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12)01-0010-06 罗尔斯在《万民法》中提出和发展的国际正义观已受到一些世界主义正义观的倡导者的严厉批评,如涛慕斯·博格和玛莎·纳斯鲍姆。批评者不仅暗示了一些关于世界主义和全球正义的进一步问题,而且创造了一个机会,让我们可以澄清罗尔斯的一些相关见解。博格论证说,在罗尔斯的国内正义理论和国际正义理论之间有一种不融贯性:罗尔斯在前一情形中认同了规范的个体主义(normative individualism),但在后一情形中却拒斥了这个思想基础[1]。所谓“规范的个体主义”,博格指的是这一主张:“[正义所要]关注的终极单位是人类个体,而不是诸如家族、部落、种族群体、文化群体、宗教群体、民族国家或者国家之类的东西(这些东西可以因为其个人成员而间接地成为道德关怀的单位)。”[2]纳斯鲍姆则对罗尔斯提出了如下批评:通过把有关正义的考虑建立在休谟对正义的环境的理解以及古典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罗尔斯把不能满足大致平等要求的那些人排除在正义领域之外,因为罗尔斯对社会合作的设想需要那个要求。纳斯鲍姆进一步论证说,同样的说法对于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也是真的。此外,通过把人权原则设定为任何国家的政治合法性的一个约束,设定为国际正义的一个主要的指导方针,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也显示出一个内部的张力。[3]因此,在博格和纳斯鲍姆看来,必须把规范的个体主义建构进任何可接受的全球正义理论中,而这意味着全球正义必须是世界主义的。然而,在我看来,博格和纳斯鲍姆在某种程度上和某些重要的方面误解了罗尔斯,尤其是他们没有充分注意到罗尔斯在正义问题上的建构主义,因此也就基本上忽视了他自己对理想理论和非理想理论的关系的论述。不仅如此,他们也倾向于曲解罗尔斯的国际正义观,特别是他对如下问题的考虑:如何取得他为国际正义所设想的那个目标?在这篇文章中,通过利用罗尔斯的政治本体论,我将表明不仅罗尔斯能够对跨国家边界的基本人权的实现有一个普遍主义的承诺,而且他的国际正义观也对大多数世界主义的正义观构成了一个有力取舍。 一、罗尔斯的政治本体论 让我首先对“世界主义”给出一个简要的说明。世界主义不是一个单一的观点,而是由一些重要观点构成的一个广泛的谱系,这些观念之间具有某些联系。所有世界主义观点都分享一个核心的思想:所有人,不管其政治面貌如何,都属于(或者至少能够属于)一个单一的共同体,这样一个共同体应该加以发展。我们大致可以区分出世界主义的三种主要形式:道德的、政治的和文化的。文化世界主义不是本文所要关注的。道德上的世界主义在其最一般的形式上仅仅是说:所有人类个体都受制于同一套道德法则,我们必须按照这些法则来对待其他人,不管他们是生活在世界上什么地方。政治上的世界主义所说的是,只有当每个人在根本上都受制于有力量强化这些法则的同一个权威时,上述目标才能实现。道德上的世界主义是否必定要求政治上的世界主义,这个问题迄今为止是不清楚的,或者至少是有争议的。事实上,道德上的世界主义,正如查尔斯·贝茨观察到的,“根本就不需要对国际事务要求什么最佳政治结构做出任何假定”[4]。另一个问题也不是特别清楚,那就是:道德上的世界主义究竟产生了什么实质性的道德主张?道德上的世界主义声称“每一个人,作为道德关怀的终极单位,都享有一个在全球得到尊重的地位”[5];就此而论,道德上的世界主义与很多道德见解是相一致的,例如某种形式的康德伦理学、一种全球化的契约主义以及某种人权学说①。如此来理解,道德上的世界主义就与任何这样的观点相对立:这种观点把辩护的论域限制到某些特定类型的群体的成员,不管这些群体是按照共享的政治价值来鉴定的,还是按照共同的历史或者民族特征来鉴定的。因此,道德上的世界主义其实对全球正义的内容及其可能采取的形式持有一种不可知论的态度。这样,如果事实表明每个人类个体的基本人权的实现是罗尔斯对国际正义所提出的一个要求②,那么在这方面罗尔斯实际上有一个世界主义承诺,即使他对如何获得这个目标的理解很不同于他的世界主义批评者所提出的理解。于是我们就很诧异:罗尔斯的批评者如何能够声称他的国际正义理论是反世界主义的一个案例?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弄清罗尔斯与其世界主义批评之间的争论。这一争论不仅关系到如何设想全球层面上的正义的目的,如何用在现实世界中切实可行的方式来实现这一目的,而且也涉及如何理解世界主义的关怀这一问题。大致说来,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包括三个本质思想:第一,富裕的社会有责任援助其他社会,帮助他们逃避压迫在他们身上的沉重负担;第二,人类个体享有生存的基本权利,而如果一个政府不能尊重人民的基本权利,对它进行干预可能就是有辩护的;第三,在古典文本中所表述的万民法是不完备的,需要用某些调节有组织的国际合作的原则加以补充,以保证“在一切合理的自由的(以及得体的)社会中,人民的基本需要将会得到满足”[6]。由此可见,对罗尔斯来说,国际正义的根本目的是要建立这样一个国际秩序,或者用这样一种方式来改革目前的国际秩序,以保证每一个人类个体的基本需要都能有保障地得到满足。如果罗尔斯已经把实现每一个人类个体的基本人权视为国际正义的一个基本目标,那么在罗尔斯及其世界主义的批评者之间究竟有什么根本分歧呢?罗尔斯并不否认援助的责任可能要求资源/财富的国际转让,但他强调国际或者政府必须把实现其人民的基本人权视为首要职责。罗尔斯为什么提出这个主张呢?如果罗尔斯确实认为每一个人类个体的基本人权都要加以落实,那他为什么不直截了当地把自己转变为一个关于国际正义的世界主义的平等主义者呢? 正是这些问题揭示了罗尔斯与其世界主义的批评者之间的分歧。为了回答这些问题,我们需要把注意力集中到菲利浦·佩蒂特所说的“罗尔斯的政治本体论”,尤其是他对“基本结构”和“人民”的论述。每一个政治理论都预设了一个政治本体论,后者旨在说明“在一个政体中个体得以构成一个人民、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那种关系和结构”。③按照佩蒂特的解释,罗尔斯拒斥了对“人民”的两种极端的理解:政治连带主义(political solidarism)和政治单一主义(political singularism)。前一种观点将人民描述为一个统一的行动者,或者具有一种统一的能动性,而后一种观点则把人民视为一种单纯的聚集体,其中并不存在有组织的或者有结构的联系。对罗尔斯来说,社会成员之间既存在着利益的一致性又存在着利益的冲突,正是因为这个缘故,上述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政治连带主义的错误就在于它完全无视个人的分离性和利益的冲突,而政治单一主义的错误则在于它完全不尊重一些关于社会合作的基本事实。一个政治社会本质上是由某些共同的设定和评价组织起来的,而这些设定和评价是社会成员通过行使公共理性、并经由他们共享的政治文化而最终认同的。如果一个政治社会确实就是为了相互利益而形成的一种合作,那么,甚至当人们在追求那个共同利益时,他们也会保留自己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有一套原则来确定对社会合作的利益进行公平或者公正分配的方式,即确定人们在社会正义中的应得权利。于是,罗尔斯就把一个良序社会描述为“由某个公共的(政治)正义观来有效地调节的一个社会”[7]。对于罗尔斯来说,为了构成一个人民,人们必须用这样一种方式相互联系,以至于我们可以断言他们的社会是良序的。更具体地说,算作一个人民的一群人必须至少满足三个条件④。第一,必须存在着这个群体所要追求的某些目标;第二,在追求这些目标的过程中会出现一些问题,这个群体必须认同他们在这些问题上的一组共同判断;第三,在直观上正常的条件下,这个群体必须用一种多少具有理性的方式来形成其目标和判断,并理性地行动,以便按照那些判断来满足那些目标。如此构成的一个社会既不同于一个统一的行动者(或者一种统一的能动性),也不同于一种单纯的聚集体,因此就具有了一种群体能动性。如果由选举出来的社会成员所构成的政府能够恰当地发挥代表作用,在国内事务和国际事务中代表它本来要代表的人民的声音,那么作为一个群体行动者而存在的人民就可以通过行使公共理性来实施自我管理,因此就值得其他人民或社会的同等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