且按规定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并且还要缴纳原房屋产权人2004年以来应缴未缴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无论怎么解释,税务机关坚持原则,提供购房发票才能办理契税手续。根据税务机关测算,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共需要缴纳各项税费24万元。面对意想不到的税收,王某一脸的无奈:“本身以房抵债就是自己在割肉,飞来的意外税收如果由自己承担真是亏大了。”

      主管税务机关解释,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并不仅仅是报送纳税申报表,同时还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需要的其他资料。“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也就意味着征管法已赋予了税务机关确定其他与纳税有关的资料的权利。所以,对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纳税资料,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而且,税务机关所应索取的资料必须要有章可循,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时,要填报总局统一制定的契税纳税申报表,并附送购房发票、房地产转让合同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征收机关要对纳税申报表及有关附件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办理征缴手续,开具统一的契税完税证明。”并且《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第三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到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所以,税务机关要求王某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

      王某辩解,根据税法规定,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以及原房屋产权人持有期间应缴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其纳税义务人为转让方张某。自己只是房屋受让方,仅应承当契税的纳税义务。但自己是通过法院强制过户的房产,并且原房屋产权人一直下落不明,无法向对方索取发票。国税发[2005]82号文件规定,要求契税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契税应当附送购房发票,其目的在于控制上个环节税收。另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以及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由此可见,发票管理规定中,也并未强制要求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必须向对方索取发票。虽然国税发[2005]89号文件作出规定,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到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而实际情况是,张某的房产是由法院强制过户,作为张某本人并未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发票管理规定来看,不按规定开具发票应当追究转让方张某的法律责任。即便是受让方应当向转让方张某索取发票,但作为转让方下落不明或对方拒不提供的情况下,税收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受让方必须承担转让方所有税收。

      十堰市地方税务局税政部门解释,“逼着”受让方缴纳转让方所有的税收是税务机关无奈之举,也是税务机关不情愿看到的。现行房地产税收实行一体化管理,以契税管理先缴纳税款,后办理产权证书为把手。税务机关通过办理契税环节,要求受让方提供购房发票,可以有效控制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房地产开发、转让、保有诸环节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税种。虽然本案只是“个案”现象,但税务机关也只能抓住这根“救命草”。如果“个案”一旦作为特别处理,也势必会引起其他纳税人的纷纷效仿,其结果必然造成国家税收的严重流失。执法人员都面临执法的风险,任何一个税务执法人员也只能严格执行规定,没有对政策的解释权力。

      三、法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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