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的道德考量

作 者:

作者简介:
吕耀怀(1956-),男,湖南长沙人,苏州科技学院教授,中南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苏州科技学院政治与公共管理系,江苏 苏州 215011;黄晓权(1979-),男,湖南长沙人,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生,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长沙 410012

原文出处:
伦理学研究

内容提要:

沉默权作为一项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利益的证据制度,以维护人性尊严为其道德基础。但是沉默权因其突出强调的个人本位,难以在以集体本位为核心道德价值观念的我国得到道德层面上的支持。我们应当在借鉴西方个人主义相关理论,对确立沉默权的道德合理性进行辩护,同时,也要从集体本位的视角,对沉默权限制的正当性做出解释。从而在伦理学的视域中理清行使沉默权行使的边界。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2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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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115(2011)06-0103-06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背后都需要一定的道德伦理支撑。但是没有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像沉默权这般,在我国存在着极大地道德争议。就如有学者论述的那样“沉默权的争议是社会公正与个人公正、人文关怀与社会秩序、国家统治权威与现代人权、公共道德义务与个人道德权利等伦理价值的冲突”[1]。这种争议的根源在于,沉默权是以人的主体性为基础,彰显人性尊严的道德价值,而我国一直强调集体主义的道德原则,个人的自由、权利、尊严在集体主义面前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要使沉默权在我国真正得以确立并发挥作用,就有必要对其从伦理层面进行梳理,平衡道德价值之间的冲突,使其运行得到有力的道德正当性辩护。

      一、沉默权的内涵及其价值

      所谓“沉默权”,简单地说,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于讯问,可以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①沉默权是根源于“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基本法律原则。“沉默权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英国资产阶级反抗封建司法制度的产物。”[2](P22)英国关于确立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早期。但是,直到18世纪后期辩护律师大量介入导致刑事审判对抗化之后,才正式确立了沉默权制度。[3](P298)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的颁布,才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从20世纪起,源于英国的沉默权制度被美国所继承,并有了新的发展——将在审判中可以享有的沉默权延伸到审讯中。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一案的判决中确立了“米兰达规则”。该规则不仅扩大了沉默权适用范围,而且明确规定审讯时要先告知被追诉者享有沉默的权利,否则被追诉者所做的供述是“毒树之果”应予排除。[4]沉默权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确立,标志着司法制度不断走向文明、民主,其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5]。

      追溯沉默权产生的历史,不难发现其思想核心“不自我控告”,与自然法中“无人有义务背叛他自己”一脉相承。[6](P42)它禁止任何一个有理性的人提供证据来反对他自己。这是因为,让一个人自己反对自己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道德上是扼杀人性的。“人作为一种特殊的动物不可避免的有自我保护的本能,人在面临自由和生命可能被剥夺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会本能的选择逃避,如果这时要求他自己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是有违人性的。”[7]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一个案件审理中也明确指出:“第五修正案中反对自我归罪条款反映了我们的许多基本价值和最高尚的精神,这些价值和精神包括:我们不愿意让那些尚未确立有罪的人屈从于自我控告、伪证或不体面的三难选择的痛苦所带来的折磨”[6](P123)。对于沉默权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其内在含义:其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被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并自行选择面对询问时,是保持沉默,还是进行供述,并不得因此而受到任何不利的对待——或是遭受刑讯、或是推定有罪;其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义务向侦查机关或者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不利于自身的证据,后者也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其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案件事实作出的任何陈述必须是在真实意愿下做出,“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出于外部压迫或压力所作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8](P128)。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相对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毫无疑问地处于弱势地位。“在力度上,前者强大后者弱小;在气势上,前者持积极、主动进攻态势,后者处在消极防御地位。”[9]为了能够做到有效防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有两项权利:一项是辩护权,这可看作是“积极的防卫权”;另一项就是在接受官方讯问时享有沉默权,这属于“消极的防卫权”[9]。用于“消极防卫”的沉默权之价值就在于: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免予被刑讯逼供或者受到其他非法侵害,同时也要求国家公权力机关积极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这就使国家公权力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的较量趋于平衡,避免后者因为必须如实回答询问,而被迫自证其罪。只有法律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才能以合理而又正当的形式约束国家公权力机关的非法证据行为,也才能以此为依据保护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正当权利。正如有学者所说的,“沉默权制度自其产生之时就带有极强的价值选择的偏向性,这种偏向性就是保护公民——面对可能被国家公权力追诉的风险的所有人的权利”[11]。

      二、维护人性尊严——沉默权的道德根据

      沉默权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中一项专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12],“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司法文明而产生的,它是启蒙思想中所蕴含的人文主义精神在司法程序方面的重大成果之一,是现代司法对人的伦理关怀的进步表现。”[13]沉默权在道德上的根据来源于维护人性尊严。

      人拥有尊严,这种尊严不得受到无端侵害,这一理念是当今世界文明的一个核心要素,它构成了人类共同生活并有效抵御人际间的迫害与虐待之现象以及人类自我毁灭之威胁的一个精神基础。这一理念是人类在追求自由、正义和人道的生存状态的斗争历史上所取得的一项巨大成果。[14]尊重“人性尊严”作为一项基本的伦理道德准则,根源于康德道德哲学。康德曾将这样一段话视为绝对的道德命令,“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15](P512)。在康德的道德系中,“人是目的”是其基本命题之一。他坚定不移地认为“人(以及每一个理性存在者)就是目的本身。亦即他决不能为任何人(甚至上帝)单单用作手段”[16](P144)。人被当作目的,而非只被用作手段的东西,让人在道德上获得主体性地位,这也使得人超越自然和其他存在物之上,获得了尊严。从康德的“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道德准则出发,“人性尊严是一种植基于人的存在所形成的价值,因此各个代表以及展现此一价值的具体的个人,均有权主张其尊严应受到尊重与保障”[17]。“康德强调人是目的的绝对价值性意味着人格的独立应超越一切价值之上,人格的尊严应该是无价的。”[18](P109)“凡是具体的个人被贬抑为客体、纯粹的手段、或是可任意替代的人物,便是人性尊严受到侵犯。”[19](P35)自康德以后,“人性尊严”理念确立了其在道德伦理上的崇高地位,成为西方近代人类观的哲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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