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愿论的含义、预设与基本表述 意愿论将应事者之意愿作为道德判断的最终根据,其完整概念是“应事者意愿论”(而“动机论”的完整概念是“施事者动机论”)。意愿论的经典表述是人所熟知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论语·卫灵公》)。① 在生活实践中,意愿论是被最广泛地执行的道德判断根据,但人们并未对之作出清晰的表述,此间的关键原因是没有清理出道德结构。是故,在此重新简略复述一下道德结构。一个道德事件乃是一个公共交往事件,行为者分为施事者与应事者,二者之间的施—应行为就构成一个完整的道德事件或道德问题,这就是道德的结构。公共交往的发生又基于四个预设:第一,人有欲望;第二,人必须利用他人满足欲望;第三,人具有自控能力;第四,人具有表达自己的意愿并能理解他人意愿的能力,此种能力可以称为语言能力。语言不限于口头、文字语言,还包括肢体语言等。在这四个预设中,第四预设即语言能力预设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涉施事者施事意愿的表达与应事者反馈意愿的表达。其实,这一预设对于动机论、效果论与规则论都同样重要,因为此三理论都必须假定人们能够有效地交流,而有效交流的预设就是语言能力预设。语言能力预设的作用在于保证人们能进行有效(而非绝对正确的)的相互理解。 在道德结构中,我们可以准确辨析意愿论与动机论的根本差异。动机论是以施事者的动机为道德判断的最终根据,而意愿论是以应事者的意愿为道德判断的最终根据。动机论只考虑施事者的动机,而无须考虑应事者的意愿,因而,动机不是互动交往的结果,所以,动机论并不直接蕴涵互动的交往关系;但是,当以应事者意愿为根据时,就意味着施事者已经表达了意愿,应事者意愿乃是反馈的结果,因而,应事者意愿已是互动交往的结果,所以,意愿论直接蕴涵互动的交往关系。正是这一根本差异,使得动机论与意愿论的有效性完全不同。 意愿论经典表述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类似表述在各大文化中都有),但人们对此言多有误解。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含义及其意愿论本质 有人把“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解释为“自己不要的X,就不要(把X)给予别人”。X可以指某种东西,也可以指某种对人方式。②但这种解释是不妥的,它不但会导致常识性荒谬,使语言凝滞难通,且遮蔽了该言所蕴含的道德根据的普遍有效性。例如,我不想要的旧家具就不能给他人吗?医生不愿意他人用刀子割自己(用刀子割人就是一种方式),他就不能用刀子给病人做手术(做手术也是用刀子割人)吗?显然非也。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正确含义是:(如果)你自己不愿意被强迫,你就不要强迫他人。施,是强迫之意,而非今之施予。刘宝楠曰:“施,犹加也。”③《说文解字·力部》:“加,语相譄加也”,段玉裁注曰:“譄、诬、加三字同义矣。诬人曰譄,亦曰加,故加从力。《论语》曰:‘我不欲人之加诸我也,吾亦欲无加诸人’,马融曰:‘加,陵也’;袁宏曰:‘加,不得理之谓也’。”④“欲”,是指意愿,它有三种表现:愿意,即“己欲立而立人”之“欲”;不愿意,即“己所不欲”之“不欲”;无所谓,即既非愿意也非不愿意,这里用“不反对”来表达这个含义。 最关键的是如何理解“所不欲”。一些人把“所不欲”理解为名词结构,这就导致把“己所不欲”解释为“自己不要的X”。但是,把“所+动词”的结构看做名词结构,并非毫无例外的规律,有一些“所+动词”的结构完全不可能视作名词结构,杨树达就指出《马氏文通》把“所”视作代名词并不对。⑤我认为,把“己所不欲”之“所”理解为表示假设的助词,于义为佳;解作无义的语中助词,亦通。 这样一来,“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就与“我不欲人之加诸我也,吾亦欲无加诸人”一样,不是一个单句,而是两个。把这两个单句分别译成现代汉语,则是:“(如果)你自己不愿意被强迫”,“你就不要强迫他人”。而通常对“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解释其实是一个单句,即“不要把自己不要的X给予别人”。 通常的误解关注的是“不欲”的对象(宾词),也就是事情(X)。但有些事情甲不愿意而乙却愿意,如果二者都不把对该事的意愿强加给对方,那就完全不会导致冲突,因此,“(如果)你自己不愿意被强迫,你就不要强迫他人”这个解释就完全不会导致荒谬。而且,这种解释可以派生出在事情(X)上理解此言,不过,这种派生不是外延上的包含,而是这样的:具体的事情(X)是在意愿中发生的。愿意X,X可以是这种事情(东西或方式),也可以是那种事情。不管愿意什么(X),意愿本身都是自己与他人自愿发出的。只要尊重他人的意愿,那么,他人不愿意什么,就不要施加什么;他人愿意什么,就尽可能给予什么(后者就是“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而根本不需要受任何特定的东西或方式的限制。程树德认为,类似“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说法,在古代很多,系古之常语。⑥ 澄清了“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含义,就可以知道,该言蕴涵的道德判断根据正是意愿论——以应事者之意愿作为道德判断的根据。由此可以得出一条道德规则:任意行为者不要强迫任意行为者;或:任意行为者应该尊重任意行为者;用日常的话来表述则是:我不强迫你,你也不要强迫我。如果考虑以暴易暴,即有些人可能先发施暴,而应事者(受害者)可以采取暴力防卫与反击,则这一道德规则应该修正为:任意行为者应该首先尊重任意行为者,或者:任意行为者不应首先对他人施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