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IPO企业实施高管持股行为是否适用《股份支付》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所指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一般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股份支付是企业与职工或其他方之间发生的交易;二是股份支付是以获取职工或其他方服务为目的的交易;三是股份支付交易的对价或其定价与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未来的价值密切相关。 不少人认为,IPO企业实施的高管持股,不符合股份支付的定义,因而不应当执行股份支付准则,不需要进行会计处理,理由有二:一是实际控制人将股份转让给高管人员,是股东之间的交易行为,不是IPO企业授予高管人员的股份,因而不符合“股份支付是企业与职工或其他方之间发生的交易”的主体范围特征;二是授予高管股份尽管具有激励作用,他们会为所持股份价值最大化而努力工作,但是由于股份已经授予,除了上市公司股份锁定期约束外,其出售股份是自由的,没有其他限制(如达到规定的业绩条件)性条件。虽然高管持股行为和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未来的价值密切相关,但是从会计角度理解为不能可靠计量,其确认和计量没有以完整、有效的股份支付协议为基础,因此不符合“股份支付交易的对价或其定价与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未来的价值密切相关”的特征。 对于上述的IPO企业股份支付主体问题,《股份支付》讲解进行了原则规定:股份支付准则所指的权益工具是指企业自身权益工具,包括企业本身、企业的母公司或同集团其他会计主体的权益工具。中国证监会会计部《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09年第一期)对股份支付的实施主体也有所提及:“对上市公司大股东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市价)转让给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如何进行会计处理?”解答:该项行为的实质是股权激励,应该按照股份支付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及应用指南,对于权益结算涉及职工的股份支付,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入成本费用和资本公积,不确认其后续公允价值变动。事实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2号——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在范围段第3条进行了明确规定:“主体的股东将主体的权益性工具转让给向主体提供了商品或服务的其他方(包括雇员),属于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交易,除非该转让明确是为了对提供给主体的商品或服务支付价款以外的其他目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一个主体并不直接向雇员直接发行股份或股份期权,作为替代,一个股东(或股东们)可能会向雇员转让权益性工具。在这种安排下,一个主体接受了由其股东支付的服务(或商品),这种安排可以视为两项交易:一项交易是主体在不支付对价的情况下重新获得权益性工具;第二项交易是主体接受服务(或商品)作为向雇员发行权益性工具的对价。而第二项交易是一个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交易,因此主体对股东向雇员转让权益性工具的会计处理应采用和其他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交易同样的方法。 而对于IPO企业实施高管持股与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未来价值的相关性问题,和典型的股权激励应当具备的授予、可行权、行权和出售等环节存在较大差别,由于没有明确详细的激励协议,且企业高管已经持有了股权,一般难以理解这是一种股权激励。《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2号——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第14条规定:“如果所授予的权益性工具立即给予,则对方无需完成一段规定期间的服务即有权无条件地享有这些权益性工具。在不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主体应假设已经取得了对方作为权益性工具对价所提供的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在授予日主体应确认所取得的全部服务,并相应增加权益。”因此,IPO企业实施的高管股权,属于已经完成型的股权激励。 综上所述,IPO企业实施高管持股行为符合股份支付的定义及所有特征,应当属于企业会计准则规范的范围。 二、我国IPO企业高管持股激励是否应当执行《股份支付》准则 前述分析,既然IPO企业高管持股行为被认定为符合股份支付准则,理所当然应当执行该项准则,激励费用需要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但是,目前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其中一种认为需要按照准则执行,在股权授予日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入成本费用和资本公积,不确认其后续公允价值变动。但是笔者认为,高管持股行为尽管符合准则规定,但是目前暂时不宜进行会计处理,理由是: (一)IPO企业高管持股行为不符合股权激励的根本目的 毋庸置疑,IPO企业授予高管人员权益工具具有激励作用,它可以使高管团队更加敬业地工作,通过所提供的服务来达到公司价值最大化,从而使得自身所持股份价值最大化。从股权激励的期间看,授予日的股权激励分为两种形式:对已经提供服务的激励和对未来将要提供服务的激励。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目前我国IPO企业授予高管人员权益工具是属于“过去时”,即对拟上市企业高管人员过去的服务(功劳)给予的肯定,实际上更多的是一种“奖励”而非“激励”。这与对高管未来将要提供服务的激励有着根本的不同:高管权益工具的取得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完成了设置的业绩等条件才能行权或出售股权,这是股权激励的根本目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所指的股权激励均指被激励对象对未来提供服务的激励。 按照相关法规规定,首次公开发行的股东股份应当锁定一定期限,其中IPO前股东持有的股份锁定期一般为一年,但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股东和一致行动人)持有的股份锁定期为三年,IPO前十二个月内增资扩股的股份也需要锁定三年。特别地,IPO前十二个月内进行转增、送红股,视同增资扩股,要从新增股份办理完成工商登记手续起算锁定三年;IPO前十二个月内其他股东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的股份,要锁定一年;发行前一年从应当锁定三年的股东受让的股份要锁定三年;同时为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股东,其持有的股份一般要锁定三年。IPO企业的股份锁定,尽管和股权激励的等待期有相似之处,但这是外部监管要求,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持拟上市企业的股权稳定。所以,虽然IPO企业授予高管股权也对未来企业价值具有激励作用,但是没有约束条件,不管企业发展如何,在锁定期满后均可以自由地抛售股票,而在目前资本市场上中小板及创业板高市盈率的情况下,不少IPO企业上市后出现高管集体减持套现行为,使得股权激励作用大打折扣,并不符合股权激励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