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E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1)06-0045-04 “正当”作为一个最为常见的评价术语,是伦理学家一直致力探讨的问题。从“正当”的内涵来看,它是人们在对正当行为的定义标准中获得合理解释的。在不同的语境(特别是道德语境)中,“正当”的性质、意义、用法及功能各不相同乃至大相径庭。通过对“正当”的元分析,对于我们正确地使用“正当”这一评价术语,作出科学、合理的评价判断具有重要意义。 “正当”英文是“right”。在日常语言中,“right”通常有“正当”、“对”、“正确”之意,在西方学者看来,它们彼此之间没有多大区别,比如说“X行为是正当的”等同于“X行为是对的”。当然,在汉译中,“right”一词与哪个词对应要看它的具体语境。通常,我们在一般意义上将right译为“正确的”、“对的”;在伦理学意义上将其译为“正当的”或“正当”。一般意义上的“正当”通常是指人的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道德意义上的“正当”则指行为符合最起码的、最低的道德要求,并不体现行为的道德价值的大小和行为者道德境界的高低。 “正当”的内涵常常与“行为”密切相关。在一个行为的道德判断中,功利主义者主张联系行为结果的善恶来判断行为是否正当。他们认为能产生最大总量的人类善的行为就是正当的行为,最大总量的善的结果是行为正当的根据。所以,在功利主义者看来,“正当的”东西,或者成为我们义务的东西,无论如何,必定可以定义为作为取得善的手段的东西。在这个意义上,“正当”和“有利”、“利益”的概念是同一的,在这里,“正当”的概念是从“善”引申出来的;在义务论者看来,“正当”与“义务”、“责任”直接相关,凡是有违义务的行为就是不正当的,只有出于道德主体义务的行为才是正当的行为;在义务直觉主义者看来,某些行为之所以正当是因为它本身就是正当的,或者是因为它与某种道德原则相符,而不是因为该行为结果的善性。根据上述观点,我们应该从事某些行动,是因为那些行动凭其自身在道德上就是善的。所以,在义务论者那里,“正当”概念要高于“善”的概念,“正当”优先于“善”。一般来说,“正当”的内涵可以从两个层面上来理解:一种是功利意义上的,当一个人做或许将带来最好结果的事情时,他的行为是正当的;而另一种是道德意义上的,当一个人遵循自己的良心律令行事时,不管行为的结果如何,他的行为也是正当的。不过,大部分学者认为,从道德意义上来理解“正当”更符合“正当”的本义,这种意义上理解的“正当”相对来说较为准确。 “正当”一词在元伦理学家看来,与“善”一样是不能定义的。在罗斯看来,正当是一种复杂的特性,恰如“红”是一种复杂的特性一样,其中既包含一般性因素,又包含特殊性因素。尽管“红”是可以直觉的,却是不可定义的,当我们企图限定它时,可以说它是一种颜色,但我们不可能完成这一定义,因为我们试着把“红”与其他颜色区分开来的时候,便会发现只能说它是“红”色。同样,我们可以从道德中的“正当性”限定为一种“合适性”,但是却永远不可能完成这一定义,因为当进一步追问这是一种什么样的“合适性”时,我们只能说它是作为“正当”的那种合适性。因此,“道德的正当性有一种不可定义的特性,即使它是一种更广泛的关系,诸如合适性等,除了重复‘道德上的正当’这一短语或一个同义语外,我们无法指出它的特别之处。”[1]罗斯进一步认为,“正当”等基本的道德特性是不可定义、不可规定的,但它们不是不可认识、不可把握的。“正当”具有自明性(self-evident),我们可以通过直觉予以认识和把握。 在“正当”的意义和用法上,它既可作表语,也可作定语。(1)“正当”作定语时与名词联系在一起,前面也可跟定冠词。我们可以说:“正当的做法本来是变换话题”,或者“鲁滨逊是这一工作的正当(合适)人选”;(2)“正当”作表语时,它的逻辑主要常常是有意识的人所发出的行为,一般来说,处于无意识状态的自然物是没有正当或不正当可言的。例如,我们可以说,“斯格特的慈善行为在道德上是正当的”,我们不能说,“斯格特家的狗是正当的”。 同时,“正当”也有道德和非道德的意义和用法。当我们说“做某事是不正当的(或者在一种特殊情况下可能是或过去是不正当的)”这一用法时,它既有道德判断,又有非道德判断。“正当”在非道德判断中,它有时与“正确”、“有效”、“常常被赞成”等说法相同。譬如:“飞机起飞之前系好安全带是正当的(正确的)”,“他对你的过失进行批评是正当的(有效的)”,“篮球比赛五次犯规后被罚下场是正当的(常常被赞成)”等。而像“在公共场合随地吐痰是不正当的”、“表扬英雄事迹是正当的”这两句话就是道德判断。然而,“道德上的正当”又比较复杂,具体来说有两种情形:其一,“道德上的正当”与“义务”、“责任”之类的道德范畴紧密相关但又有细微区别。在典型义务论者看来,道德上的“正当”意味着他者的评价,所以一个行为的伦理正当性,根本在于它们与某种形式原则相符。普里查德认为,道德义务不能归为由于可能产生某些善的结果而应该就是一种直觉上的“道德正当”,以往的哲学家们企图从对行为结果的考虑中推论出某些行为为一种义务的结论是错误的,这种错误的根源在于他们忽视了“特殊行为的正当性为绝对的和直接的”。[2]不过,虽然“正当”、“义务”、“责任”意思相近,但也有一些细微差异。一般来说,“正当”具有较少的强制性,它只是赞扬承担责任;而“义务”、“责任”则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它谴责无视责任。例如,“仁慈”对于X来说,在道德上是正当的,但我们不能说“仁慈”是X的责任和义务。其二,“道德上的正当”也与“应得”、“意图”有关。“正当”的英文“right”除了有“正当”、“正确”的意思之外,它还有“权利”的含义,大致相当于“特权”(privilege),在进一步的意义上,一个人的“right”也就是他“应得”的东西。譬如,我们说:“雇员有得到较多工资的权利”与“雇员得到较高的工资是正当的”同义。实际上,“道德上的正当”还涉及到行为者的动机、意图等问题。罗素将“正当”分为“主观正当”和“客观正当”,所谓主观正当是行为符合自己的良心,客观正当则是行为最好地服务于被看作伦理学上占优势地位的集团利益的行为;并认为“当一个人的行为为他自己的良心所赞成时,这种行为具有‘主观’正当性,但并不保证‘客观’正当性。”[3]同样,C.D.布罗德将“道德上的正当”分为形式正当和实质正当两种。他认为,如果行为者的意图是“得其所应得”,不管他的活动实际上是否取得预期的“应得”,这种行为都可称为“形式正当”;而如果行为者“得其所应得”之意图与实际结果二者彼此一致,那就是“实质正当”。布罗德指出:“在前两个概念中,最重要的是实质上正当这一概念。”[4]因为一种行为,只有行为者企图对该行为所及者是实质上正当的东西时,才是真正正当的。但是因为对情况的认识可能是不完全或者是错误的,或者因为缺乏评价由行为引起的未来结果的理智能力,很可能形式上正当的行为而实质上却是错的,形式上无关紧要的或是错误的行为,实质上却是正当的。总之,“一个人认为是正当的行为实际上可能是不正当的,他的意识让他去做的事情也可能是不正当的。”[5]例如,X自己认为已经做了他应该做的事,而实际上,X做的是他本不该做的事。在这种情况下,尽管X的主观意图是善的,具有形式上的正当性,但是在实际结果上却是错误的,显然不具有实质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