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2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3-0135-07 中国现代学术关于正义论的几乎所有研究都可以归结为“西方正义论”。其实,“义”或“正义”向来是儒家传统的一个基本主题。但这样的“中国正义论”早已被遗忘。最近虽然略有改观,但其研究仍嫌粗疏。今天亟需重新研讨儒家的正义思想,并在此基础上重建中国正义论。 将“义”表达为“正义”,最早见于《荀子》。西学东渐以来,人们用“正义”来翻译西语“justice”。这个翻译之所以成立,是因为汉语“正义”与西语“justice”之间尽管并不具有等同性,但确确实实存在着对应性。[1]汉语“正义”一词在《荀子》中总共出现四次。[2]其中三处“正义”所指的正是社会正义:(1)《正名》:“正利而为谓之事,正义而为谓之行。”杨倞注:“为正道之事利,则谓之事业,谓商农工贾也”;“苟非正义,则谓之姦邪”。所谓“正义”就是“为正道之事利”,即由正道而获利益。所谓“正道”就是正路——正当的途径,也就是“正义”,犹如孟子所说:“义,人之正路也。”(《孟子·离娄上》)。这就是说,正当的功利就是“正利”,而作为其前提的正当就是“正义”。(2)《儒效》:“不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者也。……法先王,统礼义,一制度……张法而度之,则晻然若合符节:是大儒者也。”这里以“俗人”与“大儒”对举,相应地以“正义”与“礼义”及其“制度”对应,显然,“正义”指“礼义”,即“礼之义”,亦即建构“礼”(制度)所需依循的“义”(正义原则)。这正是我们这里所讨论的社会正义范畴。(3)《臣道》:“《传》曰:‘从道不从君。’故正义之臣设,则朝廷不颇;谏争辅拂之人信,则君过不远。”这是论“谏、争、辅、拂”四种“社稷之臣”,都是“从道”的“正义之臣”,这也属于这里所要讨论的“正义”范畴,其所从之“道”即正道、正路,亦即正义。 荀子的社会正义理论在以下几个环节上逐步展开: 一、礼:制度规范 正义论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制度规范(礼)的建构所赖以进行的正义原则(义)问题。所谓“礼”乃是指的社会规范及其制度安排(简称制度规范)。 荀子所说的“礼”有不同的用法:有时指祭祀活动的典礼仪节,谓之“礼仪”;有时指所有一切制度规范,谓之“礼制”;此外还有上文谈到的“礼义”、即礼之义。冯友兰曾指出:“礼之‘义’即礼之普通原理。”[3]所谓“普通原理”就是普遍的正义原则。因此,“礼”涉及到三个层面:“礼制”;作为其外在表现的“礼仪”;作为其内在根据的“礼义”。其决定关系是:礼义→礼制→礼仪。 荀子认为,礼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可以“损益”的。这也是孔子早已指出的(《论语·为政》)。有学者亦指出:“中国古代知识分子……他们所面临的问题是政治社会秩序的重建”[4];“儒家的‘礼’是社会的公共生活规范与秩序,随时空条件不同而有不同的变化”[5]。荀子论“损益”涉及到两种对象:第一,“义”(正义原则)是不可损益的。例如《礼论》谈到:“立隆以为极,而天下莫之能损益也。……礼之理,诚深矣!”所谓“礼之理”是说的“礼之义”、而不是“礼”本身。“义”是不可损益的。但是,第二,“礼”(制度规范)是可以、而且应当损益的。例如,荀子将人的仁智分为六等,其中“不敢损益”的仅仅被列为第四等:“循法则、度量、刑辟、图籍,不知其义,谨守其数,慎不敢损益也,父子相传,以持王公,是故三代虽亡,治法犹存,是官人百吏之所以取禄秩也。”(《荣辱》)这种人的仁智不足以损益制度——进行制度规范的建构,是因为他们“谨守其数”(礼法)而“不知其义”(正义原则)。 礼的损益,即制度规范的重建。那么,礼制是怎么被确立起来的?礼制建构的根据何在?这个根据就是“礼义”、即礼之义,也就是正义原则。在与“礼”的关系上,荀子所谓“义”有两种意谓:(1)行为符合既有的制度规范,这里“礼”先于“义”。如荀子说:“义者循礼;循礼,故恶人之乱之也。”(《议兵》)这不属于我们这里讨论的作为制度伦理学的正义论范畴。(2)制度规范本身符合普遍的正义原则,这里“义”先于“礼”。孔子所说的“礼有损益”(《论语·为政》)就是这种意谓。《左传》已有“义以出礼”(《桓公二年》)、“礼以行义”(《僖公二十八年》)观念。有学者说:“仁是本,礼是末,义则连通两者。……义在仁和礼之间就起到了一种内外勾连的作用。”[6]这是很有见地的。荀子指出:“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者,虽博,临事必乱”(《君道》);“人无法,则怅怅然;有法而不志其义,则渠渠然;依乎法而又深其类,然后温温然”(《修身》)。这里的“法”属于“礼”的范畴(详下),它是由“义”决定的。这正如麦金太尔所说:“在这些情形下,现存的法律不能提供任何清楚的答案,或者也许根本就没有任何答案。在这些境况中,法官也缺少规则,也必须运用理智,如同立法者当初一样……就只能以某种方式超出已有的规则……这不仅是为了正义,也是为了把各种美德充分的具体实例化。”[7]这也就是“义→礼”的决定关系:正义原则决定制度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