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视同销售标准比较

作 者:

作者简介:
万颀钧,山东外贸职业学院,青岛 266071;邵重月,山东志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青岛 266000

原文出处:
财会月刊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12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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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某咖啡连锁企业视同销售纳税调整案例

      某咖啡连锁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主要业务为自制咖啡等饮料销售,兼售外购食品点心。销售自制咖啡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为缴纳营业税,外购食品销售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即该企业同时为增值税与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2010会计年度,该连锁企业自制饮料销售收入总额为1 800余万元,外购食品销售收入总额为500余万元,经审核,除以下视同销售事项外,该企业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380万元。视同销售事项为:自制饮料员工自饮成本金额8万元,若对外销售其售价为48万元;自制饮料列为样品成本金额3万元,若对外销售其售价为13万元;外购食品列为样品成本金额17万元,若对外销售其售价为37.08万元。该企业以上业务的相关会计处理如下:

      1.自制饮料员工自饮。借:管理费用——自制饮料员工自饮80 000;贷:库存商品80 000。

      2.将自制饮料与外购食品列为样品。借:经营费用——样品200 000;库存商品200 000。

      以上将自产产品或外购商品用于员工福利以及作为销售推广的样品,属于税法上的视同销售应税行为,因此企业应当进行纳税调整,但是在年度税审工作中如何依据现行税法规定对以上业务进行纳税调整往往出现不同的看法,进而导致不同的纳税调整结果。

      二、该纳税调整案例的纳税调整依据

      1.增值税对视同销售行为的纳税调整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是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是销售代销货物;三是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是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是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是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是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是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营业税对视同销售行为的纳税调整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是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所得税对视同销售行为的纳税调整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视同销售确认标准及其纳税调整

      1.增值税视同销售确认标准及其纳税调整。该连锁店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外购食品销售需要申报缴纳增值税。本纳税年度,外购食品列为样品成本金额17万元,列为样品的外购食品,其对外售价为37.08万元,该企业的会计处理是将购入食品的17万元成本列入经营费用——样品费,未按视同销售申报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那么,上述将购入食品列为样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

      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生产和各流通环节的增值额,因此增值税对视同销售的认定,是依据相关业务是否具备理论上的增值性。从生产角度而言,凡自产产品理论上皆具备增值性;从流通角度而言,购入商品只有再转给企业以外的第三方才具备理论上的增值性。因此,增值税对视同销售的认定是,自产产品无论用于企业内部非应税项目或用于对外投资等都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外购商品用于内部非应税项目属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行为,只有用于对外投资等才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列举的八项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实际上可归纳为以下两类:一是将货物用于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开发、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内部非生产性用途,这时要考虑货物的来源,如果货物是外购的,为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行为,须将进项税额转入非应税项目的成本或费用中;如果货物是自产或者委托加工收回的,由于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经过加工过程已具备了增值的特性,因此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须按加工后的售价确认销项税额。二是将货物用于投资、捐赠、利润分配,包括总公司将货物移送分公司销售等,则无论货物的来源如何,均为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其原因是用于投资、捐赠、利润分配的外购货物,虽未经本企业生产加工,但货物离开了本企业,其价值应重新确认,因此需要按售价确认销项税额。

      在本案例中,将购入的食品列为企业的样品,需要根据样品的用途来确定该行为是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还是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行为。样品是指符合买卖交易中商品的交付标准、能够代表商品品质的少量实物。样品按用途可分为两类,即自用样品(对外展示模型和进行产品质量检测所需)和外发样品(免费发送给客户作为未来买卖中的商品的交付标准)两种。对于自用样品,由于没有改变货物权属,属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行为;如果是外发订样,则因为改变了货物权属,这时就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应按售价计征销项税额。本案例中该连锁企业的样品是作为销售推广提供给客户的,因此在性质上属于改变所有权权属的外发样品,该行为属于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应该按售价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该企业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商品成本中已经包含增值税进项税额,按售价37.08万元以及3%的征税率计算,应纳销项税额为1.08万元,因此企业应申报缴纳增值税1.08万元,并调增“经营费用——样品费”1.0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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