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法合一是传统中国法律区别于近代法律的最显著特征。然而在清末,礼法合一的传统法律实现了向礼法分离的近代法律的过渡,1910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乃是这一过渡带的分水岭。它不仅是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开端,也是中国政治近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导致清末礼法分离的根本动因是什么?以往学界同仁从外来因素中剖析的居多。笔者感到,分析清末礼法分离的根本动因,不能避开中国本土的社会状况和文化状况,因此,本文试图避开纯法学的研究方法,改从社会史和文化史的视野对这一问题进行考察,主要提出了如下两则观点:第一,清末社会生活方式的剧变及其对传统礼法规范的冲击,是导致礼法分离的社会动因或物质动因;第二,基于社会动因基础上的文化生活的演变和乡土观念的更新,是导致礼法分离的文化动因或精神动因。结论认为,没有清末中国本土的社会和文化动因的影响,礼、法就不能有效地分离,外来因素对礼法分离只起了催化剂作用。 中国封建社会,“礼”的主要作用是维护社会等级差异和纲常伦理。《礼记》曰:“非礼无以节事天地之神也,非礼无以辨君臣、上下、长幼之位也,非礼无以别男女、父子、兄弟之亲,婚姻疏散之交也。”《管子》曰:“上下有义,贵贱有分,长幼有等,贫富有度,凡此八者,礼之经也。”“法”,主要指刑罚,主要作用是明“分”、“别”,即别贵贱,明等级,定职守,审赏罚,凡爵身、制服、量禄、饮食、衣服、官室、轩冕、棺椁等皆分等别级。礼强调以教化明分、别,法强调以赏罚明分、别,两者在春秋战国时期一度受到激烈的争辩。由于它们的基本职能没有本质区别,虽经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两者却能求同存异,礼与法、德与刑的对立渐渐消弭,最终实现了礼法合并。尽管提法上仍以礼为主,刑法为辅,“德主刑辅”,“以刑弼教”,“失之礼而入于刑”,实际上礼中有刑,刑中含礼,两者形分神合。《四库全书》唐律疏议解说:“唐律一准于礼,得古今之平,故宋世多采用之,元时断狱亦每引为据。明洪武初,命儒臣同刑官进讲唐律,后命刘惟谦等详定明律,其篇目一准于唐。”“一准于礼”,概括了中国封建法律的最主要特色。 清廷入主中原后迅速汉化,法律制度上毅然仿效汉族历朝,遵循礼法合并的原则,以重“十恶”、“八议”为立法的前提,律有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定例有服制之异、良贱之异等。从衣食往行到婚嫁丧祭,从交际宴会到宗教娱乐,无论在家庭还是社会,无论是物质生活还是精神生活,不同身份的社会成员各有不同的法律待遇。清朝法律是封建社会礼法结合得最好的模型,通篇围绕等级制和家族制这两个中心。 然而到了清末,礼法合并的法律体系受到冲击。以1906年(光绪32年)开始编纂,1910年(宣统2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为标志, 礼法基本趋于分离。《大清新刑律》总则17章,分则36章,暂行章程5 条。该法“原则上删除了比附,采用资产阶级的‘罪刑法定’主义,规定了凡律文无正条者,不论何种行为,不得为罪,并取消了在法律适用上的等级的特权,基本上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 这是中国第一部具有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典。《暂行章程》仍是“礼教”性质的律文,但只作为附则列于正文之后。中华民国及北洋军阀的刑法中仍有礼的因素,不过已不占主导地位。 清末礼法何以分离?学界归功于外因者颇多,如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确立,欧美学说的大量输入,中外通商等等[2], 述及内因者不多。一种制度的产生或消亡,原因是多方面的,起决定作用的却是内因,即看它赖以生存的“土壤”更变与否。笔者认为,清末礼法分离,外部动因固然重要,内部动因也不可忽视,本文拟从社会动因和文化动因两方面对此问题作初步探讨。至于清末礼法分离的具体过程,笔者将有另文讨论。 一、礼法分离的社会动因 清末礼法分离的动因首先来自社会生活的冲击。法律中等级条文的基本废除是清末礼法分离的首要标志。衣食住行、婚嫁丧祭、交际宴会等是社会生活的最基本内容,传统中国社会,社会成员等级身份不同,生活方式的规格等级就不一样。是否继续用礼法规范臣民的生活方式,是清末礼法之争的焦点之一。礼教派提出,要以礼明等威,辨上下,“自上而下则等级自明,不上而下,则何名为等?”如何实行以礼辨等呢?应当“严贾人不得衣丝之禁,举宫室衣服饮食器用奴仆一切而立之限,家守仪型,人知自爱,此谓之廉耻兴而等威辨,等威辨而风俗清,风俗清而财用裕,财用裕而人心淳,人心淳而罚省。”[3] 只要用行政手段控制消费生活,就可达到辨等威、清风俗、裕财用、淳人心、省刑罚的目的,“先王所以平天下之心者,特有此具”。[4] 礼被看成是中国数千年来的精神传统,立国之根本,平天下之灵丹妙药,关系到国家的治乱,制定法律不能不把有关生活方式的礼制包容进去。对现行律例及刑法草案中涉及生活方式的条文礼教派提出许多非议,“现行律例,如危害乘舆车驾者,惟合御药及乘舆服御物有失误之文,余无过失宽刑之典,诚以君上尊严,凛乎不可侵犯”,而刑法草案增设的过失一条,只治以二、三等有期徒刑及罚金,窃取御物亦仅处以徒刑,“是使奸民得以藉词卸脱,启其藐玩轻忽之心而犯者众,”[5] 明确指出了对僭用服舍车马等的处罚太轻,如使庶民产生藐视玩忽之心,法律就不易维系下去。因此礼法绝不能分离,这是维护上下等威秩序的需要,也是保持中华精神传统的需要,“政与教相维而后上下无歧志,刑与礼相应而后出人有大防,君父之伦与天无极,此中国数千年礼俗之精神,所谓悬诸日月,百世不刊者也。”[6]总之, 制定法律须本着礼制明辨上下等威的精神,方适应中国的政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