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公告》),对与企业所得税有关的若干政策问题作了规定。本文试对其中的重要事项进行分析,以期帮助纳税人正确理解和运用税收政策规定。 一、关于“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对于其中的“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实务中一直众说纷纭,《公告》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和要求。 (一)增加了企业的举证责任。 《公告》要求借款企业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但是,《公告》未予明确是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将该情况说明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还是将情况说明留存于企业以备税务机关日后检查。 (二)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时需要准备的文档及相关要求。 1.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的时间 《公告》要求该情况说明应在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提供。实务中,支付利息的时间与税前扣除的时间有可能是不一致的。例如,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之初向某非金融企业借入三年期资金5 000万元,每年支付利息500万元,利息费用全部资本化计入“开发成本”科目,在开发产品正式销售之前,利息费用并未实际扣除,故应在开发产品实际销售并结转销售成本时提供上述情况说明。类似的,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入资金用于购建固定资产时也会产生同样的问题。 2.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具体解释 (1)关于“同期”的所属时间。《公告》明确,作为参照物的金融企业同类贷款利率,应为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相同时间内金融企业的贷款利率。 (2)关于“金融企业”的所属空间。《公告》明确为本省(应是指省级行政区域,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金融企业(应该包括其分支机构),但是《公告》未予明确的问题是,当借入企业与借出企业不在同一省份时,是以借入企业还是借出企业所在省份的金融企业作为比较对象。由于《公告》通篇内容所针对的主体为借入企业,姑且推定“本省”为借入企业所在省份。 (3)关于金融企业的资格。《公告》明确必须是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诸如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小额贷款公司等都应包括在内。 (4)关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公告》规定是指在贷款期限、金额、担保以及企业信誉条件等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在向关联企业借入资金的情况下,企业可进一步参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的相关规定进行简明扼要的功能、风险比较分析。 (5)关于提供具体利率的要求。《公告》规定,既可以提供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名义利率),也可以提供金融机构对某些企业发放贷款的实际利率。这里应注意三点:第一,从理论上讲,向非金融企业借入资金的利率,既不必完全等于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不必完全等于金融机构对其他某些企业发放贷款的实际利率,因为企业很难找到一份在借款企业股权结构、行业性质、资信条件、担保情况、借贷双方合作关系等方面完全可比的借款合同,这些方面的差异仍会对不同情况下的借款利率产生影响,企业应予必要的分析说明,税务机关也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合理性分析。当然,为减少不必要的分歧,企业应尽可能地寻找最具可比性的借贷交易。第二,我国的金融企业普遍存在包装中间收入的情况。例如,某金融机构实际发放的房地产贷款利率为12%,实际操作时,将贷款合同中的贷款利率约定为8%,另4%作为理财顾问费处理并另行签订合同,这种情况也是不可不察的。第三,从2004年10月2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进一步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贷款利率下限仍为基准利率的0.9倍。对金融竞争环境尚不完善的城乡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高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也就是说,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运行的需要确定贷款基准利率,各地金融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因此,金融机构对某些企业发放贷款的实际利率是可以在基准利率基础之上浮动的。 二、关于“工作服饰”费用的税前扣除 《公告》规定,“工作服饰”支出可在税前全额扣除,而不必考虑是否属于“劳保用品”,也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但是,企业应注意其在税前据实扣除的条件:第一,必须符合各企业的工作性质和特点,税法并未规定一个在全国或某地区统一适用的限额标准,而是强调“工作服饰”必须符合企业员工的工作性质和特点。例如,航空公司空乘人员、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保安公司安保人员、工业企业生产工人等,其工作性质和特点具有显著区别,故着装要求及其标准也存在较大差异。即使是在同一企业内部,管理人员、生产工人、后勤服务人员(如食堂员工)等工作岗位不同,着装方面也可保持合理的差别。第二,“工作服饰”应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如果发给员工的服饰不是统一在工作时间穿着的,则应视为非货币性福利处理。另外,员工的“工作服饰”不应视为获得非货币性所得,不存在个人所得税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