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家的道德责任:限度与困境

作 者:

作者简介:
李醒民,中国科学院《自然辩证法通讯》杂志社教授,北京 100049

原文出处:
学术研究

内容提要:

毋庸置疑,科学家应该对社会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或伦理责任),但这种承担是有限度的。科学家究竟怎么承担或如何承担某种有限的道德责任,面临诸多困境。例如,追求学术自由与限制某些具有潜在危险应用的科学研究之困境;科学家角色与公民角色冲突之困境;科学及其副产品技术以及政治等的不确定性引起的困境;利害相间、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的冲突,使得科学家难以作出中止具有危险性科学研究的决定;科学家在政治上的不成熟,造成了抉择的困境等等。要化解这些困境,必须增强科学家应有的对社会的道德责任感,树立正确的伦理道德观念;加强各种制度保障,用制度规范科学家的社会行为和科学的技术应用;事先对科学的技术应用进行评估,以减少风险;同时,科学家要如实公开相关信息,提交公众讨论。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2 年 04 期

关 键 词:

字号:

      [中图分类号]G301;B82-0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12)01-0001-11

      在《科学家对社会的道德责任》一文中,笔者陈述和比较了科学家对社会无道德责任和有道德责任两种对立的观点,认为科学家应该对社会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或伦理责任);并讨论了两个问题:科学家为什么应该对社会承担道德责任?科学家对社会必须承担哪些道德责任?但科学家对社会承担的道德责任是有某种限度的,而且在现实社会中面临一些难以化解的困境——这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主题。

      一、科学家承担的道德责任是有限度的

      笔者在上述论文中提出,科学家对社会必须承担六种道德责任。这本身就隐含着,科学家对社会承担的道德责任是有限度的,尤其是不能为科学应用的不良后果承担唯一责任、①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其理由何在呢?

      第一个理由在于,科学知识本身是中性的(可以被用来行善和作恶),它不涉及、包含价值和伦理,且无法就自己的应用作出价值判断和道德抉择——这是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的研究对象和关注焦点;决策是社会决策和政治决策而非科学决策,科学只能为决策提供事实背景,科学家只能在某种程度上为决策提供专家咨询和建议。范伯格明确指出,科学没有办法回答伦理问题,伦理问题在科学问题有答案的意义上没有答案。②吕埃勒表明,科学行善还是作恶,决定在于人类而非科学。③沃尔珀特言之凿凿:“把如何利用科学委托给科学家或任何其他专家群体,肯定是极大的愚蠢。”“在要求科学家负更多的社会责任方面存在着严重的危险——光是优生学的历史至少显示出某些危险。要求科学家负社会责任,而不是在有社会含义的领域谨慎从事,这便是毫无保留地把权力交给既非训练有素、亦非具有发挥它的能力的群体。……如果把伦理决定的唯一责任赋予科学家,或者如果设想他们不得不承担它,那么这就是一个大错误,因为这些决定是属于作为一个整体的公众的决定——该决定本质上是社会的和政治的决定。”“由于科学家是知识的提供者,他们有义务报告那种知识的含义;但是那种知识起作用和应用,是一个社会的和政治的决定,这是他们不能承担的。在这些关系中,科学不为知识的误用负责。”[1]总而言之,科学的辖域和功能是有限的,不是无限的和万能的;科学家是他们专业的主体和主宰,但是在政治领域他们也是外行;因此,不能向科学和科学家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

      第二个理由在于,科学家的主要责任是发现和捍卫关于自然的真理。莫尔对此有清醒的认识:“科学家的主要责任,科学共同体的责任,是保护科学命题的真理性(以及可靠性)。当然,这是科学共同体的传统责任……科学的目的是关于实在系统的真正知识。一个科学家对科学的责任是科学目的这一定义的结果:一个科学家的道德义务是在任何情况下,甚至在经济和政治压力下,都为丰富真正的知识做出贡献,并以此来减少对包括人在内的自然界的愚昧、偏见和迷信。”[2]当然,这并不是说科学家不需要考虑和关心科学应用的后果,这也是科学家的道德责任。也就是说,科学家必须注意两个发展方向:努力保持科学的纯洁性,用最好的办法促进科学的应用。④但是,后者毕竟是从属前者的,是从前者衍生出来的,而且实行起来存在诸多困境(后面将要述及)。

      第三个理由在于,有科学发现权利的科学家却没有决定科学应用的权力,这种权力牢牢地掌握在政府或其他强权机构的手里,从而造成“没有权力的科学知识和没有知识的政治权力”。⑤布罗诺乌斯基对此有明锐的洞察:“进入20世纪政府这个莽丛的科学家,在世界任何地方都使他自己处于双重的不利地位。首先,他不制定政策,他甚至无助于制定政策,他时常没有打算以其劝告服务于政策转变的观念。其次,奇特的且更严重的是,他无法控制他在委员会所说的东西将提交给公众的方式。我称这对他来说更严重,是因为公众对科学的尊重建立在这种理智integrity(完整、诚实)之上,归之为他的第二手陈述和断章取义的摘要使得这一点变得声名狼藉。政府是施行权力和维护权力的机构,在20世纪,它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多地花费它的时间通过为自己辩护而使它自己长久。这种精力和方法的命运与科学的integrity决然不一致,这种不一致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知识的自由和完全的散播:但是,由于知识导致强力(power),就此而言政府是不幸的。另一个是,科学没有在目的和手段之间作出区分:但是,由于所有政府相信,权力本身是善的,它们将使用任何手段达到目的。”[3]

      第四个理由在于,科学应用的不良社会后果并不是由科学和科学家单独产生的,而是与社会其他因素相互作用的综合结果,因而把这种后果的责任完全归咎于科学和科学家显然是有失公允的。莫兰基于行动的环境论对此作出说明:“任何人类行动从它被着手进行时起,就逃脱了它的发起者的掌握而进入社会固有的各种因素的多样的相互作用的游戏之中,这一游戏使该行动改变目标,有时甚至与原先确定的目标背道而驰。这个观点一般来说对政治行动是适用的,它对于科学行动也是适用的。在后一领域如同在前一领域一样,动机的纯粹性从来不能保证行动的合乎目的性和有效性。”[4]巴伯根据科学的特征也达到同样的看法:第一个特征是,科学的社会后果是不可避免的。因为科学在我们的社会中具有独特的强有力的地位,所以它将不断地与社会其他部分互动,既对于良好的事情也对于糟糕的事情。科学的第二个特征是,我们不可能在总体上,特别是在长期预言某种科学发现将具有何种特殊的社会后果。最后,我们必须记住科学在很远的范围,在某种真空中并不具有它的社会后果,科学是与社会其余部分不断地互动以产生这些后果。他得出结论:“所有这些将澄清这一点,即无论是作为一个整体的科学家还是单独的科学家个人,都不能以任何敏感直接的方式被认为是对他们活动的社会后果负有责任。正是我们社会的各个部分的专门化和相互依赖性,使得我们中的每一个人都牵连到这些社会后果中。……不能只把责任推给科学,就是说,社会所有成员对于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都必须承担某种程度的责任。”[5]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