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史学理论往往认为,中国传统社会的佃农属于被压迫和被剥削的阶层,其人身和经济都是依附于地主的。而经济学界的观点却与之相反,认为佃农的产生仅仅是一种经济上的原因,主佃之间除了经济上的合约关系之外,并无其他关系。美国学者卜凯根据20世纪30年代在中国农村所进行的调查,相继出版了《中国农家经济》和《中国土地利用》。卜凯认为:从经营的角度来分析,中国近代农业经济的主要问题是广义技术上的“落后”,除此以外没有其他特别严重的问题。美国学者马若孟在1970年出版《中国农民经济》,此书除利用了大量的满铁资料外,还利用了他与当年满铁在中国的调查人员进行的访谈,对1890年至1949年之间的中国河北和山东,也即所谓中国的华北农村进行了研究,得出了与卜凯类似的结论。近年来,史学界对这个问题也进行了新的探索。李文治《明清时代封建土地关系的松解》一书反复论证:明清以来,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封建租佃制度向一般租佃制过渡。方行《中国封建社会农民的经营独立性》(《中国经济史研究》1995年第1期)一文亦指出:佃农的经济和经营具有独立性。近年来高王凌的多篇文章和著作,更是强调了主佃关系中佃农的强势地位,近乎颠覆了以往人们对此问题的一般观念。 独立性是与依附性相对的综合性概念。总结前人的研究,佃农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人身的独立性;二是经济的独立性;三是国家司法对于主佃纠纷的处理原则和方法。本文所要做的,也就是对近世①佃农的独立性及其强弱情况作一实证研究。 一 从现有研究成果来看,近世中国佃农的人身独立性,可以从国家法律的规定和现实情况两方面来加以说明。 (一)在国家法律的规定方面,可以说佃农人身独立性首先是中国历史演变的结果。 中国历代政府,其实在本质上是反对地主与豪强与国家争夺民众的。唐代两税法的施行,改变了“以丁身为本”的旧制,转而“以资产为宗”,将国家税收集中于对户资田亩的财产征课,宋代更进一步强调以田亩为征课对象。在这种税收条件下,对农民的迁徙已不必通过户籍制度进行严格的控制。两税法中一个重要原则“户无土客,以见居为簿”,就说明了这一点。宋仁宗天圣五年(1027)诏:“江淮、两浙、荆湖、福建、广南州军旧条,私下分田客非时不得起移。如主人发遣,给予凭由,方许别住。多被主人折勒,不放起移。自今后,客户起移,更不取主人凭由,须每田(年)收田毕日,商量去住,各取稳便,即不得非时衷私起移。如果主人非理拦占,许经县论详。”②从此,不仅是自耕农,就是佃农,都基本上获得了自由迁徙的权利。正如时人所说,“近世之民,离乡轻家,东西南北转徙而四方,固不以为患,而居作一年,即听附籍”③,“客虽多而转徙不定”④。佃农既逐渐获得人身独立和迁徙自由,那么与租佃制度有关的佃田、退佃、择主等问题,也就更多地成为一种经济问题,佃农的存在也就更多地变成一种经济现象了。 至明代,对农民迁徙更无明确限制。明代中叶,黄册制度瓦解,特别是由于一条鞭法的施行,农民就更容易离乡离土。清代的编审制度已不如黄册之严格。摊丁入地之后,最后完成役并入赋,更不需要严格控制人口。乾隆初年废除编审制度,更无由控制农民离乡。农民从宋代获得的迁徙自由,遂进一步巩固⑤。——“明清时代封建租佃关系的重大变化之一是越来越多的佃农摆脱了严格隶属关系的束缚。经过宋元时代的变化,特别是朱明王朝废除了歧视佃户的众多法令之后,劳动者已不再是土地房产的附属物,不再属于地主,随主籍贯,在法律上具有与地主同等的地位,同地主一样是封建国家的编户齐民。”⑥民国以后,法律上更不存在对佃农的歧视。主佃之间的经济纠纷,都是通过正常的司法渠道进行的。 从法律角度观察,纵观中国近两千年的历史,人身独立性的加强是不可逆转的趋势。虽然其间数次经历少数民族入主中原的冲击,而此潮流毕竟不可逆转。社会地位低下如佃农,其人身独立性增强的过程虽然屡有反复,但大的方向毕竟是清晰明确的。越到近代,这种趋势就越是明显。 (二)从现实情况来说,根据的种种观察和调查材料来看,租佃关系基本上是双方自愿订立的。 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而种种实际观察材料同样可以证明佃农在人身上的独立性。明代人观察说:“今日赋税之法,密于田土而疏于户口,故土无不科之税,而册多不占之丁。”⑦清代人民“熙攘往来,编审不行,版图之籍亦莫可得而稽矣”(光绪《富阳县志》卷十三)。民国时期的调查材料的特点是:多数都是大样本材料。这样统计材料比起个别案例,对于说明一种现象具有更强的说服力。民国时期的调查材料表明:地主与佃农之间基本上是一种自由的契约关系,主佃之间多数是一种通过市场结合起来的经济关系。 郭汉鸣、孟光宇《四川租佃问题》是1940年至1941年间在四川进行长时间深入民间的调查报告。该报告指出,在四川“地主招揽佃客,恒由口头散布邻里,于逢场赶集的传入镇中,间亦有张贴广告于通衢者,……凡有不满意其原佃耕土地或被地主撤佃之佃农,咸注意于此项消息,待辗转获得消息后,即先往‘看田’,并访问该地之四邻,采询该田之生产情形,以为其认纳租额之主要参考,然后托人介绍与地主会面,此介绍人同时必为地主所认识,藉以调查佃户之为人,确为忠实勤俭,然后始能出租,……至公产学田之承佃手续,各县多用投标方法”⑧。刘大钧《我国佃农经济状况》于1929年调查了全国的佃农经济情况。“租佃关系设定之手续,各地大略相同,皆用承佃契约。其名称不一……。约中恒订明佃种之年限与每年纳租之数目种类,此二者为各约所同有。……少数地方亦间有以口约代笔约者。”⑨