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K561.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24(2010)10-117-127 一、中世纪英格兰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概念 土地所有权,即土地的私人财产权,是一个不断演进的概念。封建习惯法的核心概念,不是关于财产而是关于相互间的义务。在英格兰法律中,缺少明确的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对于土地所有权和占有权没有明确地加以区分。这与罗马法的相应内容有着截然不同的特点。罗马法在所有权和占有权之间有明确的区分。在罗马法中,所有权是一个严格的概念。一个人要么享有所有权,要么不享有所有权,如果这个人享有所有权,他就有占有、使用和处理的全权。罗马法承认对于奴隶和土地的绝对所有权,在罗马法中,不存在“受限制的”所有权。根据罗马法,脱离所有权的占有只受到有限的保护。罗马法的这些规定,不适用封建制度下的土地保有制。因为在封建土地保有制中,每一块土地都受到封建等级制上级与下级权力的限制。授予某领主的土地以他提供服军役为条件,并且,在他死亡时,如果他的继承人不支付“继承税”,他的上级领主有权收回占有。因此,这块土地很难说是这个领主“拥有的”土地。[1](P547-548) 在英格兰中世纪的法律中,缺少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柯里指出,在英格兰提及“土地所有权”在严格意义上是不正确的。一个人不能拥有土地本身,而只能拥有土地的财产权。[2]梅因指出,封建概念的主要特征是它承认双重所有权,封建领主的高一级所有,与土地占有者低一级的财产权或地产权共存。[3](P193)梅特兰认为,在英格兰,封建主义不仅是一种政治体系,它也是一种土地持有制度。领主和封臣这种个人关系含有一种不可分割的所有权关系。封臣持有领主的土地,因此他有服役的义务;领主则对土地有重要的权力。土地的完整所有权在封臣与领主之间撕裂开来。全国形成了这样一种体系:顶端是作为所有人的领主的国王,国王以下是他的直接封臣或总佃户,他们又是佃户的领主,后者可能是另一些佃户的领主,等等,一直到最低一级的土地持者。[4](P143-144)辛普森指出,英国法学家从未接受过关于国王拥有一切土地这个前提,后一种提法显然是一种过于现代的概念或提法。[5](P47) 英格兰中世纪主要历史文献是土地宪章和令状,但是从中无法找到有关土地法的明确规定,其记载和叙述含糊。关于英格兰君主的土地所有权,官方文件含糊其辞。[6](P47)英国中世纪的律师很务实,他们并不过多地关心国王作为最高土地所有者的法律地位,他们对待土地问题,严格遵守内容繁杂的关于保有权的观念。[7](P25) 土地保有权(tenure)和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有权是一个统一的法制社会的概念。在这个社会中,人们对土地或其他形式的财产的权利都取决于国家,而不是依赖于其他任何权威。这些权利受规范各种交易并解决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一般规则的调整。而保有权则是一个社会范围较小的概念。在这里,各种权利均取决于对其领地具有完全控制权的领主。佃户受领主支配,除了领主迫使他和他的继承人承担的义务以外,他没有任何权利。他不能通过自己的交易把他享有的任何权利授予他人,他只能将其权利交给可能接纳别人的领主。原则上必须由领主来决定谁是土地的保有人。[8](P102) 中世纪有这样的观念,土地最终只是从上帝那里得来的一种托管财产,不能私自加以利用或粗暴地加以使用。[9](P53)在西欧封建主义的框架下,地主和附庸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双方都有约定的自由,也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在中世纪英国,取得土地保有权是有条件的,取得封地的人要承担一定的封建义务,如,向领主行臣从宣誓礼和表示忠诚,交纳特享税、继业税,承认领主的监护权,无继承人的地产将被充公没收。[5](P15-19) 英格兰土地法的上述特征,应该说是与英格兰国家形成过程和权力结构的特征密切相联系的。12世纪以前,英格兰和欧洲其它国家和地区一样,教皇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此外,这个时期国家尚处于整合过程中,旧时各小王国的法律,如威塞克斯人的法律、麦西亚人的法律,以及丹麦区的法律仍在起作用。王权的至上地位尚未确立。1066年9月28日,征服者威廉在英格兰南部登陆,后被封为英格兰国王。威廉一世认为,自己与法王菲利浦一世一样具有同等的立法权,即他是他所控制的所有土地的所有者,即他拥有统治权和所有权,这一概念起源于罗马法。[10](P3)这样,在诺曼征服时期,在英格兰形成了一种所有的土地都为某些领主拥有,但最终土地为国王拥有的观念,以及所有的公共财产属于国王,国王又不能作为一个私人拥有财产的观念。[11](P64-65) 二、中世纪英格兰的土地保有权 在诺曼人统治时期,英格兰的土地保有权可分为三类,即自由民拥有的自由保有权(它包括军事保有权、宗教保有权、自由无兵役保有权或世俗保有权)、为期数年的保有权、依附于庄园的维兰和茅舍农拥有的低级保有权。 军事保有权是以服兵役为条件享有的对土地的保有权。它是自由保有人中最高级的一类保有权。这类持有土地者对领主承担的义务包括:向领主表示忠诚、行效忠宣誓礼、交纳继承税(即在每个佃户死后交纳一笔款项);交纳国王特享税,即在国王处于危难时交纳为国王赎身的钱,或在领主的长子封为骑士及长女婚嫁时征收的税贡;把无继承人的佃户土地归还领主;当佃户被处死或被褫夺公权时没收其土地;在佃户死后而其继承人年幼时由领主实施监督权;婚姻决定权(即领主有权为佃户幼子选择妻子或丈夫)。军事保有权持有土地者,还要向国王承担从龙赋(亦称大赋,即为国王服军役)、小赋(亦称军需赋,即为国王提供某种小额军需品)。[12](P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