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正义的元伦理学解读

作 者:

作者简介:
刘清平,复旦大学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

原文出处:
人文杂志

内容提要:

从元伦理学的角度看,严格意义上的正义是指社会制度在诸善冲突的情况下对于人们的可接受性:当一个人认为某种社会制度能够确保他意欲的基本善、防止他讨厌的基本恶时,他就会认为这种制度是正义的、可以接受,反之则是不正义的、无法允许。因此,正义既不像后果论所说的那样在于达成总量更大的善,也不像道义论所说的那样取决于道义原则的某些与善恶无关的形式规定。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2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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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82-0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47-662X(2012)02-0036-07

      20世纪70年代以来,社会正义先后成为西方和国内学界的一大热门话题,有关论著甚至汗牛充栋。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学者们纷纷从彼此互利、公共效益、和谐稳定、公平不偏、自由权利等规范性角度论证“什么样的社会是正义的”,却很少从元伦理学角度深入分析“正义自身是什么”——也就是说,很少自觉地反思他们是在什么意义上运用“正义”这个概念的,结果导致了社会正义理论中的种种混淆和争执,让人很容易回想起两千年前柏拉图就已经提出的那个批评。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结合长期受到忽视的中国哲学资源,通过分析西方后果论(目的论)和道义论(义务论)的有关观点,在元伦理学的层面上解读“正义”的概念本身。①

      一、正义一词的核心语义

      有关社会正义的所有讨论,可以说全都基于这样一个简单的预设之上:“正义”指的是人类社会制度的某种状态、属性或特征。于是,我们现在面临的问题是:“正义”这个词究竟指的是社会制度的什么状态、属性或特征?

      在这方面,“justice”的词源学分析似乎难以提供令人满意的答案。据密尔说,在古希腊文、拉丁文、英文、法文、德文等西方语言中,“正当(right)”、“正义”在词源学上都与“法律法规”紧密相关,②其原始要素是“遵守法律”。③这一点虽然凸显了西方文化重视法制的悠久传统,但在元伦理学层面却没有解答问题、而只是转移了问题(如下所述,甚至还扭曲了问题),因为人们会进一步问:为什么法律就是正义的,因而合乎法律或依据法律治理的社会制度也就是正义的呢?

      相比之下,汉语中“正”、“义”二字的词源学分析却能给我们一些启示。《说文解字》曰:“正,是也,从一,一以止”,把“正”与“是”直接联系起来。“是(对)”和“非(错)”本来就分别对应于英文的“right”和“wrong”,而在用来评判人类行为和社会制度时,前者通常有“可以接受”的核心语义,后者通常有“可以拒斥”的核心语义。像《论语·阳货》说“偃之言是也”,《墨子·尚同上》说“上之所是,必皆是之;所非,必皆非之”,《孟子·离娄上》说“格君心之非”,《庄子·齐物论》说“方可方不可,方不可方可;因是因非,因非因是”,都是如此。

      “义”字的古义较多(下面还会论及),其中最常见的则是“义者宜也”(《中庸》)的阐释。《说文解字》曰:“宜,所安也”,因而有适宜、安适的语义。这与“正”、“是”在指称人类行为时具有的可以接受之意明显相通,以致《汉书·公孙弘传》便指出:“明是非,立可否,谓之义”。所以,中国古代哲学家很早就把“正”与“义”联在一起,像《墨子·天志上》说,“义者,正也”,《孟子·离娄上》不仅强调“君义莫不义、君正莫不正”,而且主张“义,人之正路也”等。

      值得注意的是,西方哲学家虽然很少给出清晰的语义界定,但也往往在类似的意义上运用“正义”或“义务”的概念。例如,休谟说:“正义受到赞许,只是因为它有促进公共善的倾向”;④摩尔不仅把“道德上正当”、“义务”与“道德上可以允许”视为同义词,而且还指出:“‘义务’这个词通常只是用来指那些激起道德赞许的行为,尤其是指那些如果被忽视就会激起道德责难的行为”;⑤斯坎伦在讨论“我们彼此负有什么义务”时,也经常把“正当”与“可以接受”、“不正当”与“可以拒斥”直接联系起来,⑥等等。

      有鉴于此,我们在元伦理层面上可以得出下面的结论:在指称社会制度时,“正义”的核心语义是“可接受性”乃至“不可拒斥性”,“不正义”的核心语义则是“可拒斥性”或“不可接受性”。换言之,尽管不同的人们对于各种社会制度是否正义的价值评判在规范性层面上彼此不同,但有一点却是相通的:他们都会把那些自己认为可以接受、值得赞许的社会制度说成是正义的,而把那些自己认为应受责难、无法允许的社会制度说成是不正义的。

      二、后果论的优势和缺失

      那么,人们又是在什么意义上、根据什么标准,来评判某种社会制度究竟是可以接受、还是无法允许的呢?正是由于在这一点上出现了严重分歧,西方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中才逐步分化出了后果论与道义论二元对立的两大阵营。

      后果论在元伦理学层面上强调正义就是实现善或总量更大的善,在规范性层面上则往往表现为主张实现个人最大利益的利己主义、主张实现社群集体目的的社群主义、主张实现社会公共福祉的功利主义等。例如,柏拉图认为,正义的社会能够让统治者、军人和工商百姓各司其职,和谐地达成他们各自的德性之善;⑦休谟把正义归结为“促进公共善”;摩尔则认为,“我们的‘义务’只能定义为会在宇宙中产生比其它任何可能的选择都更大的善的行为”⑧。

      那么,“善”和“恶”又是什么意思呢?与“正义”概念不同,中西哲学家对此都曾给出过清晰的定义。《墨子·经上》说“利,所得而喜也……害,所得而恶也”,《孟子·尽心下》说“可欲之谓善”,朱熹认为“天下之理,其善者必可欲,其恶者必可恶”(《孟子集注·尽心下》。在西方,亚里士多德强调“所希望的东西就是善”,⑨霍布斯主张“善和恶是表示我们的意欲和厌恶的名词”,⑩罗尔斯宣称“我和效益主义一样假定善可以定义为理性意欲的满足”,(11)等等。同时,就像上面有关“正义”的界定一样,这些界定也是位于元伦理学层面的,因为尽管不同的人们对于各种事物的善恶评判在规范性层面上彼此不同,但有一点却是相通的:他们都会把那些自己认为有益处、因而想要的东西视为善(好),而把那些自己认为有害处、因而讨厌的东西视为恶(坏)。就此而言,“善”的核心语义可以说是“有益之可意欲性”,“恶”的核心语义可以说是“有害之可厌恶性”。也只有凭借这种界定,我们才能解释人类行为为什么会在元伦理学层面上具有“趋善避恶”的价值取向:任何人都会在行为中趋向对自己有好处、因而想要的善,却避免对自己有坏处、因而讨厌的恶。所以,亚里士多德曾认为,人类的一切行为都以“趋善”为目的。(12)相比之下,中国古代哲学家同时还特别强调了“避恶”的一面,如《荀子·性恶》说“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生而有疾恶焉”,《韩非子·奸劫弑臣》说“夫安利者就之,危害者去之,此人之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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